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
11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金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錦清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彭士哲陳柏伸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000年2月16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190號函及法務部○○○○○○○000年3月23日111年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至107年1月8日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次、3年10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年4月1次等計3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被告以111年2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19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犯前揭3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1年3月23日111年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何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民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釋字第796號)。
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法律)規定「前項關於有
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乃針對犯有第3次重罪者不得假釋,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駁回假釋申請之主要法律效果乃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故系爭法律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㈢防衛社會,為社會之安全是否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正
當性有待檢驗,以下將從監獄行刑法,已內國法化之國際公約等面向,分述此一立法目的如何與監獄之功能有所違背。㈣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
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㈤自受刑人判刑起即應考慮其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
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監獄外個人或機構的關係,以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及其家庭的最佳利益。此有西元2015年聯合國決議通過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1項及第107條規定可稽。
㈥然而,系爭法律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
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法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蓋國家應重在思考如何善盡運用各項社會資源來協助受刑人重新復歸社會生活,方屬刑事政策本質之正面意義,系爭法律全然著眼於社會防衛之部分,不僅過度強調刑罰威嚇之作用,且比傳統應報思想更加應報。
㈦站在人權第一原則之下為憲法所保障,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
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系爭法律規定,以受刑人所受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使受刑人淪為教化其他受刑人及社會大眾的工具,而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已違反受刑人之人權,為憲法所不容。基於人類與生存法則之下,憲法保護人權原則下不得假釋之執行刑,已造成聲請人刑罰時所受之實際痛苦,加成再加成,以致違反憲法之衡平原則。
㈧且依被告於110年4月10日才通知監所簽署一張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款不得假釋條文給受刑人簽署(我知道了),什麼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這樣的事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事,已抹殺請求人(即受刑人)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原告因未諳法令而遭三振不得假釋,向法院自首並接受裁判者,已毫無意義可言,系爭法律規定明顯侵害憲法之人身自由、平等原則,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侵害人權,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㈨就「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重罪三振」等認定,原告當得請求撤銷:
⒈按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
、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利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
,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106年度字第674號判決闡述甚明)。㈩綜上所述,系爭法律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作成「
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重罪三振」之認定,確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法務部○○○○○○○111 年2 月16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190 號函及法務部○○○○○○○111 年3 月23日111年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14日間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75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書載為累犯(前因竊盜等案,經判刑5月15日、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4年,接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10月刑期後執行,刑期共4年10月,於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因更刑,原4年刑期增加竊盜罪6月刑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依法務部107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701073510號函所示,維持其假釋,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及104 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790號法律問題座談決議,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已先行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先執行之案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原告先執行之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刑期,於105年4月2日屆滿,故以已執行論,此有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㈡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6年2月7日至107年
1月8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3、74號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65、1466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次、3年10月1次及3年4月1次,上開3罪均於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被告於彙整原告之前案判決、本案判決、全國刑案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而予以檢視認定原告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實無違誤。
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
,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⒈假釋期間、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故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使其所執行之刑期,為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係罪刑與責罰相應之結果,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㈣被告為刑罰執行機關,依現行之法律規定及相關函釋據以認
定原告本案之系爭罪刑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實屬依法行政所為之管理措施,原告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不符憲法規範云云,應為憲法審查之範疇,非監獄之權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法務部○○○○○○○111年2月16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19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申訴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法務部○○○○○○○111年3月23日111年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469號及101年執更字第1181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法務部107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70107351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表(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3、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5、1466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1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頁159至第160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原告所為之前科犯行,認定原告不適用假釋之情形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
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後,所為處置,係對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的例外,立法者考量刑事政策,而對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本屬立法者著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對應否假釋之判斷,自應審酌立法目的、遵守法定要件為審判。
㈡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㈢經查,原告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
以96年度易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5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14日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累犯,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4年,接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10月刑期後執行,刑期共4年10月,於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因更刑,原4年刑期增加竊盜罪6月刑期,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經法務部107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701073510號函維持原告之假釋)。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6年2月7日至107年1月8日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次、3年10月1次,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65、1466號判決駁回確定;及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處3年4月1次,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接獲被告111年2月16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190號函,通知其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3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1年3月23日111年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駁回等節,有前揭四所述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前揭所為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甚為明確,自有刑法第77絛第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因其未諳法令,而遭三振不得假釋,向法院自首
並接受裁判者,已毫無意義可言云云。惟查,原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2罪,業經法院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66條但書、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所犯上述2罪之刑責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上訴字第1375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足徵前揭判決已審酌原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自首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爆裂物;及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總純質淨重12.81公克),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接受裁判等情節,分別量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4月,均已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減輕原告所犯罪責之刑期,並無違誤之處。是以,原告自首行為核與本件是否適用系爭法律規定無涉,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憑據,不可採信。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法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所謂平等原則
,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給予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且系爭法律限制假釋條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徒刑之執行功效為主要考量,認為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當長期於矯正機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之教化功能,若其於甫入社會不久,卻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者,足見徒刑對其已不具有教化之功能,因此系爭法律之增訂,具有三個面向之意義:1.預告將不再給予恩惠,以平息社會守法大眾或被害人對於此類受刑人一再重複犯罪之憤怒;2.由於徒刑之執行明顯不能使行為人發生警惕而不再犯之作用,因而於此一定條件下使刑之作用由「教化」回歸於「應報」;3.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作用考量,可藉此不再給予假釋之機會的後果嚴重性,讓犯罪者於實行前再加三思,本於上述理由之正當性,有其立法形成之立論空間。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法律違反公平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㈥依刑法第77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所載「一、假釋制度
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15年或20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許假釋。……三、……㈡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⒈假釋期間、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3款增訂之。」等內容,可知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乃「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不惟說明處遇機構將法院宣告刑全部執行完畢本具合憲性基礎外,且准許假釋所附之條件,除已執行徒刑之期間外,尚包括甚為重要之「有悛悔實據」。對於釋放不久後即再犯惡性較大之重罪犯行者而言,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因此受徒刑執行之期間,也不能成為判斷其是否有所悛悔之唯一標準,尚須另有實據。且系爭法律之再犯者,國家已經給予其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又由系爭法律之構成要件,須曾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這樣的行為人於社會上並不多,係屬於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因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重罪犯者假釋之權益與社會安全防衛必要之正當性,作此不同立法考量,尚難認系爭法律與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