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粟得綸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孫美玲所有號牌BFG-08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20時17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76公里處,因「1.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2.不服從警察依法令稽查,尚未查證身分前擅自取回證件,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合計罰鍰20,9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為何當時警察強調只是請我提供證件,不會開罰為由攔查,並請我提供證件而衍生後續高額罰款,實違反比例原則,過程中本人因警察出爾反爾並有情緒上要本人不滿可以申訴的字眼,而本人才把證件取回也並非如他所述不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0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
2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竹林分隊員警於
109 年10月4 日20時17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 處,發現旨揭車輛違規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處所,遂依法予以稽查;惟本案執勤員警於攔查過程中,旨揭車輛駕駛一直不配合出示證件致使員警無法當場查證駕駛之身分(即當場無法加以製單舉發旨揭車輛違規) ,本大隊執勤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56條第1項第5 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第6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服從警察依法令稽查,尚未查證身分前,擅自取回證件,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之規定逕行舉發旨揭車輛,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
0/10/04 20 :17:31時至20:26:15時員警開警車巡邏,並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下,畫面顯示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車輛) 停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當時有行人正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走,員警對駕駛表示「行照駕照借一下,我有說要開了嗎?我有說要開了嗎?」,駕駛表示「那麼兇幹嘛?」,員警表示「沒有,我不是兇,我的意思是說你先出示你的行照駕照」,駕駛表示「我是橫著停放在講話而已,你兇什麼」,員警表示「我這有錄影,你剛…」,駕駛表示「錄影就錄影,你超激動的呀」,員警表示「我沒有超激動,我是先請你出示行駕照,我沒有說一定要開」,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後方拍照,並表示「我跟你解釋一下,我拍照是因為你有違規,所以我當然是先拍照,這部分你沒有問題吧?」,駕駛表示會開走,員警表示「今天假日,有違規我們一定要來處理,你違規我當然是要先拍照,這部分你有問題嗎?」,駕駛表示「我怕的是因為你們擋住我,不讓我走」,員警表示「沒有,我們按照正常做法,有違規當然是要先確認嘛」,原告出示身分證給員警,員警表示「你駕照有嗎?」,駕駛表示「你可以查呀,我有駕照」,另一員警即拿取原告身分證查驗,員警表示「我先跟你,你停在這裡,讓人家斑馬線也不能走,而且這地方是紅線,你清楚嗎?所以我會舉發」,駕駛表示「你們這樣也有問題吧,我站在車旁邊,我現在要走人耶」,員警表示「這是紅線」,駕駛表示「我要接電話,我也不能拿手機起來接」,員警表示「那你應該找停車位停」,駕駛表示「我們這樣一定要出去,我靠路邊停,我也不是說離開車子,你要開我,我覺得你開呀,重點是我今天在這邊,而且我本來是可以來得及走的哦,是你們不讓我走的哦」,員警表示「我們是先看到你違規,請你出示證件,我們沒有不讓你走」,駕駛表示「有,你要確定清楚呀,這樣我不要給你」,隨即從另一員警手中取走身分證」,員警表示系爭車輛停在這裡違規,剛一進來就鳴笛了,駕駛表示「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在講電話」,員警表示因為系爭車輛違規,警方有先鳴笛,駕駛表示剛剛要走,遭另一員警用手擋住,另一員警表示沒有擋住駕駛,員警表示是要請駕駛出示證件,駕駛不停爭執員警執法有問題,員警表示其走到系爭車輛前方發現沒有紅線,所以不一定會開,但是走到系爭車輛後方有紅線,駕駛主張員警剛剛有講說把車移走就沒事,員警表示沒有說,並表示在後面看,確認系爭車輛有違規,才告知駕駛會舉發,另一員警表示「我還沒有查到證件吶」,駕駛表示「你對這台車開呀」,另一員警表示「我還沒查到你的證件,你的證件要出示呀」,系爭車輛乘客把駕駛證件收起來,表示沒帶證件,另一員警表示「那念一下身分證號碼吧」,駕駛表示「你就照你們的做法去開呀」,隨即坐上駕駛座準備駛離,員警表示「我們回去用逕行舉發就好了」,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FG-0881。
