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楊維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第3項)……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因此,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法院先送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被告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為處置,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且既「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即為法律賦予之效果,自不許原告反對,法院亦不能為相異之處理。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從而,原告不得就已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再事爭執,否則應予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110年1月4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應撤銷。2、請求確認90年1月16日以投監五字第000000號裁決書中,關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未繳「易處吊銷」部分確認無效。3、懇請法官確認案號109年度交字第239號之判決,因違規事實是原告被攔停,查原告無照駕駛而開之罰單。
四、經查,關於上揭聲明1「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以110年2月26日中監投埔字第110033093號函表示經重新審查,因舉發事實尚有疑義,予以撤銷該裁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因此該部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已視為撤回,自非本院所應審理,此不因原告表示是否接受、或同意而不同。既已視為撤回,本院無需審理,合先敘明。
五、至上揭聲明2、3部分,經本院已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原告此部分真意,原告表示本件起訴當時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39號交通裁決案件尚未審結,僅是提醒本院應予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39號案件已於110年3月23日判決並確定;判決主文為「原處分一(即被告於90年1月16日以投監五字第52956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未繳「易處吊銷」部分確認無效。原處分二(109年6月5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從而,聲明2、3部分係就已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再事爭執,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7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