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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林茂祥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靖瑜

關卉珈黃淑斐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石崇良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及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所訂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伯璋,嗣於訴訟進行中(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12年2月5日變更為「石崇良」。石崇良係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然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命新任代表人石崇良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