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盛發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1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蓮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樓美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張謝春霞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原告於同年9月2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張錦郎財產新臺幣(下同)700,030元及150,000元計850,030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6,810,663元,遺產淨額1,080,663元,應納稅額108,066元。繼承人張錦郎不服,就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775,17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主張其於司法院網站中查詢有關張世儒遭人傷害致死案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皆未見委任律師名字,僅有檢察官提起之公訴,為何需要律師費?張錦郎是否真有委任律師出席刑事訴訟?若無委任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為何張錦郎提供委任律師辦理刑事訴訟之律師費有105年12月22日刑事第2審律師費用-林世祿律師50,000元及106年1月10日刑事第2審楊錫楨律師費42,000元?為何刑事第2審需要兩個不同時點律師出席?刑事二審還未開庭就拿律師費?真的有出席開庭嗎?且依據判決書內容,臺中高分院之上訴程序係被告等不服彰化地院判決所提起,為何律師費有105年12月22日刑事請求上訴狀8,000元?臺中高分院判決係駁回被告等之上訴,我方(即被繼承人張謝春霞)為何需要提第3審上訴?為何律師費有106年5月15日刑事第3審上訴狀-楊錫楨律師5,000元之訴狀費?為何張錦郎提供之收據有塗改過的痕跡?為何楊錫楨律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可以塗改?㈡我方於111年8月11日在彰化地院民事庭,法官提出張世儒當
時的卷宗,但原告未看到楊律師的「刑事委任狀」及任何出庭相關紀錄。刑事判決後才會有民事庭的開始,但楊錫楨律師所開立105年7月14日收據,在刑事尚未開庭前出現,並且修改過。依彰化地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民事部分於105年12月8日裁定轉送至民事庭,故楊律師才於106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所以刑事部分楊律師應該未參與,故何來刑事律師費。
㈢張錦郎於108年9月26日在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媽媽健康討
論」LINE群組,貼出楊錫楨律師事務所訴訟費用明細(20000元+39000元=59000元),與109年4月28日在該群組貼出之楊錫楨律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訴訟明細(164000元),為何前後不一?相較差異甚大?為何國稅局不客觀、反向查核律師事務所當年所得稅申報內容,來當作佐證資料,而僅是詢問律師事務所,並聽信其說法,國稅局有義務及方法可以調查張錦郎與律師事務所是否有私下合意假造收據、不報稅或作假帳等情事,國稅局人員未盡責,未客觀詳實查核。
㈣張錦郎表示他付管理費的繳費時間為107年1月12日,但復查
決定書提及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復管理費繳費日期為106年12月16日,兩者相差近1個月,如此不一致?張錦郎於110年4月15日所提民事遺產分割訴訟時,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收支資料佐證,根據最接近106年12月16日的支出為106年12月15日,而支出金額也才10000元,即使12個月的支出也才32011元,所以很明顯,繳交管理費的現金並非張錦郎的現金,而是張謝春霞的現金。張錦郎於110年4月15日所提民事遺產分割之民事起訴狀附件中又改為107年1月12日繳交管理費53650元,且金流是從10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提領支付,蒙騙國稅局及在民事法庭繼續行騙,後續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認原告要求擴大課稅與訴願法意旨不合,而不受理答辯,不對原告所提疑點詳查,已侵害4位繼承人之權益,故原告認被告應詳查張錦郎所提之證據與金流,算出「正確遺產總額」而加以課徵遺產稅,方符合5位遺產繼承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被繼承人張謝春霞之次子張世儒於105年4月4日遭他人傷害
致死案件,經彰化地院105年12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後,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由告訴人張謝春霞委任楊錫楨律師、陳詠琪律師為第2審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委任狀,嗣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並由告訴人張錦郎及張謝春霞於同日提出委任狀共同委任林世祿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提出委任狀,再於106年3月1日由告訴人張謝春霞委任楊錫楨律師及陳詠琪律師為第2審告訴代理人,有臺中高分院110年5月19日中分高文字第110000046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105年12月19日(告訴人張謝春霞)委任狀、105年12月22日(告訴人張謝春霞)刑事解除委任狀、105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人張錦郎及張謝春霞)委任狀及106年3月1日(委任人張謝春霞)委任狀(詳原卷第449至457頁)可稽。
是張錦郎復查主張代被繼承人張謝春霞墊付105年7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第1審律師費50,000元、105年12月22日刑事2審律師費用-林世祿律師50,000元、105年12月22日刑事請求上訴狀8,000元、106年1月10日刑事2審律師費42,000元及106年5月15日刑事第3審上訴狀-楊錫楨律師5,000元等刑事訴訟費用,有張錦郎檢附之收據(詳原卷第158、149、148、144、及142頁)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詳原卷第165至175頁)、林世祿律師109年12月21日說明書(詳原卷第281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庭106年4月6日通知書(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告訴代理人林世祿律師,詳原卷第280頁)、刑事委任狀(彰化地院105年12月22日收狀,詳原卷第279頁)、楊錫楨律師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函檢附訴訟案件收費明細(詳原卷第244至267頁)及110年5月13日函檢附彰化地院105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裁定(訴訟代理人楊錫楨律師)、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等資料(詳原卷第431-447頁)可稽,其主張尚屬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謝春霞生前所有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000號2樓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欠費53,650元係,由被繼承人張謝春霞拿現金給張錦郎繳納,而非張錦郎用自己現金繳納乙節,經被告機關向該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伊甸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1月24日函復該筆管理費欠費係於106年12月16日繳清,該費用為被繼承人之兒子繳交,有被告機關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詳原卷第232頁)及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伊甸園(謝)字第10911240001號函可稽(詳原卷第242頁)。因被繼承人張謝春霞在該管理費之繳納日(106年12月16日)已年近八旬,無工作能力,有2子,即張錦郎及原告等2人,而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書面表示張謝春霞欠繳之大樓管理費應係其母拿現金自付之詞,即已自承未代其母繳納管理費,自非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指繳納管理費之人,被告機關尚無反證認張錦郎復查主張代被繼承人張謝春霞現金繳納該筆大樓管理費之詞不可採,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張錦郎是拿著被繼承人張謝春霞的現金至大樓社區管委會繳交欠費,而非拿張錦郎自己的現金去繳納之詞提出具體事證,其訴訟主張自難採據。
