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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瑞燈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

吳俊當林汝吟林國承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0年12月9日台法字第11013943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之訴駁回。

原告就被告甲○○、乙○○、丙○○之訴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據檢舉資料,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利用臉書「威士忌群英匯藏家團」社團網頁,以「丁○○」名義,刊登販賣「XO」酒品;嗣遭人檢舉後,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派員前往原告住處查緝,經查獲之酒品2瓶(H

INE XO 及REMY MARTIN XO各1瓶,下稱系爭酒品)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輸入之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私酒,故認原告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及第46條第1項(販賣私酒)規定,經擇一從重論處應按販賣私酒之違章處罰,乃依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0月27日府授財菸字第110278494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酒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臉書刊登酒品資訊內容,僅其給社團社友分享而已,原告未有賣酒的意思,其知道有人要檢舉只是想釣出檢舉人,因此故意抬高出售價格,使買方打退堂鼓;且後來有於臉書表示不是真的要賣酒,但遭人駭入原告臉書內刪除對原告有利的內容。當日登門查緝之人員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且侵害原告隱私、名譽,查緝過程違法亂紀,故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臺中市政府、甲○○、乙○○、丙○○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確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加以員警有穿著制服,可明顯辨識身份,且依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所示,上有原告之簽名,於原告對渠等身份有疑情形下,豈可能於該紀錄表上簽認,故原告以渠等未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等程序行為為辯,顯無足採。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為有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育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依原告「威士忌群英匯藏家團」社團網頁對話截圖內容,可證原告確實就出售之酒品及金額均已為明確特定,無待交付酒品,已成立販賣之違章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部分

1、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可知,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品即屬私酒,不得販賣,且酒之販賣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為之,否則均應受處罰,查獲之私酒應沒收。

2、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利用臉書「威士忌群英匯藏家團」社團網頁,以「丁○○」名義,刊登販賣「XO」酒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網頁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6頁);且觀該截圖內容,原告有刊登欲販賣「XO」酒品之照片,並於買家詢問「三瓶一起嗎」時,告稱「15年起瓦士自己留,只兩瓶XO」、「那就35000元。要來取先Message」等語,原告已進行交易磋商,顯有販賣行為;且係故意為販賣。原告辯稱上揭臉書內容僅其給社團社友分享而已,及故意抬高出售價格,使買方打退堂鼓云云,惟通話內容之脈絡係促使雙方完成交易,對方已同意價格並談及如何取貨,故原告所稱與對話脈絡不符,應非可採。再查,嗣在原告住處查獲系爭酒品,有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現場稽查紀錄表亦載明「酒品標籤不清」,原告亦表示系爭酒品係菲律賓回台灣的飛機上所購買等語,既無取得輸入許可,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酒品是私酒,並無違誤。又由現場稽查照片可知,其中「XO」酒品與上述臉書網頁對話截圖照片中之「XO」酒品相同,足認所販賣者係查獲當日之「XO」酒品,被告認定原告有販賣私酒行為,亦非無稽。原告之販賣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透過臉書販賣,因係不特定社團成員均可以瀏覽搜尋內容,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並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故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3、原告雖辯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警員未出示服務證證件,有違法亂紀云云。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自承股長甲○○有出具證件,其請原告拿出系爭酒品勘驗;另員警有穿著制服,顯在協助查緝,原告既在「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上簽名,表示對紀錄內容之確認。則股長既然已表明其代表服務單位,登門查緝私酒,足使原告能有所應對,原告本應配合調查,且被告為完成調查,為相關必要之蒐證,包括錄影、照相,尚無違法可指。況原告亦能在處理紀錄表上表示意見,請查緝人員一併記載,故應對原告受查緝時之防禦,未構成何重大妨害,則縱或其餘人員未全部出示證件,尚難認處理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缺乏證據能力,原告主張查緝過程違法亂紀而原處分違法,應不可採。

4、原告又主張其知道有人要檢舉,臉書對話是要故意釣出檢舉者,對話內容有一段是表達不賣酒,只是分享,上揭截圖對話內容,已遭駭客駭入刪除對原告有利的部分云云。為按,被告為處罰原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被告對原告違章事實負起舉證之「本證」(使法院相信原告確實有違反規定之事實),固然原告非不能另舉出「反證」,以打擊、動搖被告「本證」使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惟查,本件被告已提出上述之臉書對話截圖、稽查紀錄、稽查照片以證明原告本件之違章行為,足使本院相信原告確實有違章;然因該臉書網頁、網路平日使用係置於原告之管領下,原告如主張其臉書遭人駭入,應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僅空言遭人駭入系統刪除對其有利對話內容,不啻係難以驗證之「幽靈抗辯」;況且「臉書」係國際知名網路企業,應重視所提供服務之口碑與品質,其系統應難輕易遭人駭入、更改,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5、再者,行政罰之行為,並無區分既遂犯與未遂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且依法條文義,「販賣」可以指交易機會之爭取,並不必然需達到銀貨兩訖始謂販賣;且考立法目的,在尚未銀貨兩訖前經過出賣意願之表達,已足使酒品之流通變成可能,對禁止私酒交易之秩序已發生相當之危險,如解釋須實際完成交易始謂販賣,則過分限制處罰之成立,無法達成立法保護社會禁絕私酒流通之目的,故原告主張待完成交付始謂販賣、被告始能對其處罰云云,本院認亦難採取。

6、原告以一個販賣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故被告僅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應屬適法。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94頁)裁罰原告並沒收系爭酒品,應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應無理由。

7、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被告臺中市政府係原處分機關,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既經駁回,有如上述,則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當然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明文。又同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可知,欲訴請撤銷行政處分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否則被告不適格。

2、本件原處分係臺中市政府所作成,原告業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訴請撤銷,惟又贅列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述說明顯然不合法。況且菸酒管理科隸屬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內,無獨立之人事、預算,亦無自己的關防,自無獨立對外行文能力,僅屬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為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難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乙○○、丙○○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或因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所生損害賠償爭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2、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以欲訴請撤銷行政處分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否則被告不適格,均有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對被告甲○○、乙○○、丙○○提起撤銷訴訟(因渠非「原處分機關」),亦未能合併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要件),則不論其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中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

五、綜上所述,被告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及沒收系爭酒品,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為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起訴為不合法。另原告訴請被告甲○○、乙○○、丙○○損害賠償,本院無管轄權,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原告起訴不合法、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原應以裁定為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移送管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