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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萬秋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度交字第140號案件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呈台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准予系爭本案之訴訟救助。

三、查110年度交字第140號案件前經本院受理,於110年5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提起上訴,惟因為依限補繳上訴費用而於110年9月23日上訴駁回,均有該案卷可稽。110年度交字第140號案件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