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廖光輝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代表人盧秀燕,住同被告址」)。

㈡訴訟標的(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0 年12月16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00318005號」)。

㈢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提出處分書,請出原處分書到

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須附有完整之附件)各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