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黃遠倫 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已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9440號函及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27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14、111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法務部○○○○○○○○○○○○○○)於110年9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盜匪、麻藥、妨害自由罪等前科,甫出監不久即再犯槍砲、殺人未遂、強盜等罪,致撤銷假釋,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身體受傷,危害警察執行勤務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10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94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復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107年2月起已提出假釋共13次均遭否准,否准之主要理由幾乎一樣。實務上審查是否准許假釋,目前所依循的均是「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審酌面向分「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再依從寬審核、從嚴審核分項評量。惟各分項之比重和客觀評量依據,始終未得一窺其奥秘。原告悛悔實據之具體審查為何,原告難以清楚理解並據以改進。原告在監已逾16年,不曾有違規紀錄,並盡力達到矯正機關的矯正教化之期許和各項要求,實為復歸社會做好準備。無論在理由書或復審決定書裡所提及之已發生無法復返的犯罪行為(判刑定瓛服刑即是面對犯罪行為的回應),及原告願賠償,但被害人並無提出,殺人未遂案已由家姊之車險賠償,然未有賠償紀錄;假審委員未親自參與矯治工作,難以判斷原告是否悛悔;況原告在監無違規紀錄,曾擔任服務員,領有獎狀、結業證書、加分紀錄;又原告患有顱骨增生纖維化,致左眼視神經萎縮之疾病;社會知名訴外人之假釋一報就准,對原告差別待遇太大。被告罔顧原告在審理期間多次主動提出道歉賠償且已針對在警方追緝時與民眾發生擦撞已有保險賠償之事實,斟酌再犯機率時亦未將原告早已與失去社會網絡16逾年及年歲增長等因素納入考量,實令人無法信服。就原告假釋准駁與否,被告本負有積極說明義務,若不論案件類型與個案差異而一律以犯行情節嚴重作為理由與判斷,則有行政裁量怠惰之可能。原告既經多年教化,何以仍未改變其性格等狀態之說明義務,應當隨著時間更加重被告說明義務,如需要原告自證有所改過並非恰當,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未有改善等語。並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行造成多人財產損失並受有身體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有盜匪、麻藥、贓物、妨害自由等罪前科,復於甫出監不久即再犯本案殺人未遂、強盜、槍砲、妨害公務、非駕業務傷害、過失傷害等罪,致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6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二)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中監獄於110年9月1日下午由典獄長召開110年第9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予以審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會議記錄節本),經參加審查委員七人出席,由與會出席人員參照原告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等為表決作成審查結果,原告得7位委員全數同意假釋等情;假釋通過之主要理由係「在監表現良好,健康情形欠佳,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故原告起訴主張所述其在監不曾有違規紀錄,並盡力達到矯正機關的矯正教化之期許和各項要求、曾擔任服務員,領有獎狀、結業證書、加分紀錄,及原告患有顱骨增生纖維化,致左眼視神經萎縮之疾病等情,亦得假釋審查委員肯定。
(三)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5頁)認定:「……有盜匪、麻藥、妨害自由罪等前科,甫出監不久即再犯槍砲、殺人未遂、強盜等罪,致撤銷假釋,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身體受傷,危害警察執行勤務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入監執行後出監旋再犯罪,故認再犯風險偏高,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經查,被告上述考量所依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錯誤(見本院卷二第30-111頁之判決書、前科紀錄表),雖原告陳稱其殺人未遂罪已由家姊車險為賠償,惟尚無紀錄可查,應難為原告有利之依據;且被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251-252頁)所指引之審核種點,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四)再者,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且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原處分經核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核屬適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難謂有違誤。
(五)另查,原告雖在監無違規紀錄,並曾擔任服務員,領有獎狀、加分及證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之報請假釋報告表、第242頁賞譽表、第246頁懲罰表、本院卷一51-59頁獎狀、第61頁約定聘僱書),均經臺中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惟因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至原告患有顱骨增生纖維化,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如原告罹患之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如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假釋准許與否並不一定影響治療之進行。至原告所訴與他人准許假釋情況相較,對原告有差別待遇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與原告情節相近而可資比較之案例。從而,原告所述各節,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