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扉即鄭茵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巫岳偉
許國川蔡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扉(原名:鄭茵)為投保單位禾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大公司)之負責人。緣禾大公司欠繳民國101年12月至108年2月之健保費,經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日、103年7月8日、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3日、104年8月6日、104年11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12月5日、107年3月2日、107年7月9日、107年12月3日、108年3月6日及108年7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因執行無著,經臺中分署於110年4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遂於110年5月5日通知原告,應就其擔任禾大公司之負責人,對上述執行仍未獲清償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負清償之責。惟原告未依限清償,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將上開欠費(欠費期間101年12月至108年2月)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88,574元移送臺中分署執行。
臺中分署受理後,通知原告應限期清償,惟原告仍未繳納,臺中分署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之存款,被告111年1月7日收取扣押款17,304元,原告為免其財產續遭受強制執行,乃於111年1月25日至臺中分署,將被告移送之欠費餘額全數繳納。原告清償上開欠費後,認被告所移送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中,其中101年12月至105年3月之欠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之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雖有部分系爭保險費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然被告仍
於110年5月4日年寄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下稱系爭繳款單)予原告,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其得再向身為禾大公司之負責人之原告請求保險費或滯納金云云,命令原告須於110年5月25日前繳清。原告雖有異議、主張被告於十多年前移送執行「禾大公司」並取得債權憑證,當時未移送負責人即原告,使原告無先訴抗辯之機會,卻於十多年後突然以原事由再次移送負責人即原告,且無給予原告任何訴願或陳述意見之救濟機會,顯有行政疏失,故罹於時效之責,非屬原告之故,有原告之異議書及執據可證。然原告因擔心不繳清會遭被告刁難,故無奈已先於111年1月25日繳清包含執行費用之所有款項286,705元,有110年度健執字第454372至454448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案件卷宗可證。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請求原告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應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之系爭繳款單於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故105年5月5日前得請求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欠費月份101年12月至105年3月,繳納期限各為102年1月3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詳如附表)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故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仍請求原告繳付各該款項並加以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公法上不當的利。
㈢從而,原告溢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欠費月份為101年12月至
105年3月,故原告共溢繳128,716元【計算式:3,085+3,204×3+3,237×15+3,242×6+3,197×6+3,254×6+3,102×3=128,716】,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㈣對被告答辯主張略以:⒈被告主張依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函釋
及10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釋,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得再移送執行,即禾大公司101年12月至108年2月保險費重新起算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17年1月31日至123年3月31日止,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自102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移送執行之對象均為禾大公司,故上述僅為對禾大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非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蓋禾大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原告自然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⒉查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
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於110年5月4日寄送系爭繳款單予原告,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命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250,938元保險費及滯納金,否則移送行政執行,因系爭繳款單具有具體確認其對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計算出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於期限內給付之法律效果,機關對禾大公司執行未果後做出系爭繳款單前,原告並無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義務,機關更不得逕移送行政執行,故系爭繳款單即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對原告之獨立「行政處分」。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請求原告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應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之系爭繳款單於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故105年5月5日前得請求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欠費月份101年12月至105年3月,繳納期限各為102年1月3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詳如附表)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故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仍請求原告繳付各該款項並加以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28,716元(計算式:3,085+3,204×3+3,237×15+3,242×6+3,197×6+3,254×6+3,102×3=128,716)。
⒋退步而言,縱系爭繳款單非對原告之獨立行政處分(原告否認
),按民事上關於法院所繫屬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外觀上足使債務人認該權利不行使之狀態重新進行中,方以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視之,則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與否之判斷,同應由政府機關與與債務人間之關係為觀察,而在行政執行無結果,經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執行憑證之情形,後續該請求權之追償事宜,實質上應由行政執行機關或持執行名義之行政機關進行,實涉及機關彼此間就執行事務權責如何妥適分配之問題,目前行政執行法就此未有明文,惟此要屬行政機關彼此間就此事務應如何處理方妥適之問題,就外觀上而言,債務人所得認知之狀態乃行政執行機關開啟行政執行為調查、追償等程序後,一旦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後,行政執行機關既終結程序而無再主動採取追償措施之餘地,移送機關若未再移送行政執行,亦無自行採取進一步追償舉動之可能,亦即不論行政執行機關或持有執行名義之行政機關,後續均無行使權利之舉措,此與民事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後,債權人雖有債權卻乏進一步行使之動作,實無不同,僅以行政執行法第7條另定有執行期間,即謂須待執行期間屆滿後,公法關係中之債務人方能合理期待行政機關係處於不行使權利之狀態,如此造成時效屆滿結果之延後,卻無何可異於民事關係而為不同處理之依據,遑論關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主要本在於督促行政執行儘速辦理,以適度衡平身為債權人之政府機關兼可採取自助行為,自為具強制力之行政執行,明顯優於債務人地位之不平等問題,故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函釋及10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釋,說明行政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5年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云云,反而造成延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實質,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且10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釋亦提及:「二、…惟就個案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繫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行審酌(本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3460函參照)。」⒌查被告自承其分別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
3日、103年7月8日、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3日、104年8月6日、104年11月4日執行禾大公司保險費無果,則被告應隨即移送執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對於具強制力之行政機關而言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卻遲至110年5月4日始寄送系爭繳款書,並於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使原告無先訴抗辯之機會,且無給予原告任何訴願或陳述意見之救濟機會,顯為突襲人民之行為。從而,審酌本案之「具體案情」,被告對於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執行程序終結」,應重新計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點,應為對禾大公司執行無果後未向原告執行之時,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督促行政執行儘速辦理之立法意旨。故被告對禾大公司101年12月至104年9月(繳費期限即被告得請求繳納日為102年1月31日至104年10月31日)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104年11月4日執行禾大公司之保險費無果,且未向原告執行,重新計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後即109年11月4日時效消滅,故被告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之系爭繳款書請求101年12月至104年9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無理由,故原告仍至少共溢繳109,648元(計算式:3,085+3,204×3+3,237×15+3,242×6+3,197×6+3,254×3= 109,648)。
