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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7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朱冠樺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彭懷真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33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亦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38002號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3361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11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訴願卷第261頁)。而原告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算至111年5月1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起訴不合法。

三、原告雖另以訴狀陳稱其早已提訴,本件起訴並未逾期等語。惟查原告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均未有對前述處分起訴請求撤銷之紀錄。雖其曾於111年4月28日提起「聲請撤銷停止執行」(本院分案111年度聲字第2號辦理,經駁回聲請後,原告提起抗告,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惟「聲請撤銷停止執行」顯與「提起撤銷訴訟」有別。前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8條對於「停止執行裁定」有消滅原因等為由,聲請法院另以裁定為撤銷;後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對於「處分」、「訴願決定」認為有違法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之,兩者迥不相同。上揭訴願決定書之救濟教示已敘明原告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第251頁),依前述說明自應指提起撤銷訴訟而言,而非「聲請撤銷停止執行」。況本院於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撤銷停止執行」案中,亦藉由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中,向其闡明撤銷停止執行制度之梗概,提醒誤濫用制度,及告知「訴願決定書顯非行政法院之停止執行裁定」(見111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31頁,抗告審亦肯認本院已盡闡明,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抗字第3號裁定書),惟仍怠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本件應有起訴逾期情事。因此,原告陳稱其早有提訴,未起訴逾期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38002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33611號訴願決定書不服,不依法於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二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反而提起無關之「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自無改本件起訴逾期。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素珍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