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周尚廷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即訴訟代理人因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99 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99 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除證人陳柏銘於同日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4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訟訴代理人詢問證人問題過多,書記官筆錄速度跟不上,且開庭時間約2 個半鐘頭,訟訴代理人無法完全記清證人的回答,故欲聲請錄音光碟自行委請轉譯人員全程轉譯錄音內容,再與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核對,以維護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如獲允許訴訟代理人可否自備USB 複製?等語。經核聲請人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是以,本院110 年1 月28日審理時於訊問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陳柏銘前,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陳柏銘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 條規定「(第1 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 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指明。至於聲請人要求以自備
USB 複製法庭錄音云云,經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所請礙難允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