⒍綜上,原告溢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欠費月份為101年12月至
105年3月,故原告共溢繳128,716元(計算式:3,085+3,204×3+3,237×15+3,242×6+3,197×6+3,254×6+3,102×3=128,716)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128,716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16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鄭扉為投保單位禾大公司之負責人,禾大公司因欠繳101
年12月至108年2月之健保費,分別經被告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日、103年7月8日、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3日、104年8月6日、104年11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12月5日、107年3月2日、107年7月9日、107年12月3日、108年3月6日及108年7月8日,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因執行無著,臺中分署已於110年4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被告於110年5月5日通知原告,應就其擔任負責人之禾大公司
經執行仍未獲清償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負清償之責,惟原告未依限清償,故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將上開欠費(欠費期間101年12月至108年2月,金額合計288,574元)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受理後,通知原告應限期清償,惟原告仍未繳納,故臺中分署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之存款,被告111年1月7日收取扣押款17,304元,原告為免其財產續遭受強制執行,於111年1月25日至臺中分署,將本署移送之欠費餘額全數繳納。原告清償欠費後,認被告所移送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中,其中101年12月至105年3月之欠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提起本件訴訟。
㈢查原告於101年7月20日至108年4月10日間擔任投保單位禾大
公司之負責人,為其不爭之事實,禾大公司因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執行結果就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行政執行署即核發執行憑證交由本署收執。就該等經行政執行仍未能獲償之投保單位欠費,為健全健保財務,促進保險費之公平負擔及強化負責人之清償責任,故於101年1月26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明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課予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法定責任,應符合該法所定要件,即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即應就該投保單位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清償之責。102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係陸續移送禾大公司之健保欠費,110年6月11日移送之欠費,為原告就投保單位禾大公司欠費未獲清償後應負之負責人清償責任,二者性質不同。原告所稱關於禾大公司之健保欠費,被告於相隔10多年後就同一事由再次移送,顯有誤會。
㈣禾大公司101年12月至108年2月之欠費,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
2日、102年11月8日、103年4月3日、103年7月8日、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3日、104年8月6日、104年11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12月5日、107年3月2日、107年7月9日、107年12月3日、108年3月6日及108年7月8日移送行政執行,均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之執行期限。其後雖因執行無著,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依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函釋及10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釋,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得再移送執行,各該欠費月份之請求權,亦因被告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其時效,即禾大公司101年12月至108年2月保險費重新起算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17年1月31日至123年3月31日止,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從而被告受領各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㈤投保單位禾大公司101年12月至108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之追償(執行)情形:
⒈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2年7月2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⒉102年3月至102年6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2年11月8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⒊102年7月至102年10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3年4月3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⒋102年11月至103年2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3年7月8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⒌103年3月至103年6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3年12月4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⒍103年7月至103年10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4年2月3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⒎103年11月至104年2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4年8月6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⒏104年3月至104年6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4年11月4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⒐104年7月至105年2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5年7月4日移送
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⒑105年3月至105年6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5年12月6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⒒105年7月至105年10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6年3月13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⒓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6年7月11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⒔106年3月至106年6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6年12月5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⒕106年7月至106年10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6年8月補充保
險費及滯納金:107年3月2日移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⒖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7年7月9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⒗107年3月至107年6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7年12月3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⒘107年7月至107年10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7年8月補充保
險費及滯納金:108年3月6日移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⒙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108年7月8日移
送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於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㈥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05月13日行執法字第1020052519
0號函釋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此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之清償責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直接明定之法定義務,此責任之發生並不以該負責人或主持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亦不須具備其他要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對公司之負責人另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依法為送達,並於該負責人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始可依法移送分署就該負責人之財產執行。」被告(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乃於110年5月4日就禾大公司上開經移送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命原告即禾大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於110年5月25日前繳清,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並於110年5月5日送達予原告。因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故被告於110年6月11日移送行政執行。原告111年7月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所稱「……機關對於禾大公司執行未果後做出系爭繳款單前,原告並無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義務,機關更不得逕移送行政執行……」顯有誤解且與事實不符。㈦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追償原告就其擔任負責
人之投保單位禾大國際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或滯納金,必須符合「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之要件,故系爭之投保單位禾大公司110年12月至108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被告於臺中分署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後,始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向擔任禾大公司負責人之原告追償。原告111年7月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所稱「被告自承其分別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8日……104年11月4日執行禾大公司保險費無果,則被告應隨即移送執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對於具強制力之行政機關而言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卻遲至110年5月4日始寄送系爭繳款書……云云」顯係曲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且無視系爭之投保單位禾大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係於臺中分署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後,始有所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之情事,被告亦直至此時始得據以向原告追償之事實。
