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吳杏先訴訟代理人 劉名軒
黃媺淨蕭景鴻趙紹光被 告 許信助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4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