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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9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黃敦首

陳冠蓉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女受雇於靖儒販賣鋪,於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死亡,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被告核發勞工家屬補助、死亡補助,惟經被告以110年9月17日勞職保2字第1101046863號函(即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命被告作成核發補助處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處分,而該處分如獲准許,家屬補助、死亡補助合計可獲核發118萬元(此有本院卷第65頁之被告傳真陳報函可據),已逾40萬元;從而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案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查,上開補助款並非社會強制保險,係社會救助性質,故無行政訴訟法15條之2「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管轄規定之適用,因而不能以原告之住居所定管轄法院,應以被告所在地定管轄法院。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