㈣系爭車輛停放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之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上,駕駛下車講電話,妨礙行人之通行,員警一開始以警笛驅趕,惟系爭車輛未駛離,員警遂上前攔查,請駕駛出示證件,駕駛一開始拿出身分證,惟員警尚未查得駕駛身分,駕駛因與員警爭執,搶即員警手中之證件,讓員警無法查驗駕駛之身分,員警請駕駛告知身分證字號,駕駛亦拒不告知,依前揭說明,認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109 年11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2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64 、67-77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4 20 :17:31時至20:26:15時員警開警車巡邏,並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下,畫面顯示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車輛) 停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當時有行人正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走,員警對駕駛表示「行照駕照借一下,我有說要開了嗎?我有說要開了嗎?」,駕駛表示「那麼兇幹嘛?」,員警表示「沒有,我不是兇,我的意思是說你先出示你的行照駕照」,駕駛表示「我是橫著停放在講話而已,你兇什麼」,員警表示「我這有錄影,你剛…」,駕駛表示「錄影就錄影,你超激動的呀」,員警表示「我沒有超激動,我是先請你出示行駕照,我沒有說一定要開」,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後方拍照,並表示「我跟你解釋一下,我拍照是因為你有違規,所以我當然是先拍照,這部分你沒有問題吧?」,駕駛表示會開走,員警表示「今天假日,有違規我們一定要來處理,你違規我當然是要先拍照,這部分你有問題嗎?」,駕駛表示「我怕的是因為你們擋住我,不讓我走」,員警表示「沒有,我們按照正常做法,有違規當然是要先確認嘛」,原告出示身分證給員警,員警表示「你駕照有嗎?」,駕駛表示「你可以查呀,我有駕照」,另一員警即拿取原告身分證查驗,員警表示「我先跟你講,你停在這裡,讓人家斑馬線也不能走,而且這地方是紅線,你清楚嗎?所以我會舉發」,駕駛表示「你們這樣也有問題吧,我站在車旁邊,我現在要走人耶」,員警表示「這是紅線」,駕駛表示「我要接電話,我也不能拿手機起來接」,員警表示「那你應該找停車位停」,駕駛表示「我們這樣一定要出去,我靠路邊停,我也不是說離開車子,你要開我,我覺得你開呀,重點是我今天在這邊,而且我本來是可以來得及走的哦,是你們不讓我走的哦,你懂意思嗎? 」,員警表示「我們是先看到你違規,請你出示證件,我們沒有不讓你走」,駕駛表示「有,你要確定清楚呀,這樣我不要給你」,隨即從另一員警手中取走身分證」,員警表示系爭車輛停在這裡違規,剛一進來就鳴笛了,駕駛表示「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在講電話」,員警表示因為系爭車輛違規,警方有先鳴笛,駕駛表示剛剛要走,遭另一員警用手擋住,另一員警表示沒有擋住駕駛,員警表示是要請駕駛出示證件,駕駛不停爭執員警執法有問題,員警表示其走到系爭車輛前方發現沒有紅線,所以不一定會開,但是走到系爭車輛後方有紅線,駕駛主張員警剛剛有講說把車移走就沒事,員警表示沒有說,並表示在後面看,確認系爭車輛有違規,才告知駕駛會舉發,另一員警表示「我還沒有查到證件吶」,駕駛表示「你對這台車開呀」,另一員警表示「我還沒查到你的證件,你的證件要出示呀」,系爭車輛乘客把駕駛證件收起來,表示沒帶證件,另一員警表示「那念一下身分證號碼吧」,駕駛表示「你就照你們的做法去開呀」,隨即坐上駕駛座準備駛離,員警表示「我們回去用逕行舉發就好了」,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FG-0881。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國道3 號南向76公里處關西服務區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顯已妨礙行人之通行,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有劃設紅實線,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從而,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㈥而被告認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惟依勘驗結果,員警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即對原告要求出示駕照,並表示不一定會開單,而原告表示會將系爭車輛開走,當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時,原告出示身分證給員警,並持續與員警爭執,之後員警對系爭車輛拍照並告知會舉發本件違規,原告由另一員警手中將身分證拿走,員警表示還沒查到證件,原告表示請員警直接對系爭車輛開單,並駕車逕行離去,員警表示回去會用逕行舉發開單。經核本件員警攔查並請原告出示證件時,原告並無不配合之情事,僅係爭執員警是否要對其開單之事實,又原告遭員警攔查時,並未拒絕員警之攔查,並表示會將系爭車輛開走,結束其原違規行為。又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應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才得以逕行舉發。而當下員警並無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然員警並未對原告表示要當場開單,反而是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本件違規,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況原告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範惡性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有權責人員「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不同,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即有違誤。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