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談長峯 現於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錦清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彭士哲陳柏伸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5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4270號函及111年1月20日111年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爰依該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判決。又被告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原告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二、爭訟概要:被告認定原告第2犯重罪累犯,經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第3犯重罪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二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故以110年12月15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427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又被認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爰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假釋期間雖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應屬再犯,而非累犯,此可見該案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均明文記載並非累犯可明,自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於84年間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判處無期徒刑,惟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不論依文義或法理,僅指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不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而言。另原告係於100年間犯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罪,雖行為時已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後,惟刑法第2條規定揭櫫就犯罪行為其法律適用,應係採從舊或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法律,否則一律以第三犯時所具備之法律效果適用於原告身上,無疑強迫將原告於第二犯行為時所不存在之法制度強加適用於原告,破壞原告當時對法之確信及法律制度之安定性,試用結果對原告亦屬過苛等語。並聲明:1、被告110年12月15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4270號函不適用假釋之處分及被告111年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等罪應能適用假釋。
四、被告答辯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中,有關「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並不限「累犯」,「再犯」者亦符合該條所定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又該條所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此何謂「重罪」,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而言,且所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除包含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外,且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者,故無期徒刑累犯(二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三犯),該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不得假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如該法條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條施行時期,而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於新法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係屬適用當時有效法律,而非法律溯及既往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後,所為處置,係對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的例外,立法者考量刑事政策,而對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本屬立法者著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對應否假釋之判斷,自應審酌立法目的、遵守法定要件為審判。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
(三)經查:
1、原告於8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1之第2項第1款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3-103頁)分別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判決判原判決關於煙毒部份核准,其他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判決書並載記為累犯(前因81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8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執行無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87年5月13日,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0月18日,此有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知,原告前案係重罪累犯。
2、原告於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等罪假釋期間之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5月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見本院卷第115-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分別判處8年2月及3年10月各1次,上開2罪均於前案之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後,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之規定。因此,原告現執行之罪刑係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3、經核,原告符合上揭「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應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之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應僅指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不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云云。惟「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被界定為「重罪」,則「無期徒刑」更屬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列入剝奪受假釋恩惠之要件,而更重之「無期徒刑」其反社會性更大,何以反可受更優之待遇,如此彰顯刑罰教化功能、維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豈不更難達成,因此「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而言,法務部亦採相同之解釋(見本院卷第91-92頁,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而原告因非法製造安非他命部分,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1之第2項第1款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已符合「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故此部分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其中「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並不限「累犯」,「再犯」者亦符合該條所定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依上述說明,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非構成累犯,僅屬再犯,亦符合不適用假釋之情形。再者,原告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第三犯」部分,行為時已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增修之95年7月1日後,而不適用假釋之構成要件成就亦發生於修法後,法律效果並非溯及適用於修法之前,故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適用原則,且人民本不能期待法律永遠不與時俱進、增修變更,故不存在不修法之期待利益,況依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復無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部分構成要件發生於修法前而排除適用之旨,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假釋,即強迫將原告於第二犯行為時所不存在之法制度強加適用於原告,破壞原告當時對法之確信及法律制度之安定性云云,亦難採取。末按,酷刑係指對肉體或精神施以劇烈疼痛或痛苦之行為,但純粹因法律制裁而附帶引起之疼痛或痛苦,應不在列,本件原告不適用假釋固然痛苦,但為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係罪刑與責罰相應之結果,當非酷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0年12月15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427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及申訴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所犯毒品等罪應能適用假釋,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