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郁昕即
乖乖貓店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農訴字第1110716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乖乖貓店,為特定寵物繁殖業者 (許可證字號:特寵業繁字第S0000000號),案經被告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 於111年5月9日派員辦理寵物業評鑑時,發現店內種母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貓隻) 未滿1歲即進行交配、繁殖。被告認被告違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稱特寵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1年6月2日府授農動保字第1110139180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動保處藉由評鑑比賽理由來店裡,未經同意偷走繁殖記錄表
,故意找麻煩一隻一隻的查資料,然後說一隻紀錄有漏掉需補資料,然後這隻貓咪差1個月時間交配而繁殖,一開始說沒有關係注意一下,以後要記得不要弄錯時間,而後來說要開罰5萬元及廢除負責人資格,相當嚴重開罰,撤銷執照不能再當寵物業者,導致嚴重影響生計,不符合比例原則,事後補記導致有誤差1個月時間,並不是故意這麼做,動保處應該善盡輔導原則,而不是為了業績補助款而隨意開重罰5萬元。
㈡被告機關職員於111年5月9日前來原告營業店鋪,係假藉「評
鑑比賽」之名義前來,未經原告同意供其等查閱,亦未事前知會原告,竟擅自竊取原告之繁殖紀錄表,此觀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職員乙○(誤載彭敏)留言:「抱歉 我不小心帶到你們的繁殖紀錄 明天寄回去給你們~」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
㈢是以,被告機關以不法竊取手段而取得之資料,並依憑該不
正確繁殖紀錄表上記載之貓隻配種日期,率認定該貓咪未滿1歲即進行配種,站在保障人民應受合法行政程序之角度,被告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該繁殖紀錄表取證過程瑕疵,自不具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應予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中予以排除。
㈣作為裁罰基礎事實之調查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
義務,商家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
㈤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臺中市動物之家后里園區談話時,即已
明確表示:「(問:請問店內母貓000000000000000之繁殖紀錄表顯示第二胎懷孕期間為1個月,顯不合理,請問您有何說明?)出生日期我有在出生日期當天填寫,確定是對的,但配種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問:請問店內母貓000000000000000之繁殖紀錄表顯示第一胎懷孕期間為3個多月,顯不合理,請問您有何說明?)出生日期是正確的,配種日期是我抓個大概,我以為大約三個月,現在也不記得確切日期了。」等語,業據原告陳述甚詳,足證該配種日期均為原告隨意填載,從未依據實際配種日期記載,根本無任何正確性之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被告機關調查確實證明貓隻有未滿1年即配種之事實,而非以竊取方式取得不實繁殖紀錄表擅自臆測。
㈥再者,被告認定原告之母貓000000000000000出生日期為109
年7月7日出生、配種日期誤為110年3月2日,據以誤認未滿1歲進行配種。惟查,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亦經被告查核,查核情形紀錄所有項目盡皆符合標準,無限期改善之事項,亦無未滿1歲進行配種之情形,有臺中市寵物業查核表可稽,是以,本件並無被告誤認之裁罰事實基礎,足資憑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0日陳述意見表示系爭貓隻配種日期
只是抓個大概,不記得確切日期,惟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資料,系爭貓隻出生日期為109年7月7日,與繁殖紀錄表之紀錄相符;另查,系爭貓隻所生幼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出生日期為110年6月10日亦與繁殖紀錄之生產日期相符,以貓受孕期約60日回推,系爭貓隻配種日期約在110年4月10日前後,即使原告主張繁殖紀錄表之配種日期為誤繕,系爭貓隻仍明顯未滿1歲即配種及生產,原告所為明顯與法有違。
㈡另按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寵物業查核之
項目如下: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動保處進行特定寵物業評鑑及查核時,均依規定核對繁殖與買賣紀錄,並無原告所謂的業績或補助款,原告反覆以此莫須有罪名指謫被告,被告甚感遺憾。
㈢末查,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經營至今