㈧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向原告所追償之投保單位
保險費或滯納金,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原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判斷之,系爭101年12月至108年2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前因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而消滅時效中斷,其後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5月5日所為送達、110年6月11日之移送、乃至111年1月25日受償原告之清償,均未逾各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重行起算後之消滅時效屆滿日(117年1月31日至123年3月31日)。退步言之,縱以原告所稱:「被告對於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執行程序終結且應重新計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點,應為對禾大公司執行無果後未向原告執行之時」,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重新計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點,亦非如原告所稱之104年11月4日執行禾大公司之保險費時,應為臺中分署110年4月1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時,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應為115年4月1日,而非109年11月4日。蓋104年11月4日(及被告之其他移送日期)僅為被告將禾大公司之欠費移送行政執行之時點,須至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始有所謂「執行無果」之事實。原告所言,顯係對於被告移送日期之誤解,亦不符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意旨。故無論如何,被告受領原告所清償之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均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從而本案並無公法不當得利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原告之自然人個人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4月1日債權憑證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5月5日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1月15日中執己110健00000000字第1100272392A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禾大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2月至108年2月保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128,716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5日前撥付保險人。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5。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35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㈡經查,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
第38條等規定,以禾大公司欠繳101年12月至108年2月,合計288,574元,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因執行無著,經臺中分署於110年4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遂於110年5月5日通知原告,應就其擔任禾大公司之負責人,對上述執行仍未獲清償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負清償之責,惟原告未依限清償,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將上述欠款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受理後,通知原告應限期清償,惟原告仍未繳納,臺中分署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上述銀行、農會、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被告111年1月7日收取扣押款17,304元,原告為免其財產續遭受強制執行,於111年1月25日至臺中分署,將被告移送之欠費餘額全數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如四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移送執行禾大公司,並取得債權憑證,未移
送原告,使原告無先訴抗辯之機會。被告自102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移送執行之對象為禾大公司,故上述僅係對禾大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非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禾大公司與原告自然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對禾大公司101年12月至104年9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104年11月4日執行禾大公司之保險費無果,且未向原告執行,重新計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後於109年11月4日時效消滅,被告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之系爭繳款書請求101年12月至104年9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5條、第273條、第27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規定,保證責任,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亦即債權人如未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且無效果以前,保證人可拒絕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且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責任之發生,若無明示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始應負清償責任。詳言之,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課予投保單位負責人或主持人之法定責任,與被告自102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先後移送禾大公司至臺中分署執行前揭積欠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經執行均無果後,始能再移送原告至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上述保險費或滯納金之欠款,足證彼等責任先後有別,二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被告可對禾大公司、原告請求(執行)時起算,不容同時計算,故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無可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不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期限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又依法務部10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釋略以:「……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就個案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行審酌(本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3460號函參照)。三、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經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本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之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前開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又依據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函釋略以「……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綜上可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行政機關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期間屆滿)時重行起算。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因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並分別自其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執行期間屆滿時重行起算,重行起算後,各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屆滿日分別為117年1月31日至123年3月31日,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甚明,足見被告受領原告前揭保險費或滯納金費之欠款,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核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101年12月至105年3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28,716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之欠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附表:
欠費月份 欠繳金額 繳納期限即被告得請求繳納日 101/12 3,085 102/01/31 102/01 3,204 102/02/28 102/02 3,204 102/03/31 102/03 3,204 102/04/30 102/04 3,237 102/05/31 102/05 3,237 102/06/30 102/06 3,237 102/07/31 102/07 3,237 102/08/31 102/08 3,237 102/09/30 102/09 3,237 102/10/31 102/10 3,237 102/11/30 102/11 3,237 102/12/31 102/12 3,237 103/01/31 103/01 3,237 103/02/28 103/02 3,237 103/03/31 103/03 3,237 103/04/30 103/04 3,237 103/05/31 103/05 3,237 103/06/30 103/06 3,237 103/07/31 103/07 3,242 103/08/31 103/08 3,242 103/09/30 103/09 3,242 103/10/31 103/10 3,242 103/11/30 103/11 3,242 103/12/31 103/12 3,242 104/01/31 104/01 3,197 104/02/28 104/02 3,197 104/03/31 104/03 3,197 104/04/30 104/04 3,197 104/05/31 104/05 3,197 104/06/30 104/06 3,197 104/07/31 104/07 3,254 104/08/31 104/08 3,254 104/09/30 104/09 3,254 104/10/31 104/10 3,254 104/11/30 104/11 3,254 104/12/31 104/12 3,254 105/01/31 105/01 3,102 105/02/28 105/02 3,102 105/03/31 105/03 3,102 10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