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人鳳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余育禎
林佑任顏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13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自行輸入空菸管產品,並以帳號「3rdscope」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牟利,經被告查證,原告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遂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中市衛保字第1080088451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鍰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駁回確定。嗣後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仍繼續以上述帳號,在相同拍賣網站販賣空菸管產品,經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於上揭網站查獲原告刊登販賣「空菸管Invictus 100 濾嘴17mm(100支盒裝空煙管)、空菸管Invictus金環白色濾嘴20mm(200支盒裝空煙管)、空菸管Invictus金環白色濾嘴24mm(空煙管200支盒裝)、空菸管Xtreme Xtra 350濾嘴24mm(350支盒裝)、空菸管Xtreme Xtra白色濾嘴24mm(225支盒裝空煙管)以及棕色空菸管Invictus金環濾嘴24mm(200支盒裝空煙管)」等6款外觀具有菸品形狀之空菸管產品,認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被告經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及查獲事證之結果,以原告販賣空菸管產品確實違反上述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衛福部之函釋命令違反貿易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6條,違
背經濟部貿易局專屬管轄之規定。原告已事先詢問關稅署署長箱進口稅制及規定合法申報輸入管狀捲菸紙(空菸管, 稅則號別00000000000),因原告以個人名義申報進口,均需被海關拆箱檢驗,於合法繳納進口稅費後銷售,卻被台中市衛生局依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4條裁罰輸入業者1萬元,且對同一輸入行為裁罰兩次,衛生局敗訴退回罰款後,又以販賣行為對原告裁罰1千元。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6條,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及輸入規定代碼,公告辦理之。衛福部卻以108年5月2日衛授國字第1080002566號函行文予立法委員陳瑩國會員辦室、財政部、各級縣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等政府單位,未經公告周知,即違法取代經濟部貿易局公告辦理之管轄權。而菸害防治法第14條包含製造、輸入或販賣;因此,不管輸入或販賣均需經濟部貿易局及其他專屬管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二節管轄相關法條協議訂之。貿易局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既未將空菸管限制輸入,販賣規定自當未變更。
㈡衛福部未將自認違反菸害防治第14條的空菸管與外型相同稅
則號別00000000000管狀捲菸紙(空菸管)通知經濟部貿易局和相關部門變更限制輸入規定。至今原告查詢稅則號別00000000000管狀捲菸紙輸入規定同樣為空白,並未如香菸、藥品、酒類…有限制輸入規定代碼,即至今任何商業法人或個人均可合法申報輸入、製造及販賣空菸管。臺中市衛生局卻擅自認定只有製菸廠可輸入、販賣空菸管或管狀捲菸紙,故衛福部及臺中市衛生局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8 條第三項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自當無效!甚至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㈢衛福部既然認定稅則號別00000000000管狀捲菸紙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14條,卻又讓我國製菸廠可進口製造空菸管,代表製菸廠除可生產管狀捲菸紙的菸品之外,亦有製造輸入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特權。故衛福部之函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㈣菸害防治法第14條亦規範販賣行為,衛福部既然認為空菸管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但便利商店或各賣場均可銷售包含空菸管的紙菸,即代表便利商店或各賣場除可銷售菸品,亦有銷售菸品形狀供未成年賞玩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特權,故衛福部之函釋又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㈤空菸管需加工裝填菸絲後才能成為香菸「製成品」,屬無法
直接使用或食用之「半成品物料」,並非「製成品」。菸害防治法、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對「菸品」之法律名詞定義均為「製成品」,並未規範無法直接使用之半成品原物料(包含菸葉)。故菸害防治法第14條自當只能規範糖果、點心、玩具之菸品形狀「製成品」,衛福部不應濫權擴大解釋規範至半成品物料。依此法理定義,菸害防治法第14條將工商法人、自然人,行政法人之「任何人」均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雖然輸入製造販賣規定比大炮武器、核子反應器更嚴格,但也不會與其他法律法規牴觸或矛盾。
㈥財政部國庫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
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不罰!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規定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五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公升。一支香菸重量約1公克,五公斤即為每戶可產製5千支私菸,亦代表國人可購買相關原物料或半成品並產製私菸自用,而空菸管屬產製私菸之半成品物料之一,自當可合法輸入、製造及販賣。
㈦上述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為已公告周
知之函釋命令,但衛福部將稅則號別00000000000管狀捲菸紙(空菸管)認定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4條的國健教字第1089901339號函釋命令並未公告周知,被告卻以此函釋對原告裁罰。甚至原告對空菸管裁罰提出申訴、起訴、上訴與被告臺中市衛生局至今已纏訟兩三年,原告均未見過衛福部對空菸管的函釋命令!國健教字第1089901339號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當屬行政程序法159條所稱行政規則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故被告無權依國健教字第1089901339號的對內函釋對外(原告)裁罰。
㈧行政程序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
