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

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乙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黃百豪

黃琪雯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82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俊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犯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17日。嗣原告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少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5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4日),另於110年4月19日至該署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1年6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478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審議認原告所提復審無理由,於111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82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徒刑長達12年3月,於109年3月19日蒙獲假釋,假釋期間將近3年3月(112年6月17日)始期滿,在監服刑之期間頗長,且假釋期間亦不短,先予敘明。㈡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上開解釋係針對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緩刑或徒刑宣告」者,尚須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是否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原告之情形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尚未達到犯罪之情節,遑論遭判處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從而於撤銷原告本件假釋之際,是否需有「更強度」之特別預防考量始得為之呢?㈢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⒈保護管束之前期:

原告自109年3月19日起開始假釋,於該年度間,原告均依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扣除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5日係因農曆年前後為趕工貼補家用而遲誤報到外,原告可謂遵期報到1年6月。上開2次未遵期報到,相距原處分也超過1年多,是否適宜列入撤銷假釋原因,頗值疑義。⒉保護管束之中期:

⑴原告企圖更生,卻諸事不順,新冠疫情對於原告之家庭生計

,造成空前之影響,其間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其情宛如精神疾患者陷入萬丈深淵而痛不欲生。

⑵原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率於接受觀護人報到時採檢

送驗之結果,故原告面對觀護人之通知,即便知悉報到受檢將會呈現「陽性」反應,仍願意遵期報到。準此,是否還能以原告有多次沒有遵期報到,即否定原告呢?⑶原告自去年110年8月間開始,在粲宏工程行擔任載貨司機

(請參復審狀附證2之在職證明書),時有未便請假而遲誤報到期日,實有不得已之情事。⒊保護管束之末期:

原告於111年3月9日施打疫苗後,身體產生不良反應以致未能遵期報到(請參復審狀附證3之C0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又111年4月14日之報到,原告亦已於4月19日補行報到(不知何因未採尿)、5月12日、6月9日等期日,原告亦皆遵期報到受檢,詎料收到原處分,甚感悵然。

⒋「訪視」與「協尋」:

原處分所記載「訪視」,係針對原告之胞兄為之,而非針對原告所為,其效益有限,原處分之記述方式,恐已造成誤會。此外,原處分所記載「協尋」,係指派地方員警為之,而且輕易就找到原告。原告之行動電話,24小時未關機,是否真有對原告展開協尋,容有疑義。

㈣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⒈原告於假釋復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如今業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容或視原告於觀察勒戒過程情况,再予定奪。又原告自去年8月間起,亦有陸續在粲宏工程行擔任司機,更生之路雖艱難,但仍繼續前行。

⒉原告於出入監所之際,子女皆在襁褓之中,錯失與其共渡童

年時光,內心存有無比虧欠,苟若假釋撤銷再入囹圄,待原告出監後子女已接近18歲成年,天倫之樂也恐就此淪落而難再期待(請參復審狀附證4之戶籍謄本)。

⒊原告之妻吳憶斐對原告始終不離不棄,對於原告之品格品行

,其知之甚詳,對於原告尚願意給予最大之支持,其信道以:「墾請鈞長:能給我老公一個機會不要撤銷他的假釋,他真的有心要改過。但是吸毒的人要徹底改掉是要很大的決心和毅力。我一直在等他改過自新的一天,也希望各位釣長能給他一次機會。因為他也剛服刑8年多才出獄沒多久。這期間我一個女人帶2個小孩工作賺錢,還要照顧2個很小的孩子,真的很可憐,也很辛苦,小孩從不會走路到現在。一個人養育真的很可憐,雖然我知道吸毒真的很難改,但是他的本性不壞,出獄也有打零工,因為有案底,所以很難找工作,對家庭也是有責任,希望不要把他的假釋撤銷,給他一個機會,小孩也好不容易在學校不會被同學笑爸爸,或是你爸爸吸毒有的沒的。墾請鈞長不要撤銷假釋,讓小孩有個健全的家庭,8年多的等待,出獄沒多久,如果又撤銷假釋,我們這個家庭又破碎了,雖然吸毒的很難改,但只要有在改過自新,我們要給他機會,也希望鈞長能給我們這個家一個機會,謝謝」字字真情流露,是否亦當納為假釋撤銷前之評估事項呢?(請參復審狀附證5原告之妻所書寫信函1紙;復審狀附證6之109年度毒執護字第53號刑事意見書)。

⒋原處分之作成,似僅單純觀照原告諸多不利之事項,而欠缺

觀察原告之身心狀態、原告之子女依賴、原告之家庭支持等等,率爾為假釋撤銷之處分,或有判斷偏頗、未慮及原告有利之情形,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㈤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

⒈相對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者,原告僅

係呈現病態之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處遇(觀察勒戒期滿後,假釋期滿期間亦會順延),原告之惡性並沒有超過故意犯罪者。

⒉被告已入監服刑超過8年,假釋期間亦已超過2年3月,未滿1

年即將假釋期滿(觀察勒戒期滿後,假釋其滿期間亦會順延),原告前開低於犯罪之行為,是否就該當於假釋被撤鎖而須執行殘刑3年3個月呢?㈥特別預防考量:

原告之假釋之所以遭到撤銷,原處分無非是認為原告是一位「不夠聽話」的原告,然而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面向等意見加以考量:原告先前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係因犯販賣毒品罪所致,然而原告並無再犯該等重罪,即便仍有施用毒品,並非撤銷假釋之原因,亦係透過觀察勒戒等矯治手段而非以再度入監服刑。原告於假釋期間,並無任何危害社會之舉止,誠心悔過,嘗試取得家人之諒解,絕無可能重覆販毒或相類似犯罪。

