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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陳妙雯 於法務部○○○○○○○○○執行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04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由:原告前犯毒品、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7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9月7日。被告認為原告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於110年10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2060號函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10年10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206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撤銷假釋處分),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0440號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撤銷假釋處分,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事件受理,甫於111年4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仍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補正起訴狀),並同樣對法務部矯正署之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0440號復審決定之該事件為不服(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所載之「案號」),並經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裁定書)命原告補正明確不服之決定書為何案,嗣原告補正附上不服之撤銷假釋處分、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101-104頁),經核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係原告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足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案件尚在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