已逾2年,動保處每年皆舉辦特定寵物業法規宣導課程,因應新冠疫情也從善如流改以線上方式辦理,評鑑前亦舉辦多次評鑑說明會宣導,原告稱被告機關未盡輔導之責,僅是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經營乖乖貓店,為特定寵物繁殖業者,經臺中動保處派員辦理寵物業評鑑時,發現系爭貓隻進行交配、繁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9月7日農訴字第1110716026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系爭貓隻繁殖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5月16日中市動保宇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5月20日乖貓店即鍾郁昕談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貓隻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貓隻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動物保護資訊網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告之特定寵物業(繁殖》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40頁)、111年5月9日乖乖貓店現場評鑑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農動保字第1110139180號函暨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使未滿1歲之系爭貓隻進行交配、繁殖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動物保護法:
⑴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
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⑵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第22之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
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⑷第23條第2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
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⑸第27條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⑹第33之1條第3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
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悠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⑶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滿一歲以上
始得進行交配、繁殖;超過七歲者,應為其絕育。……」⒊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
一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
寵物繁殖、買賣成寄養業者。」⑶第4條第1項「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⑷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寵物業查核之項目如下: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⑸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籠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㈡原告確有使未滿1歲之系爭貓隻進行交配、繁殖之行為:
⒈經查,原告所飼養系爭貓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出生日期為109年7月7日,而系爭貓隻所生幼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出生日期為110年6月10日,以貓受孕期約60日回推,系爭貓隻配種日期約在110年4月10日前後左右等情節,有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貓隻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貓隻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貓隻繁殖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按。
⒉參以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談話紀錄時表示:(請問店內母貓0
00000000000000之繁殖紀錄表顯示第1胎懷孕期間為3個多月,顯不合理,請問您有何說明?)出生日期是正確的,配種日期是我抓個大概,我以為大約3個月,現在也不記得確切日期了。(承上題,母貓出生日期為109年7月7日,第1胎配種日期為110年3月2日,顯示母貓未滿1歲便進行配種,請問您有何說明?)我以為未滿1歲只要有發情就可以配種,因為很多業者都跟我說這情可以,我現在才知道要1歲以上才能配種等語,有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5月20日乖貓店即鍾郁昕談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可稽。再者參酌原告與證人乙○於110年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列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資料:(乙○)我同事說那天有一隻沒寫進去,有一隻小花肚子觸感硬硬的,這隻也請醫生看一下,他有配種過嗎。不知道是有懷孕的可能,還是會不會有什麼腫塊。(原告)那隻懷孕。(乙○)……你那隻沒有一歲嗎。10月登記的。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滿一歲以上始得進行交配、繁殖;超過七歲者,應為其絕育。如果真的懷了也沒辦法……但以後不要再發生。然後要補一張繁殖前健康檢查等語以觀,足證原告上述時間接受訪談紀錄表及與證人乙○互通LINE對話時均坦承確有使未滿1歲以上系爭貓隻進行交配、繁殖之事實甚明,故原告事後主張其隨意填載繁殖紀錄表,未據實填載配種日期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⒊雖原告主張被告職員乙○於111年5月9日假藉評鑑比賽名義,
