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號
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致良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蔡怡秀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19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星巴克中港門市(下稱星巴克中港店)查核,發現原告進入該店內未配合實聯制、量體溫,且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經現場勸導及告知均不理會。案經被告以110年10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25031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酌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影片、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0日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及原告上述陳述意見書等資料,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24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68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10年8月24日公告)之防疫措施,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3786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前開衛福部110年8月24日公告部分,尚待釐清,遂以110年12月2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1257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嗣後被告調查釐清、審酌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影片、陳報單等資料後,於111年1月12日以局授衛食產字第1110002408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衛生福利部於110年9月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11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公告(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即「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千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為行為人。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親
自將異議書送至衛生局由承辦人收文,且提供身分證並簽名蓋章,但承辦人收下公文後一意孤行寄來罰單,原告再向市府法制局提出訴願均已提及此事,市府也以府授法訴000000000號及局授衛食000000000號撤銷在案,已經撤銷的案件,缺乏法治觀念甚明。承辦人不滿原告對其不當得利求償,遂再度開來罰單。
㈡訴願決定書稱警方提供照片、影片、陳報單、舉發通知單等
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係行為人。派出所陳報單聲稱民眾拒簽收,卻稱回去比對後才足以確認,怎麼可能現場就寫出陳報單而民眾拒簽收?該情節也不存在於被告提出之影像中,證詞前後矛盾可知為偽證。警局公文又稱……經返所查詢該民眾為丁致良,……即前述之比對,為其主觀且違法之行為。事後偽造陳報單填入原告姓名年籍資料事證明確。被告答辯理由聲稱一分局答覆……查證並比對現場蒐證像片足以確認……要能比對顯然是事先儲存本人個資及相片才可能比對。被告不打自招其違法行為(比對、非法儲存並使用原告個資並植入公文書,分別違反個資法及刑法偽造公文書)。且比對為其主觀認定並非積極證據。被告決定書聲稱已查證顯然就是訪談星巴克服務人員,甚至訪問紀要及各種公文往來,但均為其自導自演之情節,與行為人身分確認無關。本案等同警方在路上拍了很多汽車超速違規照片,但都沒有車牌號碼,聲稱回去比對自行填入某人車號,不能據以開罰。市警局為報復原告向監院檢舉其各種非法行為,遂儲存原告個資多次運用於各種案件均有案可查,本案涉及偽造公文書及非法儲存個資事證明確。
㈢憲法第23條規定如須限制人民自由必須以法律為之,傳染病
防治法中並無任何口罩與實名制之規定,衛服部之公告並非法律。被告主張其公告等同法律,除違反憲法以外,朝三暮四,目前該法律已變更或廢除。稱法律者必須要有其不變性。法律如果更改必須從新、從寬也是法律的原則,既然被告之公告已經更改也就應該撤銷裁罰。被告至今仍把公告當成法律或命令、將公告當成法律的延伸,法律並不可能授權公告,將公告地位提升成法律,此舉明顯違反憲法23條及釋字第631號。
㈣被告稱全國處於防疫期間,是其主觀認定。然不能因為想抗
疫,就誣賴民眾做違法的事。如國家處於非常時期,總統大可發布緊急命令。且事實證明被告的抗疫方式,缺乏專業常識,才會導致1天6萬人不可收拾的局面。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為為非法,且無理由、證據證詞相矛盾明
顯為偽造,行為人並非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經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現場蒐證照片及
影片,原告於星巴克中港店外門口至店內全程皆未佩戴口罩,經警員現場勸導及告知均不理會,並拒絕配合調查,足認定違規事項屬實,爰於110年11月15日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37862號行政處分書,處3千元罰鍰,原告因不服行政處分於提出訴願;惟前開行政處分書有關衛福部110年8月24日公告部分之適用尚待釐清,故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以局授衛食產字第1000000000號函撤銷該行政處分書,並於事證調查後,另為本案之原處分,且查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1257號訴願決定書內容略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撤銷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爰訴願不受理。
㈡本案嗣經事證釐清後,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
110002408號開立行政處分書,處3千元罰鍰。原告於前處分之訴願案已提出相類之訴願事由,亦經訴願管轄機關認屬無理由而予訴願駁回(府授法訴字第1110019422號)。
㈢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0年10月29日以局授衛食產字