㈢綜上,被告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9日及107年1
月5日分別支出700,030元及150,000元,其中匯費30元非張錦郎收受,而700,000元及150,000元係匯款入張錦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匯款項其中775,148元(訴訟費用721,498元+大樓管理費53,650元)係返還張錦郎代墊款,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0,030元,扣除匯費30元後,重行核算為74,852元 (850,000元-775,148元),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乃予追減775,178元(詳原卷第323頁至第330頁),並無不合,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年8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90803322號函(見救濟卷第4頁)、張盛發、張美蓉說明書及附件(見救濟卷第7頁至第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年5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90802027號函(見救濟卷第27頁至第28頁)、張錦郎109年3月5日遺產稅申請更正申請書及附件(見救濟卷第35頁至第78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救濟卷第79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救濟卷第83頁至第84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見救濟卷第85頁至第90頁)、遺產稅申報書(見救濟卷第128頁至第138頁)、張錦郎復查申請及附件(見救濟卷第139頁至第213頁)、張錦郎主張代墊費用明細(見救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見救濟卷第235頁至第238頁)、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函及附件(見救濟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楊錫楨律師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函及附件(見救濟卷第244頁至第267頁)、林世祿律師109年12月21日說明書及附件(見救濟卷第278頁至第281頁)、汪紹銘律師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函(見救濟卷第282頁至第283頁)、伊文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函及附件(見救濟卷第284頁至第286頁)、張錦郎主張代墊費用國稅局查核說明表(見救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復查決定書(見救濟卷第323頁至第330頁)、張盛發訴願書(見救濟卷第371頁至第398頁)、張盛發訴願補充理由書及附件(見救濟卷第411頁至第424頁)、楊錫楨律師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函及附件(見救濟卷第432頁至第4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5月19日中分高文字第1100000460號函及附件(見救濟卷第449頁至4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3月15日彰院平刑松105訴258字第1100013174號函(見救濟卷第458頁至第469頁)、訴願決定書(見救濟卷第477頁至第48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即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775,178元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⒉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
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第2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第3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第13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發現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無論被告上訴與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不得因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即不予上訴或僅於答辯書內指摘其不當。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請求檢察官上訴,除其請求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㈡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即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775,178元之處分,核無違誤:
⒈張錦郎代墊被繼承人訴訟費用,總計721,498元部分:⑴經查,被繼承人之次子張世儒遭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
趙伯祥等人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後,告訴人即被繼承人張謝春霞、告訴人張錦郎先後單獨或共同於同年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即被繼承人張謝春霞委任楊錫楨律師、陳詠琪律師為刑事第2審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委任狀,旋即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再由告訴人張錦郎、被繼承人即告訴人張謝春霞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委任狀共同委任林世祿律師為刑事第2審告訴代理人,且提出同日委任狀,再於106年3月1日由告訴人張謝春霞委任楊錫楨律師及陳詠琪律師為刑事第2審告訴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前揭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上訴案件,於106年2月10日分案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傷害致死案件審理,該案上述審理期間,告訴代理人林世祿律師於106年2月15日向該院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傷害致死案件於106年3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張錦郎、告訴代理人楊錫楨律師到庭陳述意見、執行職務。告訴代理人楊錫楨律師於106年3月2日向該院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代理人林世祿律師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聲請閱覽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傷害致死案件卷宗,復於同年4月19日向具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前揭上訴案件,於106年4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告訴人張錦郎、告訴代理人楊錫楨律師、林世祿律師均到庭陳述意見或執行職務等情,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6月15日彰化平刑松105訴258字第1100013174號函(見救濟卷第469頁)暨檢附之委任狀(見救濟卷第466、468頁)、刑事解除委任狀(見救濟卷第467頁)、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2份(見救濟卷第458頁至第46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5月19日中分高文字第1100000460號函(見救濟卷第456頁至第457頁)暨檢附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2份(見救濟卷第453頁至第455頁)、105年12月19日(告訴人張謝春霞)委任狀(見救濟卷第452頁)、105年12月22日(告訴人張謝春霞)刑事解除委任狀(見救濟卷第451頁)、105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人張錦郎及張謝春霞)委任狀(見救濟卷第450頁)、106年3月1日(委任人張謝春霞)委任狀(見救濟卷第449頁)、刑事告訴理由狀(林世祿律師具狀)(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報到單(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卷第72頁)、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楊錫楨律師具狀)(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律師閱卷聲請書(林世祿律師)(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卷第106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林世祿律師具狀)(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報到單(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卷第136頁)、106年4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卷第137頁至第15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⑵另依楊錫楨律師事務所11年5月13日函說明:……㈠張謝春霞費
