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林茂祥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補充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地址(應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李伯璋,住同被告址);㈡起訴狀之繕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本件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即原處分書),以利審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