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梁玉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勞動部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48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3日保職失字第11060332980號處分、勞動部111年1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921號審定),請求被告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告第3級職業傷病失能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6,207元等語。核其所請金額已逾40萬元,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