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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灼杬訴訟代理人 羅嘉樂

廖芝盈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下載之帳冊等資料而來,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現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審理中,職此,為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懇請准予裁定於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未提出106年度之帳證資料供核,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營業成本」部分,以同業之毛利率「推計」成本金額做成本扣除並完成稅額認定,而原告認為應「核實」計算成本做扣除,則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以推計之方式扣除成本,是否合法」一節。按推計課稅係因課稅資料不足,為使稅捐機關仍得以完成課稅任務,並維護稅捐負擔之公平,所得稅法第83條賦予稅捐機關得以合理方法,進行推計課稅權利。本件推計課稅,被告係依經調查之同行業利潤率計算成本金額,並以扣除後之所得淨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對徵納雙方倆便,且依上述推計後之結果課稅,對原告並非當然不利;如原告仍主張應依「核實」方法課稅,自應另行提出可以勾稽之該年度各項成本帳證資料供查核,以為後續之審理。因此,依本件之爭點尚與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無直接關涉,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是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無刑事爭訟牽涉其中,本院認無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