第1100134102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再次確認原告身分,該局於110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00045003號函復「查證並比對現場蒐證相片足以確認係丁○良身分」。又於110年11月23日訪談星巴克中港門市服務員證述原告至店均未配合防疫管理措施,並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事證之照片,確認原告為110年9月20日違反防疫規定之民眾,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按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及其附件:「防疫措施: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告對象為我境內之全體民眾,該公告並具體明確表示,公告對象應遵守其附件所列事項,且如有違反者,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據以裁處,符合授權明確性,是並無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而前揭所載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0日調查事證、被告110年11月23日訪問紀要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全國處於防疫期間,防疫工作人人有責,應配合政府因應疫
情所訂之相關防疫措施及規定,自主落實防疫措施(含本案之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予以裁處3千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容屬適法妥當,亦未發現被告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事項,或將與違規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㈥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6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00041209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110年9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110年9月20日值班警員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日以局授衛食產字第1000000000號撤銷行政處分書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1257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125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422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1942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00045003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11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錄影光碟(見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行為者?㈡原處分認定原告係行為者之作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公文書等違法?㈢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㈣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分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係原處分之行為者:⒈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
報案,於110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至星巴克中港店查核,發現行為者進入該店內未配合實聯制、量體溫,且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經現場勸導及告知均不理會,經員警要求行為人出示證件供核對,行為人抗拒不從,員警返回派出所查證並比對現場蒐證相片,確認行為人之身分係原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6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00041209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110年9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110年9月20日值班警員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00045003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參。⒉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處理員警,於110年9月20日至星巴
克中港店現場錄影資料,確認原告進入該店內未配合實聯制、量體溫,且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經現場勸導及告知均不理會,經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核對,原告抗拒不從,經員警返回派出所查證並比對現場蒐證相片,確認原告之身分等節,詳情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9頁之勘驗筆錄):
⑴影片一:時間自15:52:41至15:55:35
(原告坐於店內椅子)警員B:先生。
警員A:沒有落實那個實名制要跟你查一下資料,方便給一
下資料嗎?原告:我是…( 揮手) 。
警員A :出示借我們看一下。
警員B :沒有你先出示證件。
警員A :口罩請你要戴好喔!警員B :你先出示證件。
原告:實聯制現在已經停止了,已經20號了。
警員A:沒關係,我們看個資料。
原告:不需要不需要。
警員B:麻煩你先出示一下證件。( 原告未戴口罩起身離開)警員A :我們要出示證件喔。
警員B :先生你等一下喔。
警員A :我們就叫你要查實名制,沒有你說的實名制停
上。( 警員制止原告離開)原告:不要碰我的身體。
警員A:好,那你不要走喔。( 原告往內走)警員B :你先出示證件,還是你要跟我們回派出所。
警員A :出示證件我就不會帶你走阿。(原告坐回店內原位)警員A :出示證件。
警員B :出示一下證件。
原告:請你不要擋到我的路。(未戴口罩起身往外走)警員B :先生,還是你要跟我回派出所。( 原告使用手機邊
走,手機開燈反拍警員)警員B :先生,麻煩你出示一下證件。
警員B :你來星巴克沒有實聯制喔,我們必須先盤查你。
