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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以行政訴訟之裁判是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始應為之。

二、本件兩造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其聲請意旨係認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375 號尚審理中,相對人有編造證據之瑕疵,且聲請人已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訴,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本院

109 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110 年5 月7 日判決在案。再者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並非以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之訴成立與否為準據,該國家賠償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斷並無拘束本件交通裁決訴訟之認定,是本件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尚屬有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