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號
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正龍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笵世億訴訟代理人 林政華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府授法字第1100286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下水道排水區域內,未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6月30日府授水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於109年6月30日開始使用下水道起,6個月內系爭建物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內。被告認原告違反下水道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10年10月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100085280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依61年前法規興建完成的合法建物,不應適用於73年後公布之下水道法。利用後巷合法空間之雨、污共用排水溝,排放雨水及污水,而該巷由於建物另側建有圍牆,經與市府水利局會勘,巷寬未達最小施作空間,須由住戶負責興建,但本建物須從前面挖掘管路,要開挖地下樓地板約20公尺,花費過大,請求判決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
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準此,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就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予以公告,倘有違反上開公告管制事項者,得依同法第32 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30日府授水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下水道排水區域內(本市南區和平街以北、復興路三段以南、民意街以東、台中路以西等附近區域),其未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2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於上述公告下水道排水區域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爰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一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1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
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內政部108年2月13日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333號函參照),系爭建物內部屬原告產權範圍,仍須由原告自行排除障礙及進行改管施工,聯接屋前佈設之巷道聯接管。況系爭建物相鄰建物(聯棟建築)已完成接管作業。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0月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100085280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政部108年2月13日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333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30日府授水污營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下水道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
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
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第2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第32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第3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下水道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34條規定訂定之。」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依本法第32條裁罰基準如附表。」第4點規定:「本局得就個案情節,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予以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本基準之限制。」附表:「項次:一。違反事項:不依規定期限將污水或廢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者。法規依據:本法第19條、第3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 第一次: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⒋臺中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後巷施作空間不足處理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接管工程所需後巷最小施作空間如下:(一)後巷為單側排水者:寬度至少75公分,高度至少1層樓,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150公分。(二)後巷為雙側排水者:寬度至少150公分,高度至少1層樓,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150公分。」⒌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3行日府授水污營字第1090153512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使用區域之污水下水道自公告之日起開始使用(詳否範圍圖):……。(四)本市南區和平街以北、復興路三段以南、民意街以東、台中路以西等附近區域。二、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且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臺中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准。三、本公告區域內未接管之住戶,應依下水道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自公告開始使用期起6個月內,依下水道法第21條規定,自行僱用登記合格之承裝商,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接管,完成與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四、本公告開始使用日期起6個月內完成與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者,將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開始使用日期以公告發文日起算。」⒍內政部108年2月13日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333號函釋略以:
「說明:……。三、依據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依前開意旨,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四、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用戶自下水道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如未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自得依據下水道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⒎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 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府授水秘字第1020041938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執行下水道法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㈡兩造對系爭建物未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將下水排洩於下
水道內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述處分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雖原告主張如前揭所載,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係基於「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又人民所負行政法上義務者有二,即:⒈行為責任: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1)作為:因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2)不作為:其態樣有二:①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②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參照)。⒉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⒊雖系爭建物係於61年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物,而水道法係自73年
12月31日方公布施行,但依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該法。依該法第35條明確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立法者並未限制該法於生效後適用建物範圍之特別規定,則系爭建物自屬該法適用之對象,原告自無法以上述理由卸免其責。是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30日府授水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下水道排水區域內(本市南區和平街以北、復興路三段以南、民意街以東、台中路以西等附近區域),卻未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2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於上述公告下水道排水區域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內;況系爭建物之排水設備係原告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內政部108年2月13日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333號函參照),原告應自行排除障礙及進行改管施工,聯接屋前佈設之巷道聯接管甚明。故原告未依上述規定,於前揭公告(109年6月30日公告)下水道排水區域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12月29日最後日),將系爭建物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內,逾期未遵照辦理,已然構成違法。換言之,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對系爭建物違法狀態應予排除,惟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非對於已具體發生之事件溯及適用,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負有按臺
中市政府上述公告下水道排水區域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內之義務,因考量須自行從屋前挖掘管路,挖地下樓地板約20公尺,花費過大等情,而未辦理, 其主觀上顯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下水道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