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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林聖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錦清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彭士哲陳柏伸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6日中監教字第11161022200號函及111年3月23日111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爰依該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判決。又被告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原告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二、爭訟概要:被告認定原告於103年12月6日至104年2月10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次、5年3月2次、5年2月8次等共16罪(下稱第三犯),已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三振條款),故以111年2月16日中監教字第111610222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又被認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爰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應不包括「無期徒刑」在內,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係錯誤解釋該要件;原告第三犯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應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仍得假釋;且法院係因原告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並非依刑法第59條之酌減,是亦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74號函所述之不得假釋情形。上開二函釋竟創設擴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處分不許原告適用假釋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使其所執行之刑期,為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係罪刑與責罰相應之結果。且該條所規定之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上述原告之第三犯,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狀已表明,以其現服刑之監獄為被告,對「監獄行刑法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狀內「程序事項」敘明對「原處分」、「申訴決定」不服,故本件原告顯係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其起訴狀聲明雖係「請求撤銷所犯毒品等罪之處分」而欠完足,但應不影響請求審理對象真意之判斷,為有利原告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

(三)經查:

1、原告前於96年3月2日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其物之加重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判決書並載為累犯(見本院卷第95-101頁)。可知,原告前案(即第二犯)係重罪累犯。

2、又第二犯並與他案裁定為有期徒刑8年2月,案件揭序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15日、竊盜罪有期徒刑1月15日後執行,於103年6月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1月5日,此有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撤銷假釋核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1頁)。

3、另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假釋期間之103年12月6日至104年2月1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駁回,見本院卷第123-13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次、5年3月2次、5年2月8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與其他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上開16罪均於前案強盜罪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適用假釋,尚無違誤。

(四)再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既係以重罪累犯受刑人,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又犯重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有如上述。解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涵義時,自應基於社會防衛目的而為考察。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於立法時,即將「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定性為「重罪」,係以「法定刑度」之標準作是否為重罪區分,則「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係指「法定刑」而言,方能連結所犯之該罪其罪質係重罪;且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更屬重罪,更有社會防衛必要,故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解釋上亦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此,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文解釋:『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見本院卷第93-94頁),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74號函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適用疑義(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依說明二、(一)所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除包含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外,且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者。』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應不包括「無期徒刑」在內等語,即非可採。

(五)再者,「宣告刑」係指法院依職權審理後,宣判犯罪人應就其犯罪行為而接受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宣告刑」相較於「法定刑」,已脫離「法律原本設定刑度」做區隔輕、重罪之設,因此不論法官參酌各項情狀、各種減刑事由致,最終宣告減為未滿5年之刑期,均不改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即屬重罪之判斷。原告曾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且為累犯,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犯重罪類型,故被告認定原告系爭之刑期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第三犯之有期徒刑,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而來,非依刑法第59條之酌減,應不符合「不適用假釋」之要件等語。惟不論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予原告減刑,抑或依刑法第59條替原告酌減,均屬法官審酌考量「宣告刑」之事由,與所犯販賣毒品罪其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屬重罪之判斷無涉。原告第三犯之罪其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其罪名應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重罪,故有該條之不適用假釋。

(七)末查,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74號函,僅在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做解釋,其解釋之結論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故應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且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其排除適用假釋之手段固然延緩受刑人出監結果,但亦同時降低受刑人提早復歸社會之衝擊,尤其對教化效果不佳之受刑人,立法者非不能權衡社會防衛之需要,令部分情況排除適用假釋,此應係立法裁量之空間,亦難謂不得假釋之手段,與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間缺乏正當關聯,且排除假釋僅不給予獎勵,手段並非過激,因此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身,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上揭函釋僅係在闡明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構成要件,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與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同,自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涉。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於同一行為不給予兩次之非難評價而言,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依法不予原告適用假釋之恩典,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其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及申訴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