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號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令焜 現於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錦清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彭士哲陳柏伸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86年5月23日曾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之懲治
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盜匪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判決書並載為累犯(前因曾犯殺人未遂罪判6年,經裁定減為3年,於8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他案所判處有期徒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1年3月,贓物罪有期徒刑5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接續於撤銷假釋殘刑3年1月12日執行,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19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15日,嗣因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於99年1月11日撤銷假釋,但因經減刑後已無殘刑,故原告於97年3月3日減刑裁定確定,而執行完畢。
㈡惟原告於98年4月11日至98年5月6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15年2月2次、15年4月3次、15年8月7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7月3次(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合計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9月2日99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於100年1月6日起算,期滿日為119年3月20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部份之犯罪時間,係於前述盜匪等罪執行期滿日97年3月3日後之5年期間內,現所執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規定,被告以110年1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080號函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不能簡單解釋為
第2罪為重罪累犯,釋放或期滿5年內再犯5年以上重罪即適用三振條款,這並非當初的立法精神,因為這已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要件,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及程序正義。㈡原告因98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總刑期19年6月
,現於臺中監獄服刑。110年12月6日突然收到臺中監獄函,告知原告為三振犯不得假釋,已經關了12年才告知,這樣符合程序正義嗎?原告所犯罪行是否符合三振條例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受徒刑達一定期間」的認定。在原告新收調查時透過刑案系統查詢前科紀錄,調查是否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並在另犯他罪時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內部檢視表,並於計分總表、身分簿及獄政系統註記「重罪三振」,是否假釋與否涉及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其他相關自由權利之限制,侵害非屬輕微。監獄屬於執行單位,查核是否符合三振條款為管理措施之一環,但判定單位應屬於法院之權責,如此才符合法律效力及程序正義。
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實
施後爭議不斷,以立法精神初衷,除非條文中有特別規定,否則當為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果是不溯既往,被告不能以原告86年所犯懲治盜匪罪條例罪名來做為三振條款之依據。
又懲治盜匪罪條例於90年間廢除,原告以已廢除不存在之罪名做為適用三振條款是否涉及違法或不當實有爭議。
㈣監所的權力真的比法院大嗎?原告86年所犯盜匪案於89年結
案執行,執行指揮書是否累犯一欄註記不是累犯,如果監方認為註記有錯誤是否該報請法院檢察署更正,而不是自行認定執行。㈤原告於申訴理由主張第2犯(含盜匪案7年6月刑期)是以假釋
中再犯歸類為再犯執行累進處遇,也是拿再犯分數,以最終結果論,原告是以再犯身份執畢該刑期,不適用三振條款。而被告卻回覆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請閱監方申訴決定書理由三內容)。經原告查閱83年6月6日修正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原告上述是正確,被告回覆是錯誤(附上1份6年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表),證明原告所說屬實。
刑法中有明文規定,當出現兩法條相衝突則應適用有利之法條。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三振條款違法不當,違背法律精神正義,請求撤銷原告不當之決定。
㈥聲明請求判決:⒈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認定:
⒈前案係重罪累犯之依據:
原告於86年5月23日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判決書並載為累犯(前因曾犯殺人未遂罪判6年,經裁定減為3年,於8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他罪定刑為12年(見臺中地檢90年執更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於撤銷假釋殘刑3年1月12日執行,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96年度聲字1983號裁定,將本刑減為10年7月15日,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於99年1月11日撤銷假釋,但因經減刑後已無殘刑,依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已因假釋期滿,無殘刑須再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故原告於97年3月3日減刑裁定確定而執行完畢(見中高分院99年度聲更字第1995號裁定第3頁所載)。
⒉現執行之罪刑包含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原告於98年4月11日至98年5月6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15年2月2次、15年4月3次、15年8月7次,與同判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7月3次(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合計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於100年1月6日起算,期滿日為119年3月20日,現於本監執行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部份之再犯罪時間,係落於前盜匪等罪執行期滿日97年3月3日後之5年內,原告現執行之系爭不適用假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部份刑期,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被告機關於彙整原告之前案判決、本案判決、全國刑案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被告機關之犯次認定表,而予以檢視認定原告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實無違誤。
㈡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亦即以法律授權監獄就受刑人是否符合提報假釋要件予以審視後,提報假釋審查會及報請法務部審查,受刑人是否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為監獄之權責,而實務亦認:「按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參照),另依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各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犯罪行為發生或結果終了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經法院判處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累犯或假釋中再犯者,應即依據前揭說明,調閱其前科紀錄,判定其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避免違失。」是以被告機關依該函釋辦理受刑人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認定,乃於法有據。
㈢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其規範對象係「屢犯
重罪之受刑人」,故屢犯重罪與否,自是以該個案全部之犯罪前科歷程判斷,故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月1後重新計算。」是以,原告曾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宣告為累犯,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經減刑為10年7月15日,刑期於97年3月3日屆滿等情事,為既存事實,不因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即認為原告曾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且為累犯之刑案資料不存在。
㈣原告於86年5月23日犯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判決書為累犯之宣告,有關訴稱執行指揮書記載盜匪罪非累犯一節,按累犯之宣告屬法官權限,於判決時併同宣告之,且執行裁判由檢察官指揮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如執行指揮書記載與裁判不同,應以確定判決之宣告為準,被告依循該判決書累犯之載記,而為後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判斷,並無不當。
㈤原告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刀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於84年4月18日入監,於85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撤銷假釋,殘刑3年1月12日,於86年8月29日再入被告機關執行,後接續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0號判決7年6月刑期在內之共12年刑期,總刑期為15年1月12日(下稱前案)。依70年2月2日修訂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後該條文於86年12月17日修正,由於原告執行殘刑3年1月12日及後案12年之各罪犯罪時間點均於86年12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修正前,故被告機關遂依修正前之規定,將其殘刑與後案刑期合併計算定其責任分數,依調閱被告機關獄政系統登載之原告前案成績分數總表,所載於90年2月6日增加盜匪罪指揮執行書7年6月後,刑期為17年6月12日,再於90年4月11日更刑為15年1月12日(更刑時已列三級且累計縮刑48日,符合縮刑變類,責任分數類別變更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類),因該員刑期含累犯與撤銷假釋殘刑部份,分數表顯示之三級至一級責任分數分別為227.1、272.6、318,依83年6月8日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責任分數基準表(因犯罪時間點而適用該版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標準),其比例核算之算式為:【(該級撤殘責任分數 ×殘刑刑期月數/總刑期月數) + (該級累犯責任分數 ×累犯刑期月數/總刑期月數)】,故核算該員責任分數算是如下:(一)三級:【(270×37.4/181.4)+ (216×144/181.4)】=227.1分