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菸害防治法第14條包含製造、輸入或販賣,需由不同部門管轄,衛福部未與共同上級或相關部門協議,即擅自以函釋命令將空菸管認定為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4條並裁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4條。衛生局對原告裁罰及台中市法制局刻意忽視原告申訴理由,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154條,其辯解甚至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或違憲,並與經濟部及財政部之職權和命令互相牴觸。㈨行政機關有執行權、解釋權,為避免行政部門侵害人民權益
,故定有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違反任何一條行政程序法,均會侵害人民權益。臺中市衛生局以衛福部未公告周知、未與共同上級或相關部門協議之函釋命令對原告裁罰,對原告只是金錢和訴訟時間上的損失。衛福部為掌管民眾健康部門,甚至發生未經WHO緊急授權的日本COVID-19 AZ 疫苗影響身家性命,依2021年7月15日疫苗接種不良事件資料約3390人就1人死亡。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濫用執行權、解釋權、擴權、扭曲法律條文,辯解時又利用解釋權掩飾錯誤,臺中市法制局為不同部門又官官相護,此官僚行徑將殘害國人權益和生命;司法為最後一道防線,願法官公平審視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8年9月2日中市衛保字第10
80088451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本市109年3月30日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及檢附之違規網頁、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下載之違規網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27015J號函及其檢附之用戶申設資料、被告109年5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090052625號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109年5月27日陳述意見書、受處分人108年8月6日陳述意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本案處分應屬合法。
㈡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制定之規範目的,應參酌該整部法規之
體系及其立法理由,應是指外觀上具有「產品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特性,與此相符,行政機關即應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對違法者裁罰。經查原告於蝦皮網站所刊登販賣之空菸管,係由捲菸紙、濾嘴紙、濾嘴捲紙、濾嘴等物所組合而成,一端為長條空管圓形物,另一端裝有濾嘴,自長條空管處可作為填入菸絲使用,雖未裝填菸絲,但其外觀形狀即屬香菸,購得者若由空管處填裝菸絲,即可作為香菸點燃使用,此有原告刊登於蝦皮網站販賣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此物品並經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日衛授國字第1080002566號函釋具體補充法律規定在案,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8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理由亦肯認。被告對於查獲原告109年3月31日刊登販賣空菸管產品行為,認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千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原裁罰10,000元,已被法院撤銷退還罰鍰,
本件又再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原告販賣空菸管產品行為,被告原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項違章輸入空菸管規定,以109年7月8日中市衛保字第1090070022號附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第2次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本府以109年9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9929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認其違章輸入行為前經被告以108年9月2日中市衛保字第108008845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第1次裁罰),原告僅一次「輸入行為」,且該輸入行為業經第1次裁罰中為處罰,本局第2次裁罰不得及於「輸入行為」,僅應處罰第1次裁罰後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是原告被被告第2次裁罰違章輸入行為10,000元罰鍰,雖被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局仍可就原告第1次裁罰輸入行為後另行起意,即本件本局109年3月31日查獲原告違章販賣行為,依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綜上,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洵不足採。又原告其他主張經審酌後,或為其主觀上錯誤之事實認定或歧異之法律見解,均不足以影響被告裁處決定,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9日中市衛保字第111003720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1351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日中市衛保字第1080088451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違規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109年3月30日交辦單(案件編號:109-E010982)及檢附之檢舉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下載之違規網頁(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2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27015J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09005262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告109年5月27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告108年8月6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2項規定:「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㈡又按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第16條規定:「1.每一締約
方應在適當的政府級別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於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18歲以下者出售菸草制品。這些措施可包括:(a )要求所有菸草製品銷售者在其銷售點內設置關於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的清晰醒目告示,並且當有懷疑時,要求每一購買菸草者提供適當證據證明已達到法定年齡;(b )禁止以可直接選取菸草製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貨架等出售此類產品;(
