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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張孟莉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106112號行政裁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認為原告於103年8月1日起,未於台中市立福科國民小學執行諮商心理師業務,且未向被告辦理歇業備查,有違反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10月3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106112號行政裁罰書(即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1萬元罰緩,並命辦理歇業備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此爲撤銷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經查,原處分之末已有「如不服處分應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惟被告陳明原告未曾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此有被告111年11月2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6669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亦具狀自承當時未提起訴願,足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直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甚明。原告既未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要件不備,為不合法,且無從經由闡明爲撤銷訴訟而獲補正,故無再予闡明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