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英宏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吳懷真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105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者,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審查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三、緣訴外人即被害人甲 (再審被告機關代號3482-HVl0107,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商店場所(市招「得意時袋」)挑選皮包時,再審原告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甲 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提出再申訴,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再申訴無理由,再審原告性騷擾成立,再審被告遂以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101010432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撤銷前開裁處處分暨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裁處處分,再審被告未再上訴,而另提請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03年7月15日決議再審原告成立性騷擾,應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再審被告即以103年8月25日中市社婦字第103008382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本院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105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105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再在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和解之拘束範圍,自不屬該款規定之情形。
㈡雖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主張「原告(告訴人)委任律師調卷104
年上聲議字第312號(證物一)、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141號筆錄(證物二)性騷擾防治法案(被告:3482-HVl0107)101年11月16日下午2:30~39分。A.以下訊問乙○○。問:有何意見。答:希望可以以前案不起訴處分為主,我也願意撤回告訴(乙○○),我就本案不在爭執,希望紛爭就此平息。B.以下訊問3482-HV101。問:有何意見。答:前案性騷擾防治法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我沒有提起再議。並且101年12月13日被告3482-HVl0107妨礙名譽獲得不起訴書(證物三)。另外,104年1月7日被告3482-HVl0107性騷擾防治法獲得不起訴書(證物四)」並提出律師閱卷申請書、被告3482-HVl0107在101年他字案第5141號性騷擾照法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的「訊問筆錄」、101年12月13日被告3482-HVl0107妨礙名譽不起訴書(證物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99號不起訴處分書)、 104年1月7日被告3482-HVl0107性騷擾防治法不起訴書(證物四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據。㈢雖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提出上述主張及證據,但其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原確定判決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另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等證物,與原確定判決之審理對象不同,兩者之當事人、事實及內容均不相同,無法憑之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筆錄所認定或記載之事實及訴訟標,均與原確定判決相同,故無「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