原告:實聯制已經停止了。(往外走)警員A :那你查出法條出來。(制止原告離開現場)原告:實名制已經停止了。
警員A :那你查出法條出來。
警員A 、B :還是你要跟我們回派出所查身分。
警員A :你不願出示身分,我們就看一下而已啊。
警員B :店家已經跟你講了喔,你進來沒有實聯制,又沒有
量測體溫,口罩現在戴好。( 警員制止原告離開現場)警員A :你口罩戴好!警員B :口罩現在戴好!警員A :口罩戴好!原告:你還碰我身體。( 坐回店內原位)警員B :你口罩要不要戴好!警員A :你要不要出示證件,我們登記一下而已。
原告:不需要不需要。
警員A :那跟我們回派出所,願意嗎?警員A:你說不用實名制,你拿出法條拿出新聞講的阿。警員B :現在是二級警戒,你都要實聯制、要量測體溫、要戴口罩。
原告:很早就已經停了。
警員B :哪裡哪裡說的。
警員A :你找出來給我們看阿,我們就不會為難你。你自己說的你要拿出給我們看阿。
警員A :請你出示證件,請你出示證件。
警員B :出示證件喔,麻煩一下,麻煩一下出示證件,還是你需要跟我們回派出所。
警員B :先生。原告:先生,我勸你不要來挑釁。
警員A 、B:我們沒有挑釁你啊,我們是依法行政。
原告:我們了不起就是離開這裡( 未戴口罩起身離開) ,但
是…警員A 、B :不是! 不是!(原告坐回店內原位)⑵影片二:時間自15:55:40至15:58:37
(接續影片一)(原告坐回店內原位,手機持續開著燈)警員B:你要遵守遵守規定。
警員A:…派出所規定阿。
警員A:現在出示證件有那麼困難嗎?原告:沒有,法律上沒有允許你這樣做。
警員A:你就是違反衛生的防治法了。你就違反了。
警員A:你違反就是要出示證件,給我們查處。警員A:你願不願意跟我們回去。
警員B:先生,你現在要出示證件嗎?還是你要跟我們回派出所。
警員B:呼叫他們來。
警員A:你不跟我們回去,我帶你回去囉,我們跟你講過囉。
(警員B手持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警員A電話聯繫)警員B:你證件出示一下,我們查示一下,先生。
(原告未戴口罩起身離開)(警員B制止原告離開現場)警員B:你先出示證件。
警員B:你先出示證件,口罩戴好。
警員B:請你先出示證件,口罩戴好。
(原告坐回店內原位,手機持續開著燈)警員B:先生你要出示證件嗎?還是你要跟我回派出所。
警員B:先生。
警員B:先生,你要跟我們回派出所嗎?還是你要先出示證件。
(原告未戴口罩起身離開)(警員B制止原告離開現場)警員B:先生,你先出示證件喔,要不然跟我們回派出所喔。
(警員B制止原告離開現場)原告:先生,你現在在妨害自由。
警員B:什麼妨害自由。
原告:不要以為你是警察,你就可以擋住我。
(拍攝員警,往內走)警員B:你先出示證件。
原告:我不需要出示證件給你。
(原告坐回店內原位,手機持續開著燈)⑶影片三:時間自15:58:40至15:59:58
(接續影片二)(原告坐回店內原位,手機持續開著燈)警員B:你沒有實聯制,又沒有量測體溫。
警員B:先生,你要出示證件嗎?還是你要跟我們回派出所。
原告:你有什麼害怕不敢讓我拍的。
警員B:因為你那個燈很亮阿,你那燈太亮了,還是你要把燈關掉。
警員B:你要不要出示證件啊。
警員B:你要不要出示證件啊?量一下體溫阿。
原告:不需要,我離開就好了。
警員B:沒有阿,你現在來餐飲業,就是要依照傳染病防治法阿。
原告:我現在離開就好啊。(起身離開,拍攝員警)(警員B制止原告離開現場)警員B:你要先量測體溫、實聯制,你剛剛已經違反了。
原告:你現在阻止我離開,你妨礙自由。
警員B:我沒有阻止你離開。
原告:你有阻止我離開。
警員B:我要盤查你身分。
原告:我拍下來了。(往外走)警員B:我要盤查你身分。
原告:不需要。(往外走)警員B:你出示證件,麻煩一下喔。
警員B:先生麻煩你出示證件喔。
(原告坐回店內原位)原告:都拍下來了,你放心。
警員B:恩,好。
⑷影片四:時間自16:01:52至16:02:33
(接續影片三)(原告坐回店內原位)警員A及B對話警員A:回去用那個人的臉辨識,我大概知道是誰。
警員B:你知道?警員A:他之前在西區,我有看過他。
警員B:可是沒辦法搜。
警員A:對,沒辦法搜,那個同仁說我們不行強制他回去,因為是行政。
警員B:對。
警員A:把他照片拍下來,…回去…。
警員B:直接回去…,好啊。
(警員A拍照蒐證中)警員B:讓他離開,先讓他離開。
警員A:那你可以離開了,你自己處理了喔,我們跟你講這是違反防治法喔。
警員向店員對話(警員A及B走向吧檯旁,向店員調監視器)警員B:還是要跟他調阿。
警員A:你那個資料給我們一下。
⑸影片五:時間自16:07:54至16:08:51
(接續影片四)(原告坐於店內原位,警員走向原告)警員B:先生,你怎麼還在,你要出示證件喔。警員A:請你出去。
警員B:還是你要先出去,還是你先出示證件。
(原告未戴口罩起身往外走)警員A:口罩請戴好喔。
警員B:口罩要戴好喔。
警員A:口罩請戴好。
(原告低頭站於店門前)警員A及B對話(警員B走向吧檯旁,警員A於店內吧檯旁調閱資料)警員A:你去問一下他有沒有交通工具。
警員B:交通工具。
警員A:對,他…。
(警員B走向原告)警員B:先生,你要不要去外面滑,你擋到人家出入了。(原告拍攝警員B)警員B:好,你口罩請戴好喔。
(原告開門出去,站在騎樓)(警員B返回店內,警員A向店員調閱資料中)⑹影片六:時間自16:10:19至16:10:48
(原告低頭站於店內,警員走向原告)警員A:你進來有沒有實名制阿?警員A:先生,有沒有實名制阿,要實名制喔。
警員A:把口罩戴好。
(原告拍攝警員)(原告開門離開店內)(警員離開店內,原告持續拍攝警員)(原告轉身離開現場)⒊綜合勘驗錄影檔案內容可知,員警依據報案民案所稱「該民眾
為門市常客,經常來店,惟僅坐在內用區座位上操作筆電,並未點餐,因店內及門口均有設置實聯制及量體溫之設備,該民眾來店均未配合防疫管理措施,經多次勸導無後,方於110年9月20日報警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所載)後,2名警員隨即於該同日3時50分許至星巴克中港店處理,發現原告進入該店內未配合實聯制、量體溫,未戴好口罩,將口罩放置在下巴下方,口罩細繩掛於耳朵兩側,未遮住口鼻,經員警再三勸導原告須配合實聯制、量體溫、戴好口罩、出示證件供核對及配合返回派出所,均抗拒不從,因無法對原告實施拘提、逮捕等強制力,加上處理員警曾看過原告,經員警返回派出所查證並比對現場蒐證相片,確認原告之身分,經本院勘驗影片中之行為人與到庭之原告長相相同等情,是以,原告確係錄影檔案之行為者,昭昭甚明,原告空言否認其為行為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
⒋雖原告主張公告未說明口罩應如何載云云。惟查:衛生福利部
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COVID-19肺炎)要求民眾所使用其他醫用口罩,其目的用以阻擋飛沫接觸口鼻的用品,防止已感染COVID-19肺炎病患者與健康者之間,透過微生物、體液及飛沫粒狀物質的傳遞與感染,故配戴口罩後須壓緊鼻樑壓條能讓口罩更加服貼臉部,防止空氣從口罩上方進入或溢出。配戴口罩後須檢查口罩是否服貼鼻子、嘴巴、下巴,配戴口罩後用雙手托住口罩外側邊緣,檢查是否有縫隙,確保沒有空氣從眼睛附近或口罩兩側流出等情,業經政府透過電視、報紙、雜誌、網路等新聞媒體再三宣傳,為眾人所週知之事,而原告自稱職業教師(見本院卷第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衡諸常理及常情而言,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驗經,難認其對此不知,尤以原告數次進入人數眾多之星巴克中港店,業經該店員工多次勸阻,仍不願配合防疫政策,未進行實聯制、量體溫、口罩未遮住口鼻,置公共衛生安全不顧,難認原告上述主張可信,所述無非係卸責之詞。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係本件行為者,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偽造公文書等違法: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第2項)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7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⒉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11號公告:公告
