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邱素蘭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汪懋功訴訟代理人 紀一民
廖千儀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07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邱素蘭(即買方)與陳萬添(即賣方)委託代理人王永富於109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辦不動產(大雅區清雅段62、62-1、62-2、107、386、129、131、132、382地號等9筆土地)買賣登記,並同時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申報書序號為A3BZ00000000000),申報交易日期109年7月9日、交易總價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嗣經被告發現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交易日期為109年7月13日,買賣總價款為3,600萬元;與上述實價登錄申報書所載交易總價4,000萬元不符,故認定原告未以實際之交易價格進行實價登錄申報,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規定,並以111年2月22日雅地三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處以3萬元罰鍰,並由原告及賣方陳萬添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處1萬5,000元整之罰鍰。原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出賣人陳萬添與原告109年7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確係4,000萬元;其中3,600萬元由台新銀行擔任履約保證人將價款給付予陳萬添;另400萬元係雙方約定給予介紹人陳俗蓉作為佣金,故原告受陳萬添之指示直接開立900萬元支票(400萬元外,另500萬元是原告與陳俗蓉其他票據關係而合併開立支票)給付陳俗蓉,故扣除佣金後,原告僅需再給付陳萬添3,600萬元即可。從而,109年7月9日實價登陸申報書,及所附簽訂日期亦為109年7月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總價記載為4,000萬元與實際交易相符。至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另行簽署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雖為3,600萬元,惟該合約書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有約定:「本合約約定條款,若與109年7月9日簽訂之契約書不同,以109年7月9日契約約定優先適用。」故本件實價登陸申報書所載之4,000萬元確係實際之交易價格。原處分誤認原告未以實際之交易價格進行實價登錄申報,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109年7月13日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3,600萬元,與實價登錄申報書交易總價4,000萬元,二者間之差額400萬元而不同。佐以出賣人陳萬添於111年2月11日調查之陳述意見,其自陳該差額400萬元係給予介紹人之佣金。雖原告主張該400萬元係陳萬添指定給付予陳俗蓉,為不動產本身實際交易價格之一部分,倘如原告主張4,000萬元為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易總價,則原告於109年7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交易總價即應載明為4,000萬元。是被告審認3,600萬元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實交易價格,買賣雙方需以3,600萬元作為申報登錄價格,不得將買方負擔仲介費納入買賣成交價格一併申報,原告主張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一、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第81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提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經由買賣雙方相互勾稽確認並申報,以提升資訊正確性,減少申報登錄不實及哄抬情事。可知,為正確反映真實交易金額,此應登錄之買賣交易總價,應係指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土地價款、建物價款及車位總價款之總計,其他與不動產本身交易無關之裝潢費、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等費用,僅為交易之稅費,應不屬於不動產交易價格,如申報之交易金額有上述費用含括則應予註明,否則將墊高交易價格而影響市場正常行情之判斷,形成變相哄抬交易行情,自有害立法目的。因此,不動產交易之仲介費,本不能計入申報登錄成交之交易總價內,否則為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應受處罰。
