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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號

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智偉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范世億訴訟代理人 林政華

謝明修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86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30日府授水污營字第10901535121號公告之下水道排水區域內(本市南區和平街以北、復興路三段以南、民意街以東、台中路以西等附近區域),系爭建物未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2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於上述公告下水道排水區域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排洩下水於下水道之內,被告爰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0月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100085280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依民國61年前即已興建完成,不應適用於73年後公布之下水道法。系爭建物可利用後巷合法空間之雨、污共用排水溝,排放雨水及污水;該巷由於另側建有圍牆,巷寬未達最小施作空間,無法設置下水道,若污廢水改由系爭建物前側排放入下水道,因水流(或管路傾斜)方向與既有設計相反,故需在一樓地板重新挖掘管路,其間需避開地樑,並穿過地下避難空間,施工困難,除造成重大困擾,亦將花費鉅額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予以公告,倘有違反上開公告管制事項者,自得依法處以罰鍰,系爭建物坐落位於公告區域內,且系爭建物內部屬原告產權範圍,仍需由原告自行排除障礙及進行改管施工,聯接屋前佈設之巷道連接管,卻未於公告下水道排水區域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9條規定:「(第1項)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第2項)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第32條規定:「(第1項)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可知為促進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經下水道排水資訊公告週知後,用戶即有於6個月內,依公告規定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內之行為義務,否則受處罰。

(二)經查,臺中市政府以109年6月30日府授水污營字第1090153512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南區城隍里、長春里等附近區域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區域之範圍圖、開始使用日期、管理維護權責、新建房屋接用程序及尚未配合接管住戶之限期接管與處分等事項。……。公告事項:一、……(三)本市南區和平街以北、復興路三段以南、民意街以東、台中路以西等附近區域……。」(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屋主,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辯論筆錄);又系爭建物坐落於上揭公告區域內,有公告範圍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辯論筆錄);因此原告有依公告於6個月內設置排水道,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內之義務。惟原告未能完成排水道設置,致有違反下水道法第19條第2項之事實,被告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處罰原告,且罰緩金額已屬法定最低額,故亦無裁量濫用之虞;原處分應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早年已興建完成,不應適用嗣後公布之下水道法等語。惟下水道法第19條所規定公告區域內之用戶,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內之義務,係為因應社會進步,藉由命強制使用下水道之措施,以保護水域水質、促進都市區環境,故該條係「管制規定」,管制之效力自下水道法施行後向後發生,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適用問題;且法律既已修訂原則應一體遵行,否則如可以任意排除適用,則法規立法目的難以達成;本件原告自法律施行後即有配合公告之發布即遵守公告內容義務,此與房屋是否為下水道法公布施行前已建築完成無關;原告系爭建物興建當時雖無下水道法之適用,而於現在適用該法後增加原不存在之下水排洩義務,固然對原告造成不便,但為嗣應社會進步、變化,法規不可能永遠不新增或修正,自難期待法律永不課予人民新增義務,應難認原告不修訂法律、或雖修訂但可排除適用之願望,為值得保護之信賴;故認難因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下水道法施行前,而認原告受信賴原則之保護,進而否定原告有配合遵守下水道法之義務。又本件原處分係處罰原告未遵守公告後下水排洩之作為義務,非對下水道法施行前之事實為追溯處罰,因此處罰本身並無違反追訴處罰之虞,亦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下水道法施行前無關。再查,依下水道法之規定,用戶應於公告後6個月內完成接管,此6個月期間兼顧施工時程與儘速完成利用下水道排水之立法目的,故應屬合宜;另原告自述需耗費2、30萬始能完成接管工程,惟依社會通念,尚非係不具期待可能性而難以承擔之鉅款,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應有共同維護環境之相應社會責任,衡量為達成下水道法之立法目的,與命原告完成無接管、所承擔之花費間,尚非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接管施工困難造成困擾、花費甚鉅額云云,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1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