c )禁止生產和銷售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菸草製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以及(d )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自動售菸機不能被未成年人所使用,且不向未成年人促銷菸草製品。2.每一締約方應禁止或促使禁止向公眾尤其是未成年人免費分發菸草製品。3.每一締約方應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裝銷售捲菸,因這種銷售會提高未成年人對此類製品的購買能力。4.各締約方認識到,防止向未成年人銷售菸草製品的措施宜酌情與本公約中所包含的其他規定一併實施,以提高其有效性。5.當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締約方可通過有約束力的書面聲明表明承諾在其管轄範圍內禁止使用自動售菸機,或在適宜時完全禁止自動售菸機。依據本條所作的聲明應由保存人周知本公約所有締約方。6.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對銷售商和批發商實行處罰,以確保遵守本條第1-5 款中包含的義務。7.每一締約方宜酌情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於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18歲以下者銷售菸草製品」,從上開規定可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目的應係管制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菸品形狀物品,及本條係規定在菸害防制法第三章,其章名為「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換言之,立法機關制訂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為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並藉此達到保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以,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管制對象應係指外觀上有菸品形狀的物品,防止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故條文所規定之「菸品形狀」,應指具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等同為限。否則未成年人依行為時同法第12條規定禁止未滿18歲者吸菸、依行為時第13條規定亦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行為時第14條之「菸品形狀物品」倘包含「菸品」,則屬無意義的重複規定,復與例示的「糖果、點心、玩具」不符。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8年2 月19日國健教字第1089901260號函、108 年4 月3 日國健教字第1089902424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8 年5 月2 日衛授國字第1080002566號函分別所載「所詢空心紙質管狀物品,非以菸草為原料加工之天然製品,故非屬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菸品』。且該產品具濾嘴及菸品形狀,可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亦可在填充菸草後,即作為吸食菸品之用。故為避免未成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應依本法第14條、第30條規定處理」;「三、按本法自立法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且揆諸國人諸多疾病(如癌症、慢性肺部疾病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是以,96年7 月11日增訂本法第14條,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包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的立法理由,足見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的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的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的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的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的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的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本法的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四、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的聯想,本法第14條規定的『菸品形狀』指具菸品的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殊不以外觀上與『紙菸』完全等同為限。而本案之『空菸管』除外觀與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菸品形狀明顯相同外,並可填充菸草或其他物品作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確具有菸品之住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仍請貴局應依本法第14條、第30條規定處理」等內容。足見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是以,依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及相關會議記錄可以得知,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制定之規範目的,應參酌該整部法規之體系及其立法理由,應是指外觀上具有「產品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特性,與此相符,行政機關即應依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對違法者裁罰。
㈢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我國憲法原則上採取直接保障主