擅自竊取原告之繁殖紀錄表,不具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於做成行政處分之過程中排除云云。
⑴惟依證人即乖乖貓店共同經營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從何時就在原告的店內工作?)從開店開始,就是108年12月開始。(原告經營的店,你有無投資?)算是有。因為是共同經營。(乙○去評鑑時,你有無在場?)有。(111年5月9日評鑑當天,你看到的情形?)當天動保處有四個人去,只有乙○在對資料,一個在用手機,另外二個人在看貓和設備,當天有詢問他們為何每次稽核的人員都不同,因為不同的人員都會要求更改設備的問題,後來跟另外三個人就講的有些不愉快,他們稽核完就走了,連他們稽核的資料也帶走了。(乙○去評鑑的當天,你們有無提示相關的書面資料,讓乙○看和拍照嗎?)有。(拍照的內容有無包括貓隻和店內的相關設備?)有。(有拍攝店內的動物的販賣資料還有繁殖紀錄表等書面文件?)有。(既然有拍攝繁殖紀錄,怎麼需要將寵物的繁殖紀錄表偷走呢?)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⑵證人即臺中動保處技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提示本院
卷第91-93 頁談話紀錄表,這份談話紀錄表是你對原告訪談製作的嗎?)對。(訪談紀錄製作過程,你都是依照原告自己陳述來製作的?)對。(這些內容有無不實在的地方?)沒有。(111年5月9日你有無到原告所經營的店?)有。(提示本院卷第89頁LINE對話紀錄,這些紀錄是你與原告間的對話嗎?)對。(對話紀錄指的是哪一天?)去現場評鑑的那天,即111年5月9日。(LINE紀錄提到抱歉,我不小心帶到你們的繁殖紀錄,明天還給你,這是你留的訊息嗎?)是的。(111 年5 月9 日到原告的店舖去的時候,是以評鑑比賽的名義去的?)評鑑不是比賽,是每年都會對原告經營的狀況做一個評鑑,我是評鑑的委員。(你去評鑑原告的店,有在原告的店做了哪些具體查核的情形?)會看現場的環境的整潔狀況,動物身體的狀況,飼養的地方,還有一些經營管理法規規定要做的文件,我當天是去檢查繁殖紀錄表、買賣紀錄表、每日照護紀錄表、繁殖前健康檢查紀錄表。(111年5月9日有無發現原告店違規的情形?)繁殖紀錄表上面有很多地方填寫的不合理,例如懷孕的期間過長、未滿1歲就有生孕。(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無影印或是拍攝原告經營的繁殖紀錄表的內容?)沒有影印,但好像有拍攝紀錄表。(你有無拍攝店內寵物、設施的情形嗎?)有。評鑑都會拍。(提示訴願卷第53-55 頁繁殖紀錄表、店內照片,這些都是你當時去評鑑所拍攝的照片嗎?)是的。(原告表示動保處藉由評鑑比賽的理由來到店內,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偷取了繁殖紀錄表,有無這回事?)不是偷取,是不小心帶到,因為評鑑時桌上太多文件,我離開時,要拿走我的文件,不小心夾到幾張紀錄表。(原告表示他的工作辛苦、太累了,事後補記導致有誤差1個月的時間,不是故意這麼做的,這部分有無意見?)但是當初製作談話紀錄時,他有坦承在未滿1歲時就有配種懷孕。(原告表示他在訪談紀錄時有說到配種的日期,他是抓個大概,確切的時間不記得,所以他認為他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就是未違反未滿一週歲就進行配種的情形,有何意見?(但是他在LINE對話上,有承認在未滿1歲就有配種的情形。(111 年5 月20日談話紀錄內容是否是依據你與原告的對談紀 錄來記載?)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
⑶綜上所述,證人乙○於111年5月9日到乖乖貓店評鑑時,依法
可察看店內環境整潔、動物身體等狀況,並檢查及拍攝繁殖紀錄表、買賣紀錄表、每日照護紀錄表、繁殖前健康檢查紀錄表、店內環境及動物狀況等照片之權限,此有系爭貓隻繁殖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111年5月9日乖乖貓店現場評鑑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按,依此,可證證人乙○原本可透過所拍攝上述照片後,而列印取得上述繁殖紀錄表等書面證據,依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而言,即無竊取原告所有前揭繁殖紀錄表之必要,洵足認定。是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因文件過多,不小心夾到繁殖紀錄表,不是偷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用。
㈢雖原告主張動保處未盡輔導之責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核予
原告特定寵物業(繁殖)特寵業繁字第00000000號-01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載內容,顯示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取得經營乖乖貓店特定寵物業許可,經營至今已逾2年,動保處每年皆舉辦特定寵物業法規宣導課程,評鑑前亦舉辦評鑑說明會宣導,可證動保處已盡輔導業者之事宜等情,有動物保護資訊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臺中市111年度特定寵物業評說明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等在卷可查,足證原告上述主張,尚與事實相悖,自非有據,所言要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且其就上述所有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認定被告違反特寵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