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3號原 告 黃冠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GC299730、68-ZGC299731、68-ZGC2997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三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郭品秀所有號牌AUY-6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10年9月7日13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處(霧峰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二)110年9月7日13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0.9公里處(霧峰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三) 110年9月7日13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0.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7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GC299730、ZGC299731、ZGC299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郭品秀於110年11月12日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甲○○,被告續於110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99730、68-ZGC299
731、68-ZGC299732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須依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惟此3張違規罰單均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行為所發生,亦應屬同一行為人所做同一違規行為之情事(3張罰單時間僅差1分鐘:13時04分~05分,違規地點相距僅僅0.1公里: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210.9公里之間),是否已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國道3號北向211-210.6公里,3次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又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違規行為終了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並非持續性行為,並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疑義,其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結果為:㈠ 2021/09/07 13:04:42時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經於國道三號往霧峰/烏日出口交流道,號牌AUY-6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13:04:46時至13:04:52時,系爭車輛緊貼右側白實線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白虛線後持續往烏日方向前進,13:05:14時至13:05:18時,系爭車輛於入口匝道匯流處,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㈡ 13:05:26時至13:05:32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跨越白虛線自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
13:05:39時至13:05:44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後,向左變換車道。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系爭車輛三次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三)然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09月07日01時04分至05分間,相隔不到6公里距離,有連續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與比例原則相違,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即110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GC29973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並認關於原處分二、三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