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

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季堅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陳瓊雯施映安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6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內政部役政署之公保被保險人,已於11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出公保。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經由內政部役政署檢送公保失能給付請領書,併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日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2-2號部分(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70分貝以上而未達80分貝)之失能給付,金額新臺幣24萬1,620元。惟被告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原告病歷資料後,認為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雙耳聽力平均閾值始各達70分貝以上,而其當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故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2條第1項須在參加保險期間發生失能之規定,致無法核予該項失能給付,並於110年5月26日以銀公保乙密字第110000245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退休前4年來因為公務上負責職務,都處於高度噪音環境場域,如雷貫耳致加重聽力傷害。退休前109年12月22日,富聆聽力中心駐點於中山醫大醫院之林瑀婕聽力師為原告檢測,原告之聽力檢查右耳77.5分貝、左耳76.25分貝,確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原告109年12月22日兩耳分別為76分貝77分貝,相較於104年3月11日兩耳分別為右耳64分貝左耳70分貝更加嚴重,究其原因受到職場上噪音傷害、又配戴助聽器產生放大效果,是有因果關係。原告有將此情告知人事室張鈴窕科員。富聆公司不讓原告影印、拍攝檢測資料,原告有將檢測分貝數據告知被告承辦人員,但被告承辦人員未將分貝數據轉述給臺銀審查委員會及保訓會;該二機關仍以110年4月12日諮詢專科醫師所簽注審視意見為主,又沒有給原告在委員會議陳述意見的機會,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退休前已領身心障礙證明,故不須重新鑑定,已經足以證明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聽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准許核發24萬1,62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公保失能給付之審定,除被保險人罹患疾病須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且符合公保失能給付標準外,其確定永久失能日期亦須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雖有雙耳聽力障礙,惟依中國附醫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記載及函復說明,原告於110年2月8日時始符合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2-2號雙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到70分貝以上之情形,惟其於110年1月16日已退休退保,與上開公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公保失能給付與身心障礙鑑定之標準並不相同,且原告所領身心障礙證明屬輕度障礙等級,是原告訴稱其退休前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援引為符合請領公保失能給付規定之事由。另富聆聽力中心非屬醫療院所,所屬聽力師亦非屬主治醫師,不能作為原告聽損情形已達給付標準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保法第6條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第1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第3項)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第4項)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可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者,可獲核給失能給付,又是否符合失能標準承保機關於審核認定前,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而施以鑑定則須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為之。

(二)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2-2號規定:「一耳……,或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分貝者。」其附註欄規定:「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計檢查(Audiometry)為標準,其聽力以分貝表示之。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者。」。公保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保險主管機關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已具體明確,則公保失能給付標準經核係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屬合法。準此,依失能標準附表編號第2-2號請領失能給付之公保被保險人,必須符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分貝,經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之要件。

(三)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事實審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原告是否符合上述失能給付標準,應由原告對符合給付標準之事由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如經本院調查後,對原告有利事實存在仍屬不明時,應由原告承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16日退休即「退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原告如能獲得失能給付,其要件係符合「至遲須於110年1月15日已達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分貝,且經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之標準。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經由內政部役政署檢送公保失能給付請領書(見本院卷第117頁),併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日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向被告請領公保失能給付;雖然原告於110年2月8日雙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70分貝以上,惟依該失能證明書所載,「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10年2月18日」,原告當時已退保核非公保被保險人,且該證明書上「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失能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等欄均空白未填,故依該證明書,並未能認定原告已符合前述失能給付標準。

(五)至可否依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日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及其他資料佐參,用「推知」得方法來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已達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七十分貝以上而未達八十分貝,及失能症狀已固定情事?經查,被告曾二次向中國附醫查詢並調取相關病歷,經該醫院以110年3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749號函、及110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097號函回復,內容略以:原告104年3月11日左耳聽力平均閾值為70分貝、右耳聽力平均閾值為64分貝;110年2月8日左耳聽力平均閾值為78分貝、右耳聽力平均閾值為71分貝,其檢查雖已達永久失能狀況,惟無法依據二次檢查,確認其症狀是否已固定及經治療可否改善其聽力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261、263頁)。被告再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原告病歷資料,專科醫師表示略以:根據中國附醫所附病歷及聽檢報告,原告於110年2月8日前所作聽力檢查不符合編號第2-2號之標準,唯110年2月8日之聽力檢查報告符合,故無法判定110年1月15日為確定失能(見本院卷第265頁)。故縱然使用推知方式,仍無法認定原告於退休前之狀況已符合前述失能給付標準。

(六)雖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已領身心障礙證明,另於109年12月22日於富聆聽力中心純音聽力檢查右耳77.5分貝、左耳76.25分貝,確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等語。然查,公教人員保險是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與教師的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的社會福利制度;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要件,係為確認身心障礙者身分,以維護、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參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可知公保失能給付與身心障礙鑑定之制度目的應不相同,自難以「有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直接替用公保失能給付之鑑定,否則公保法相關規定即可訂定替用鑑定之規定,惟公保法並未為之;況且原告所領身心障礙證明屬輕度障礙等級(見本院卷第47、51頁),依據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係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見本院卷第426頁「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有關聽力障礙之部分),亦不符合本件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各達70分貝以上而未達80分貝之規定。是原告以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症狀已固定等語,尚難逕為其有利認定。

(七)再查,是否符合失能標準承保機關於審核認定,施以鑑定須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為之,有如前述。富聆聽力中心非屬醫療院所,所屬聽力師亦非屬主治醫師;況富聆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富字第0000000號之函文略以: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8日至該聽力中心台中門市,由聽力師進行純音聽力檢查,該檢查係為驗配助聽輔具之用途非診斷或證明之用,為主觀性聽力檢查,需要受測者配合,因此臨床上需再搭配其他進階聽力檢查方能做為診斷或證明的參考依據,來函所載之聽力圖需求是作為保險證明之用,並不屬於聽覺輔助器驗配範圍,故該公司無法提供聽力圖(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再向該公司函調原告前往進行聽力檢查之全部資料,惟公司於111年9月1日函復重申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8日之聽力檢查結果不具診斷效力,且該次檢查報告因超過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369頁)。

既然該檢測資料無法提出、且係由非醫師所執行之檢測,檢測結果不具證明效力,故不論原告所述於109年12月22日於富聆聽力中心純音聽力檢查右耳77.5分貝、左耳76.25分貝是否屬實,亦不論原告有無將富聆公司檢測結果告知張鈴窕科員、被告承辦人員,被告及所委請之專科醫師,未將該檢測資料納入考慮,均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依富聆公司檢測結果,其確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云云,礙難採取。

(八)依本院之調查,原告於110年1月16日退休退保前,是否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2-2號所定兩耳聽力失能之認定標準既屬不明,則應由原告承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而認為本件原告之申請未達給付標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鈴窕、康智凱,欲證明其於退休前已提出本件給付申請,惟只要原告在退休前達到失能給付標準,並無礙於退休後提出申請,被告亦承認原告於退休後,仍可對退休前之失能狀況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56頁筆錄),是以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