(三)經查,由士林稽徵所提供予被告之「原告109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40頁),買賣簽約日期是109年7月13日、價金係記載係3,600萬元;與被告所取得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79-84頁、本院卷第86-91頁)一致;惟此與實價登錄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所載交易日期為109年7月9日、交易總價4,000萬元,存有兩歧情事。雖然雙方於109年7月13日所定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3,600萬元外,復於該合約書第15條另載:「本合約約定條款,若與109年7月9日簽訂之契約書不同,以109年7月9日契約約定優先適用。」惟不論3,600萬元或4,000萬元,金額均非微菲,差額400萬元對買賣雙方權益關係甚大,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自會經買賣雙方充分折衷協議以慎重確定,豈會前後契約存在二種不同之交易金額?原告對此,自應就土地交易金額確屬4,000萬元、而非3,600萬元提出令人信服之說明,否則400萬元之差額至多僅能認係額外所支付的仲介費(佣金),依上揭說明不能計入申報登錄成交資訊之交易總價內。
(四)原告雖陳稱,本件土地買賣之交易總價係4,000萬元,其中3,600萬元原告給付予陳萬添、另400萬元原告受陳萬添之指示直接給付予陳俗蓉等語。惟查,賣方陳萬添於被告調查階段,曾致函被告略謂,系爭土地係其向蔡耀東購買借名登記於蔡俊宜名下,後發生交易糾紛而解除買賣契約,其要求返還3,600萬元,後改由其出賣予原告,成交後辦理申報登錄事務委由他人處理,伊未持有申報書,亦對申報書內容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嗣陳萬添又到法院(本院囑託士林地方法院調查)結證稱,本件系爭土地交易,原告支付予伊的買賣價金是3,600萬元,伊從頭到尾只知道私契的買賣價金是3,600萬元,後來才知道申報登錄之價金及申報用的公契是寫4,000萬元,當初是將印章交給王永富律師處理,公契如何記載伊沒有看過,公契記載的內容也不知道,伊與陳俗蓉是朋友關係,伊於交易後才知道原告另外給陳俗蓉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9頁調查程序筆錄)。陳萬添於法院之上開證述,係於法官訊問前,經簽署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41頁)後,由法官就相關問題一一提問、由其一一回答之結果,應係證人基於慎重之證述,尚不致甘冒刑法偽證嫌追訴,而作出反於真實之陳述;因此,上揭證述內容,如有與先前被告調查中之陳述不符,自應認以法院中之證述為可採。
(五)依陳萬添於法院之證述,伊將印章交予王永富律師處理,後續辦理之資料內容伊並不知悉等語。經查,賣方陳萬添有將申報登錄資訊、相關土地增值稅負之事項,確於109年7月9日委託王永富律師辦理,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陳萬添證述有交付印章予王永富律師等語,與客觀證據相符,並非難信;則陳萬添於交付印章後,對於後續相關辦理之資料,可能出於信任而不再追問、核對,致給予原告任意填載契約條款、交易金額的機會。從而,本件109年7月9日實價登陸申報書,及所附簽訂日期亦為109年7月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總價記載為4,000萬元、109年7月13日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5條所載:「本合約約定條款,若與109年7月9日簽訂之契約書不同,以109年7月9日契約約定優先適用。」,雖蓋有陳萬添印文,然不一定為陳萬添所明知或授意,尚不能由此遽認本件實價登陸申報書所載之4,000萬元,確係實際之交易價格。
(六)再查,由陳萬添上述於法院中之證述亦知,其收受之買賣價金僅係3,600萬元,另400萬元是原告要給陳俗蓉的,不是陳萬添要給陳俗蓉的,及申報登錄之價金及申報用的公契價金寫4,000萬元,是陳萬添於交易完成後才知道的事情;此與原告所陳交易金額包括賣方陳萬添指定交付予陳俗蓉之4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一節,明顯不同。然查,依雙方交易當時之履約保證來往資料(見本院卷第92-95頁)顯示,履約保證之金額共係3,600萬元,並非4,000萬元。倘全部之交易價金係4,000萬元,縱然其中400萬元是依照陳萬添之指示,是要原告直接給予陳俗蓉的,惟仍屬賣方預期獲得之全部價金之一部,況金額非少,自有同受履約保證機制保障的必要;更何況原告是以支票交付陳俗蓉,較之現金匯付,尚存有事後不獲兌付風險,則依交易常情,陳萬添應不至於願將此400萬元,無端排除於履約保障之外。可見400萬元尚非陳萬添原預期獲得之交易金額,應非實際交易價金之一部。則陳萬添證述,本件買賣價金係3,600萬元,原告有另外給陳俗蓉400萬元是伊事後才知道等語,綜觀上述事證,應較原告所述可採。從而,原告主張,400萬元是原告依照陳萬添要求,所直接給付陳俗蓉之買賣價金的一部云云,不能採信。
(七)綜上,本件實際交易金額應係3,600萬元,原告另外給付陳俗蓉之400萬元,應係仲介費用,並與陳萬添應收取之成交金額無關,當非可計入申報登錄成交實際金額內;惟原告實價登錄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所載交易總價4,000萬元、非3,60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予以處罰,應無違誤。
(八)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與事實相符,所處罰金額已屬法定金額度之最低額(由原告及賣方陳萬添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處1萬5,000元),亦無裁量濫用之虞。從而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應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