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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洪生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29,40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29,40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29,40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贈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其子洪仁哲,經聲請人查獲補徵贈與稅額及處罰鍰共計3,329,403元,補稅核定書及罰鍰裁處書已分別於110年2月9目及同年5月24目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均迄未繳納。因相對人就系爭補徽本親部分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滯欠案件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110年1月26自將所有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及33號房○○○區○○段○○段6■5地號土地贈與其女洪千雅,足認本件相對人仍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繳那跡象,故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業據其提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稅額繳款書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10551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相對人現有財產與上揭所欠補稅、罰鍰金額尚不相當,已有不能繳納疑慮,相對人又有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繳納稅捐之情形,亦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核聲請人就其保全執行金錢請求主張及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經核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3,329,403元,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329,40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