用明細表中「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與收據「刑附帶民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為同一案件,且為同一筆收入,並說明如下:告訴人得在本件刑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未宣判前,向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民事損害賠償,但法院刑事庭並不會審理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民事損害賠償內容全部,須待刑事庭即彰院106年度重訢字第8號判決後,該刑事庭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民事訴訟裁定將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內容栘到該院民事庭,於移交民事庭後,民事庭另外分案(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僅為法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將告訴人所遞交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由刑事庭轉轉移到民事庭之法院刑事庭應行之訴訟程序,故無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之委任狀在法院,此有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民事訴訟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均節本為證(附件1)。㈡本所於當事人案件全部結束後,會將全部資料交還給當事人,因為該案件資料全部為當事人所有,本所並無留存之必要,故無法提供刑事委任狀(附法院收件章)、刑事庭通知書給貴所,檢附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訢字第203號判決節本(附件2)供貴所參考。併予說明為何上訴人係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稱,而無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姓名,原因在於檢察署檢察官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向法院提起告訴,故不列告訴人及告訴代埋人姓名,一併敘明。㈢檢附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附件3)供貴所酌參。另本所已將將全部卷宗資料交予還當事人, 故無「檢察官上訴之刑事聲請上訴狀」繕本可提供貴所,併予敘明等語,有該事務所函在卷(見救濟卷第447頁至第448頁)可憑。
⑶被告依張錦郎復查主張代被繼承人張謝春霞墊付訴訟費之證
據,認定張錦郎確有代墊明細表所列105年5月31日第1次假扣押裁定訴訟費1,000元、105年6月8日法律諮詢(王昌鑫律師)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500元、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及第1筆土地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105年7月14日第2次假扣押律師費2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第1審律師費50,000元、105年7月15日第2次假扣押裁定訴訟費用1,000元、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5年7月22日第2筆土地假扣押執行費23,200元、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及假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2支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105年12月22日刑事2審律師費用-林世祿律師50,000元、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楨律師8,000元、106年1月10日刑事2審律師費用-楊錫楨律師42,0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1,198元、106年5月15日刑事第3審上訴狀-楊錫楨律師5,000元、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合計721,498元等刑事訴訟費用,分別有張錦郎檢附之收據(見救濟卷第158、149、148、144、142頁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救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伊文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函及附件(見救濟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林世祿律師109年12月21日說明書(見救濟卷第281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庭106年4月6日刑事開庭通知書(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告訴代理人林世祿律師,見救濟卷第280頁)、刑事委任狀(彰化地院105年12月22日收狀,見救濟卷第279頁)、楊錫楨律師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函檢附訴訟案件收費明細(見救濟卷第244至267頁)及110年5月13日函檢附彰化地院105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裁定(訴訟代理人楊錫楨律師)、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包括上訴第二、三審各1份)等資料(見救濟卷第431頁至第447頁)可按,因此認定張錦郎主張代被繼承人張謝春霞墊付721,498元訴訟費用,自有所本,應予採信。其餘7,806元,因張錦郎未提出相關憑證單據供核,未予採列,經核被告之認定,核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⒉張錦郎代墊被繼承人大樓管理費,總計53,650元部分:
被繼承人張謝春霞生前所有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2樓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欠費53,650元,係由被繼承人之兒子於106年12月16日繳清等節,有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伊甸園(謝)字第10911240001號函(見救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見救濟卷第241頁)可佐。雖上述回覆內容未指明兒子之姓名,但因被繼承人張謝春霞在該管理費之繳納日(106年12月16日)已年近八旬,無工作能力,有兒子張錦郎及原告2人,而原告既表示張謝春霞欠繳之大樓管理費應係其母拿現金自付之詞,顯示其未代其母繳納管理費,自非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指繳納管理費者,被告因而認定張錦郎復查主張代被繼承人張謝春霞現金繳納該筆大樓管理費之詞,係屬可採。何況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張錦郎係拿被繼承人張謝春霞的現金繳納上述大樓管理費,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復查決定,以被
繼承人於106年10月19日及107年1月5日分別支出700,030元及150,000元,其中匯費30元非張錦郎收受,而700,000元及150,000元係匯款入張錦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匯款項其中775,148元(訴訟費用721,498元+大樓管理費53,650元)係返還張錦郎代墊款,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0,030元,扣除匯費30元後,重行核算為74,852元 (850,000元-775,148元),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乃予追減775,178元,復查決定據以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