㈦綜上各點,從假釋之歷程、相較於假釋期間有更犯罪之個案

、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之兼顧、比例原則以及特別預防等面向之考量,原告之假釋仍有續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必要性而應予維持,原處分撤銷假釋有違法失當之處,而應予以撤銷之。

㈧復審決定違誤之處:

⒈復審決定理由認為原告之情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並未附具具體明確之理由。

⒉復審決定理由三:「經本署以111年7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

0301395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能補正」云云,實則該書函之全文為:「主旨:有關臺端111年5月22日因撤銷假釋事件所提復審,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另因審查必要,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請查照。說明: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辦理。」等語,並無要求原告補正之情事。

⒊復審決定又以:「復審人所訴情形,本署均已納入參考, 惟

不影響原處分之審酌」云云,未見其說理,復審決定也沒有釋明原告違失之情節是否重於犯罪行為,而有非撤銷假釋不可之必要性。

⒋儘管原告於假釋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該等期間後,假釋期滿期間亦會順延,是否確有撤銷假釋之必要,而使原告受到雙重之不利益,值得進一步探究。

⒌相對於附證7所示復審決定,原告情節並無較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所請,並不適當。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違誤,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共8次(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5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4日未報到及未完成採尿;110年4月19日未完成採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假釋動態顯不穩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又系爭復審決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保護管束期間未報到係因工作、施打COVID-19疫

苗後身體產生不良反應等因素所致,實屬不得已」等情,卷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故如因所訴因素無法報到,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執行觀護處遇之理由;㈢另原告針對所訴無法報到之原因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經本署

以111年7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395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迄今仍未能補正,自不足採。

㈣另訴稱「雖多次施用毒品而明知尿液檢驗將呈陽性反應,但

仍率於接受結果,遵期向觀護人報到,難謂有逃避保護管束之情事」一事,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至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乃受保護管束人依法應遵守之事項,所訴對原告既存之多次違規事實不生影響。

㈤又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假釋期間有定期前往

醫院接受藥癮門診、施用毒品案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將造成家庭破碎、已有正常工作等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均應一併注意,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僅參照原告諸多不利事項,於法有違」等情,有關原告所訴情形,本署均已納入參考,惟不影響原處分之審酌,相關程序尚無違誤。

㈥綜合上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於法無違。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14232號函、111年8月8日雲檢春觀庚字第11190229160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12年1月1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0530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法務部矯正署國111年6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47890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1頁至第2頁)、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見矯正署卷1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自字第118號執行指揮書(甲)(見矯正署卷1第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自字第2718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見矯正署卷11第5頁)法務部109年3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4760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見矯正署卷1第7頁)、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矯正署卷1第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14232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10頁至第11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見矯正署卷1第12頁)、執行筆錄(見矯正署卷1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見矯正署卷1第1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11976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1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矯正署卷1第19頁、第30頁、第34頁、第36頁、第42頁、第46頁、第50頁、第54頁、第58頁、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表(見矯正署卷1第22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11910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61頁)、110年4月19日毒品戒癮團體輔導簽到表(見矯正署卷1第23頁)、雲林地檢署110年毒品戒癮短期介入團體輔導計畫記錄單(見矯正署卷1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見矯正署卷1第26頁、第32頁、第40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第56頁)、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7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8210號函(見矯正署卷2第1頁)、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8210號復審決定書(見矯正署卷2第2頁至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見矯正署卷1第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見矯正署卷1第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11095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03135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05611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4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07087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4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26234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6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30653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01447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11685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57頁)、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7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8210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矯正署卷2第64頁至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5月19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6237號函(見矯正署卷2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表(見矯正署卷2第73頁)、法務部矯正署個111年6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47890號函(見矯正署卷2第74頁至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14232號函(見矯正署卷2第78頁至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11976號函(見矯正署卷2第83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第2、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否構成情節重大而作為撤銷事由?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

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⒋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⒌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

驗人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㈡雖原告主張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5日係因農曆年前後為

趕工貼補家用而遲誤報到外,原告可謂遵期報到1年6月。111年3月9日施打疫苗後,身體產生不良反應以致未能遵期報到。111年4月14日之報到,原告亦已於4月19日補行報到(不知何因未採尿)云云。惟查:

⒈受保護管束人即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向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並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如有違反,係屬情節重大,依法報請撤銷等情,此有原告簽名之執行筆錄(見矯正署卷1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見矯正署卷1第16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矯正署卷2第64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應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責任及義務,其不願遵守相關規定,自應負其後果。

⒉受保護管束人即原告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確係

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5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4日),另於110年4月19日至該署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見矯正署卷1第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見矯正署卷1第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11095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03135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05611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07087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4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26234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6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09030653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01447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雲檢原觀庚字第1119011685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5月19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6237號函(見矯正署卷2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表(見矯正署卷2第73頁)等附卷可查,足見原告不配合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完成採尿作業行為之事實,昭昭甚明,不容否認。⒊雖原告所主張施打疫苗後身體不良反應,未能遵期報到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經被告以111年7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3950號書函通知陳述意見,原告迄成仍未能補正其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實在,可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㈢原告主張相對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者

,原告僅係呈現病態之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處遇,原告惡性未超過故意犯罪者,原告低於犯罪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假釋被撤鎖而須執行殘刑3年3個月?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 其假釋;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修法前刑法第78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條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係配合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為之規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迥不相同。換言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是以,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解,所述不足採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

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已如前揭事證所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