(二)二級:【(324×37.4/181.4) + (259.2×144/181.4)】=272.6分(三)一級:【(378×37.4/181.4) + (302.4×144/
181.4)】=318分故依上列算式顯示,原告於該案執行期間所適用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係以「累犯與撤銷假釋殘刑」比例換算,非以初再犯標準換算,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係為誤認。
㈥綜上所論,原告之主張皆不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53頁)、法務部○○○○○○○110年1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08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法務部○○○○○○○5110年12月30日中監戒字第1106300231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法務部○○○○○○○110年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90年度執更公字第1282號指揮書(甲)(見本院卷第1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更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宇第44號刑事院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原告之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原告所為之前科犯行,認定原告不適用假釋之情形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
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後,所為處置,係對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的例外,立法者考量刑事政策,而對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本屬立法者著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對應否假釋之判斷,自應審酌立法目的、遵守法定要件為審判。
㈡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
㈢經查:原告於86年5月23日曾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之懲
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盜匪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判決書並載為累犯(前因曾犯殺人未遂罪判6年,經裁定減為3年,於8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他案所判處有期徒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1年3月,贓物罪有期徒刑5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接續於撤銷假釋殘刑3年1月12日執行,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1983號裁定,將合併應執行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15日,嗣因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於99年1月11日撤銷假釋,但因經減刑後已無殘刑,故原告於97年3月3日減刑裁定確定而執行完畢。惟原告於98年4月11日至98年5月6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15年2月2次、15年4月3次、15年8月7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7月3次(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合計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9月2日99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於100年1月6日起算,期滿日為119年3月20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90年度執更公字第1282號指揮書
(甲)(見本院卷第1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更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宇第44號刑事院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等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部份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揭盜匪罪等罪執行完畢日97年3月3日後之5年期間內所為,而目前所執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部分刑期,符合上揭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即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之適用。縱令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 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然原告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犯罪,法院依據上開條例所為論罪科刑,並未失效,無法以該條例經廢止,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雖原告主張其先前所犯盜匪罪等罪,係於86年所犯,而刑法
第77條第2 項第2 款(即三振條款)於95年7月1日實施後,不應溯及既往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是以,有關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其中條文所稱「最輕本刑」,乃係指行為人前後兩罪所觸犯之罪名法定刑在5 年以上,及後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日以後,構成要件即屬合致。至於行為人前後兩罪是否因減刑或法院宣告刑減輕,在所不問。原告曾於86年5月23日曾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盜匪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他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接續於撤銷假釋殘刑3年1月12日執行,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法院裁定將合併定執行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15日,嗣因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於99年1月11日撤銷假釋,但因經減刑後已無殘刑,故原告於97年3月3日減刑裁定確定而執行完畢,但原告於98年4月11日至98年5月6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15年2月2次、15年4月3次、15年8月7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7月3次(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合計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前後兩次(即前者盜匪罪、後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觸犯之罪名法定刑均屬在5 年以上之重罪,及後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即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原告之前揭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定等資料,認為原告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並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決定書,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主張其係於86年5月23日犯盜匪罪,而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該新法條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條施行時期,而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係於新法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使主管機關為新法規之適用,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是故,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是以,原告於98年4月11日至98年5月6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於100年1月6日起算,期滿日為119年3月20日,現於臺中監獄執行,已詳如前述。
據此可知,有關原告得否假釋乙事,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修正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為原告所是認不諱,故原告所犯之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係屬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有何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之處,原告前述主張,不可採信。
㈤原告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刀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於84年4月18日入監,於85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罪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12日,於86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後接續前揭盜匪罪等所判處7年6月刑期,共12年刑期,總刑期為15年1月12日(即前案)。被告依70年2月2日修訂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及後因該條文於86年12月17日修正為「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因原告執行殘刑3年1月12日及後案12年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86年12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修正前,故被告依修正前之規定,將其殘刑與後案刑期合併計算定其責任分數,依原告前案成績分數總表所載,於90年2月6日增加盜匪罪指揮執行書7年6月後,刑期為17年6月12日,再於90年4月11日更刑為15年1月12日,因原告刑期含累犯與撤銷假釋殘刑部份,分數表顯示之三級至一級責任分數分別為227.1、272.6、318,依83年6月8日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責任分數基準表,核算原告責任分數318分,故原告於該案執行期間所適用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係以「累犯與撤銷假釋殘刑」比例換算,非以初再犯標準換算等節,有原告之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各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責任分數基準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可證原告主張第2犯(含盜匪案7年6月刑期)是以假釋中再犯歸類為再犯執行累進處遇,也是拿再犯分數,以最終結果論,原告是以再犯身份執畢該刑期,不適用三振條款云云,即有誤會,核與認定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無關,所言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0年1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08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及申訴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