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附件:「防疫措施: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
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醫療法等32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十七、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子法。……」110年5月25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32478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及其裁罰(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70條)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即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止,改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公告事項: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已將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其中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及其裁罰(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70條)規定之權限劃分,即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止,改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及其裁罰(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70條)臺中市政府權限劃分業務執行表』執行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及其裁罰(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70條)臺中市政府權限劃分業務執行表:「序號:9。場域類別:其他。……。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本件處理員警勸導原告進行實聯制、量體溫、戴好口罩、出示證件供核對、配合返回派出所,原告抗拒不從,員警無奈返回派出所查證並比對現場蒐證相片,確認原告之身分等作為,係配合被告執行防止COVID-19肺炎病毒擴散於公眾,維護全體國人身體之健康及生命之安全等公共利益,基於前揭法律及法令等規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自屬合法使用,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有何偽造公文書等不法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憑據,無法採認。
㈢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千元罰鍰,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前揭五、㈡⒈至⒊所示之法令及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及其附件:「防疫措施: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告對象為境內之全體民眾,且公告已具體明確表示,公告對象應遵守其附件所列事項,且如有違反者,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據以裁處,符合授權明確性,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數次進入星巴克中港店,經該店員工多次勸阻,未配合實聯制、量體溫、載好口罩,置公眾之衛生安全等權益不顧,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是其前揭主張,核無憑據,無法採信。
㈣原處分並無重複處分之違法: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接獲訴願書,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如認訴願為有理由者,自得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甚明。從而,被告本以110年11月15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3786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前開函關於衛福部110年8月24日公告部分,尚待釐清,遂以110年12月2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1257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嗣後被告調查釐清、審酌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影片、陳報單等資料後,於111年1月12日以局授衛食產字第1110002408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即「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被告於正確認事用法後,重新作成裁處書,與重複處分僅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不同,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原處分並無重複處分之違法自明,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外出未全程配戴口罩行為已違反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之防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被告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度3,000元,亦無裁量濫用,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