義,除非有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得對於基本權利加以限制,此即為憲法對於基本權利所提供之事前保障,又稱為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人民欲為何種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權利之行使,於法規無明文禁止之情況下,應不受限制,國家若欲對人民的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限制,必須有法規作為依據。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又「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亦即,行政機關如欲依上開法律對業者為裁處時,必須業者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符合「產品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之要件,始屬該當。又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查,本件原告所販賣之空菸管,係由捲菸紙、濾嘴紙、濾嘴捲紙、濾嘴等物所組合而成,一端為長條空管圓形物,另一端裝有濾嘴,自長條空管處可作為填入菸絲使用,雖未裝填菸絲,但其外觀形狀與通常香菸無異,購得者若由空管處填裝菸絲,即可作為香菸點燃使用等節,此有原告於拍賣網站所張貼之販賣空菸管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參。足證原告在拍賣網店所販賣之Invictus、Xtreme等品牌之空菸管,雖未填裝菸絲,但其整體外觀形狀,具有香菸之相同特徵及結構,單看上述拍賣照片所顯示空菸管外觀,而未細看拍賣文字敘述內容,即有誤認係拍賣真實香菸之虞,縱本件空菸管之重量、氣味及售價與通常香菸之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本件空菸管應屬「為菸品形狀,具有賞玩使用性之特徵」涵蓋的文義範圍。且原告販賣上述空菸管之行為,已構成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要件,不以被告證明查獲原告確曾無償提供或販賣上述空菸管予未成年賞玩或吸用之實害結果事證為必要,被告依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之處。參以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2、13條分別規定禁止未滿18歲者吸菸,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則未滿18歲者無從由合法販賣途徑取得香菸吸用,而未成年者極有可能轉而向原告所經營拍賣網路購入空菸管,並由其他管道取得菸絲、或將菸草加工成菸絲、或在菸絲摻合愷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或單純加入上述毒品,再將之填裝於空菸管吸用之誘因。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所輸入及販賣之空菸管形同「香菸」菸品,確有可能吸引未成年人吸用,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應符合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產品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無疑,違法至明。是以,被告參酌上揭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及衛生福利部號函釋內容,認定原告上述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1千元罰鍰,於法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㈣雖原告主張衛福部既認空菸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但便
利商店或各賣場均可銷售包含空菸管的紙菸,即代表便利商店或各賣場除可銷售菸品,亦有銷售菸品形狀供未成年賞玩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特權云云。惟按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給未滿20歲之人。為了保護並且預防20歲以下青少年購買菸品,依據同法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包括大賣場、便利商店及檳榔攤等商店,販售菸品應該注意購買者的年齡。商店販售菸品時,應詢問年齡,並且請購買者出示證件,以確保購買者是否成年。商店若未遵循上述規定,將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依上可知便利商店或各賣場等商店販賣菸品時須遵守上述法律規範,否則違反者將受上述規定裁罰。本件原告於前揭網站販賣上述Invictus、Xtreme等空菸管與前揭實體商店運作情形不同,原告顯然無法親見消費者,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並詢問其年齡,用以過濾篩選消費者是否符合購買資格至明,故實體商店與網路商店,兩者顯然有異,無法相提並論,故原告上述所言,尚屬無據,難以採用。
㈤雖原告主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
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不罰,而空菸管屬產製私菸當可合法輸入、製造及販賣云云。惟查,上述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須符合「未逾一定數量」及「僅供自用」等要件,原告既將輸入之空菸管,張貼在網路販賣牟利之用,顯然與前法律免罰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難以比附爰引,作為免罰之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衛福部既然認定稅則號別00000000000管狀捲菸
紙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卻讓製菸廠可進口製造空菸管,代表製菸廠除可生產管狀捲菸紙的菸品之外,亦有製造輸入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特權云云。惟查,製菸廠依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菸害防制法等規定,其組織須以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設立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等程序,並應遵守菸品之衛生管理、產製、輸入、販賣、標示、廣告促銷管理、菸稅之繳納、課稅項目及稅額、稽徵、菸品健康福利稅及管理、兒童、少年及孕婦吸菸行為禁止等生產、銷售菸品及稅賦等規範,及違犯時依相關罰則處罰。是以,製菸廠係為了製造完整菸品,縱於生產過程有輸入或製造空菸管用以生產菸品販賣,但其並無單純輸入或製造空菸管之菸形物對外販售牟之情事,自無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科處罰處罰鍰之情形,故原告前揭所言,尚難採為作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㈦原告主張本件原裁罰10,000元,已被法院撤銷退還罰鍰,本
件又再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販賣空菸管產品行為,被告原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項違章輸入空菸管規定,以109年7月8日中市衛保字第1090070022號附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5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認定,原告違章輸入行為前經被告以108年9月2日中市衛保字第108008845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第1次裁罰),原告僅一次「輸入行為」,且該輸入行為業經第1次裁罰中為處罰,被告第2次裁罰不得及於「輸入行為」,僅應處罰第1次裁罰後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等節,有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可佐。是以,原告被被告第2次裁罰違章輸入行為10,000元罰鍰,雖經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惟被告仍可就原告輸入行為後,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依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甚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