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王燦輝 現於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錦清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彭士哲陳柏伸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1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990號函及111年4月15日111年申字第15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爰依該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判決。又被告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原告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二、爭訟概要:被告認定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等共39罪(下稱第三犯),已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三振條款),故以111年3月11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99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又被認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爰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處使其悔改向上復歸社會,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監犯之處遇應使其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明顯悖離上述監獄行刑目的。原告如無法假釋,約70歲始得出監,依一般人之壽命無復歸社會希望,故手段顯非必要,與目的間亦失均衡,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原處分對原告造成侵害,原告當可請求撤銷,爰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監獄行刑法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等共39罪(下稱第三犯),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該條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使其所執行之刑期,為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係罪刑與責罰相應之結果,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狀已表明,以其現服刑之監獄為被告,對「監獄行刑法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狀內「程序事項」敘明對「原處分」、「申訴決定」不服,故本件原告顯係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其起訴狀聲明雖係「請求撤銷所犯毒品等罪之處分」而欠完足,但應不影響請求審理對象真意之判斷,為有利原告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
(三)經查:
1、原告於94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底某日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判決書並載為累犯(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知,原告前案(即第二犯)係重罪累犯。
2、又原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他罪裁定為應執行刑9年6月,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2月19日(後因假釋期間涉犯系爭之販賣毒品等罪,於106年3月21日由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見本院卷第87頁之撤銷假釋核准函),此有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4頁)。
3、原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05-178頁),處有期徒刑8年2月2次、8年1次、7年10月11次、6年2次、5年10月2次、4年2月1次、3年10月18次、3年1次、2年2月1次,上開39罪(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後至106年3月21日撤銷假釋核准前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刑期計3件,因犯罪時點不屬假釋期間,亦不屬前案執行完畢,故不予認定為重罪不得假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非本訴標的),均於前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適用假釋,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無法使原告悔改向上復歸社會,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等語。惟查,監獄行刑本包含應報、社會防衛、教化及促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等綜合目的;假釋制度即在藉提早出監之誘因,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早日復歸社會;然假釋係在原本應在監服刑期完畢,得例外提早出監之獎勵措施。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其排除適用假釋之手段固然延緩受刑人出監結果,但亦同時降低受刑人提早復歸社會之衝擊,尤其對教化效果不佳之受刑人,立法者非不能權衡社會防衛之需要,令部分情況排除適用假釋,此應係立法裁量之空間,亦難謂不得假釋之手段,與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間缺乏正當關聯,且排除假釋僅不給予獎勵,手段並非過激,故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對於教化效果不佳之受刑人排除假釋計合於比例原則,故與其他一般受刑人得是用假釋之差別對待,有合理事由,故亦無違反平等原則。雖如不給予原告假釋機會,其全部服刑完畢已約70歲,然此係因其自身年齡因素,及所犯之罪情節與法院綜合量刑結果,並非制度違憲所致;原告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等語,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其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及申訴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