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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順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相 對 人 行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交字54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之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9 年度交字第541 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繳納抗告費,惟鈞院誤以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不變期間,致聲請人無從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之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請求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 年度交字第541 號交通裁決事件

,前經本院109 年11月27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541 號命聲請人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更正起訴聲明及起訴標的,以及檢附裁決書影本等事項,然原告僅補繳裁判費,惟其餘事項均未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本院即於110 年1 月28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54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2 月5 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而原告另按上開110 年1 月28日109 年度交字第541 號裁定所載之抗告救濟期日(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查原告已於110 年4 月10日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然因本院書記官未將上開收據附卷,以致誤認原告未繳納抗告費,因而對原告提起之抗告誤為駁回之裁定(即110 年5 月6 日

109 年度交字541 號裁定),依此情形,對原告而言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當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