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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5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建義訴訟代理人 彭湘茹

姜冠廷被 告 賴俊杰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5,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6頁)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經本院通知兩造開庭後,郵務人員於被告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公文封上分別記載「查無此人」、「無此人」;且查被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被告自始未曾設籍於臺中市等情,此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郵務人員於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等在卷(見本院第6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可參,足證被告未居住於臺中市甚明。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