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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9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張孟莉被 告 林大欽

林慧娟賴妙芬賴貞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名稱、住址暨其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等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等事項,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詢問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