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黃智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錦清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彭士哲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就其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累進處遇每月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為標準之措施,及111年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爰依該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判決。另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1、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2、……」又同法第111條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1、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2、……」原告對被告累進處遇每月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之計算標準不服,此對其人身自由權利之影響非屬輕微,故經申訴後應可提起行政訴訟。

二、爭訟概要:原告受他監獄受刑人陳正大來信告知,其原本在中監執行,移至南二監才發現有關「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二監所不同,經在南二監提出申訴後,陳正大依「每3月」進0.1分之計算改回。又原告為「成少犯」(部分為少年犯)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另位受刑人李政聰情況相同,亦應按照比例從寬處理。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累進處遇每月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係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計算,待遇與李政聰不同;如原告以「每3月」進0.1分之計算,可補回縮行日數62日,影響甚大;故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請求比照以每3月進0.1分之標準重新起算,且重算後達縮刑標準時,補回縮刑日數;惟經申訴後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累進處遇每月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係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計算原告分數(下稱系爭措施);惟臺南第二監獄受刑人李政聰同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係以「每3月」進0.1分計算;被告所採之累進處遇每月進分標準與他人不同,影響其權益,自有違誤;被告應比照李政聰,以每3月進分0.1分重新起算,並重算後達縮刑標準時,補回縮刑日數等語。並聲明:系爭措施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並准以每3月進分0.1分重新起算,並於進分至每月成績分數合計逾10分起之各月補回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日數。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自訂之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原告本件實施累進處遇為評分,於法有據。被告自訂累進處遇評分之行政規則,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訂,做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分參考;且該規則,與金門監獄、綠島監獄、臺東監獄岩灣分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桃園女子監獄、高雄第二監獄、新竹監獄、雲林第二監獄、臺中女子監獄、雲林監獄等所訂者相同,並將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每月教化與操行進分標準與累犯同列,被告並非特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受刑人而言。」此為撤銷假釋受刑人於執行殘刑期間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法源。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二、少年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序言及第1項規定:「第 21條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可知累進處依各級別而有不同之管理措施。

(二)被告為執行上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有公布實施「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見本院卷第123-136頁)。本要點及「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及「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等之行政規則,係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應可適用。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開始執行前案殘刑(被告申訴決定書誤載為110年3月5日),刑期6年4月26日,其於假釋期間之104年4月26日至7月6日故意再犯罪而撤銷假釋(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之撤銷假釋核准函、報告表)。再查,原告原執行肅清煙毒條例等案定執行刑為20年(成年犯),及殺人未遂案有期徒刑3年(少年犯),合併執行23年,假釋出監後於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為6年4月24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30日105年執更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與其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其殘刑含殺人未遂3年(少年犯)之刑期,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12日註銷前105年執更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7年執更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則罪名及刑期與其附表增列強盜案6年(成年犯),惟殺人未遂3年(少年犯)之刑期則未再列入,但殘刑仍維持6年4月24日。

(四)被告陳明,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1條及第19-2條規定,原告之撤銷假釋原因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故以本要點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第4類「6年~7年未滿」類別定其累進處遇教化與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為

1.8分,每4月進分0.1分;又被告已將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30日105年執更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開立至註銷期間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按成年犯與少年犯所佔刑期,依比例換算等語。是被告依本要點而實施原告之起分與進分,經核予本要點及相關附表之規定相符,應無違法。被告訂定本要點於法有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應如何訂定,縱或與其他監獄所訂之要點容有不同,原告亦無權比照適用;況各受刑人之適用新舊規定情況、刑期、初再犯、累犯、撤銷假釋之級別情節均各異,陳正大與原告無可比性,陳正大可獲累進處遇計分更正,與原告可否獲更正係屬二事,原告無法請求逕予攀比;陳正大獲更正之原因,本院應無需探究。

(五)至原告另陳稱訴外人李政聰,同樣係撤銷假釋發生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但其因少年犯刑期而撤銷假釋,即可用本要點而「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但原告同樣為撤銷假釋受刑人,撤銷假釋發生事實發生亦於95年7月1日後,卻是「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被告對其不公等語。

(六)惟按,刑法第79-1條第5項前段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是以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後,又遭撤銷假釋者,則其需將未於監獄內執行之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故若原執行為少年時期所犯之有期徒刑,縱使撤銷假釋原因發生時,受刑人已成年,但所執行殘刑亦為少年犯身分,而予以計算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成績分數。又被告陳稱,假釋被撤銷足見不知珍惜國家恩典,自需於執行殘刑期間應再嚴為考評,因此於本要點之附表中,有關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最高起分與每月進分標準,其中適用新法及適用新新法之撤銷假釋受刑人,每月進分標準與累犯進分標準相同;依107年7月5日本要點之第17點修正總說明(見本院卷第309頁),有關少年犯受刑人(不論是否為撤銷假釋或累犯),均依該辦法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一」辦理。

(七)被告又陳稱,李政聰依其殘刑執行資料(見本院卷第315-353頁),其原刑期為殺人10年(少年犯)、逃亡4月(成年犯),定執行刑10年1月,假釋後撤銷假釋應執殘刑為4年6月22日,殘刑刑期含有少年犯及成年犯,換算所佔比例,少年犯部份約為總刑期之97%,成年犯部分約為總刑期之3%,故其進分皆以少年犯標準(即舊法,其刑期為4年6月22日,適用該表「4年~5年未滿」類別,為每月進0.2分)。而原告之原刑期為殺人未遂、毒品等罪計20年(成年犯)、殺人未遂3年(少年犯),合併刑期23年,假釋後撤銷假釋應執殘刑為6年4月26日,於105年12月30日開始執行,換算所佔比例,少年犯部份約為總刑期之1%,成年犯部分約為總刑期之99%,故其進分皆以成年犯之撤銷假釋犯標準為之(依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刑期6年4月26日,且為撤銷假釋犯,適用該表「6年~7年未滿」類別,即每4月進0.1分),而108年12月12日後因執行殘刑中已無少年犯刑期,故進分亦皆以成年犯之撤銷假釋犯標準為之;另被告於發覺原告曾於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12日間所執殘刑中有少年犯之刑期,因此已按成年犯與少年犯所佔刑期依比例換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並於111年3月份而將原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重新依比例核算,對原告無何不公等語。

(八)經查,原告與李政聰因執行殘刑中關於少年犯、成年犯之占比迥異,導致各自適用本要點之不同附表,致每月進分計算情形亦異,可知被告對二人有差別對待之合理事由存在,非出於適用規定或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出於恣意。原告依憑他人情況,主張被告所採之累進處遇每月進分標準與他人不同,請求比照以每3月進分0.1分重新起算,並於進分至每月成績分數合計逾10分起之各月補回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日數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措施,應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該措施及申訴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准以每3月進分0.1分重新起算,並於進分至每月成績分數合計逾10分起之各月補回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日數,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