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劉銘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2 分之1 即1,000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撤銷訴訟,須經申訴先行程序,以監獄或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之行政聲請狀,應補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原告稱謂部分,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應補正為「原告」。被告稱謂部分,未記載被告暨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應補正被告法務部○○○○○○○,設臺中市○○區○○路0號,代表人(典獄長)林錦清,住臺中市○○區○○路0號。
㈡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
應補正為「被告機關何年月日?何函文?何原行政處分應撤銷、被告機關何案號?之申訴決定應撤銷」。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既有前揭各項補正事項,原告自應
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附屬文件)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