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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劉東鑫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複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錦清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陳柏伸彭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 年度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被告為法務部○○○○○○○,並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假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至98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劉環維)於民國84年2月12日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處7年6月,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9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27日間,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自9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原告於法務部○○○○○○○執行申請假釋時,收到法務部○○○○○○○110年1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所犯前揭毒品等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27日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2次案件,並非在前案假釋期間所犯,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認原告犯罪時間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假釋之申請,認事用法當有違誤:

⒈按95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

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條文修正理由為「㈡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可見關於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累犯,如於假釋期間再犯重罪,方有後案執行不得假釋之限制,反之,如於假釋期滿後再犯重罪,參諸被告於假釋期內無短期連續重大犯罪之情事,對於刑罰之感受度應非薄弱,且惡性亦非重大,故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原告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9日屆

滿,於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27日間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之罪,係於假釋期滿後所犯,可見原告之犯罪習慣並非嚴重,惡性亦非重大,故無於管束限制之短期內繼續犯罪,因此原告該次所犯之後案,並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對於不得假釋之限制,原處分與申訴決定遽以原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重罪為由,駁回原告假釋之申請,認事用法當有違誤。

㈡被告逕以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74號函意旨,認原告猶不准

予假釋,實有以法未明文之限制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虞,不符法律明確性之限制,當有違誤:

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明文:「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可見我國刑法並無限制無期徒刑不准假釋出獄之特別規定,對於連續犯罪者亦僅以所謂之「三振法案」特別規定,累犯於特定期間內再犯重罪者始不得假釋,以突顯犯重罪之惡性及習慣難以悛悔,應以繼續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予以懲治。

⒉再觀諸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74號函對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累犯於特定期間內,5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經法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宣告有期徒刑,仍不得假釋云云,然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犯重罪並未限制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上開函釋顯係增加法所未明文之規範,致原告無法受到假釋之寬惠,人身自由持續受到刑罰之限制,有違行政法所要求之授權明確性原則,顯有違誤。且揆諸刑法第59條對於以法定最低度刑處罰尚嫌過重,犯罪情狀猶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即對於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之被告網開一面,使其免於受到長期刑罰之處罰,而生自由刑之流弊,而原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次之案件,所宣告之刑度並未達無期徒刑,可見承審法院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尚不需受到無期徒刑如此重刑之處罰,故給予刑法第59條之寬典。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既針對惡性重大且連續之行為人所為之限制,如不許於審判中獲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之被告獲准假釋,實有論理上前後矛盾之問題,益徵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釋顯有違誤,不應適用於本案。是以,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原告所犯前案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已廢止失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與前案相關聯之假釋申請,因原告之前案所涉之法定刑規定既已失效,即不符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原處分逕以廢止失效前之懲治盜匪條例所定刑度認原告不准假釋,顯不符處罰之比例原則,當有違誤: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原告於84年2月12日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然懲治盜匪條例因「民國三十三年公布施行至今已有五十八年,然至今也已四十五年未經實質大幅地修正。懲治盜匪條例中的唯一死刑非常多,這是國際特赦組織一直質疑之處,此外,對我國刑事政策也是一個重大傷害。如今這些者已失去時空的適當性,而且它也是個違背人權的條例」為由,已於91年1月8日將其廢止。而因該條例所定之罪名刑度極重,造成行為人如假釋出獄,嗣後縱使所犯他案為輕罪,仍極容易遭到撤銷假釋(附件二:監察院監察委員高涌誠之調查報告),或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於犯後案時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法獲准假釋,上述情形均係因懲治盜匪條例重罰所衍生之問題,嚴重剝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顯不符於比例原則。⒊次查,前述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名,相當於刑法第3

28條之強盜罪,而於原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8條規定(91年1月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刑,顯見懲治盜匪條例量處重刑之規範顯然過度高估行為人之惡性,對於行為人以刑罰之矯治手段過度剝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再者,若原告所犯之前案係適用刑法第328條規定,原告嗣後假釋之申請即不符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應有假釋之適用。是以,原告此次假釋申請,與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前案是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習習相關,而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宣告廢止失效,原告即無「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否則若認原告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未免過苛,顯不符於比例原則。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未察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一節,逕認原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云云,實有違誤。

㈣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服刑已10餘年,而有悛悔之意,故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函詢法務部後,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均函覆表示,預估原告約110年10月方符合提報假釋之條件,從而原告信賴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之函文,於110年10月後向被告提出假釋之申請;又上開函文原告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更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以,原告信賴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之函文提出假釋申請,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以原處分駁回,自有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假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前案係重罪累犯之依據:

原告(原名劉環維,原身份證號Z000000000)於84年2月12日因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訴駁回),並於判決主文載記為累犯(判決書所載之累犯依據為原告於81年間違反藥事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在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期起算日為88年1月14日,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9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㈡現執行之罪刑包含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上訴駁回,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3003號指揮執行,刑期於9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現於本監執行中。因系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次部份之再犯罪時間,係落於前揭第二點之盜匪罪保護管束期滿日之94年8月19日後5年內,故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之罪刑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被告依法認定並予函知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稱:「於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

27日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次案件並非在前案假釋期間所犯,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認原告犯罪時間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事用法當有違誤。」,被告茲答辯如下:

原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次部份之再犯罪時間,係落於前揭第二點之盜匪罪保護管束期滿日之94年8月19日後5年內,雖非於假釋期間再犯,卻係於前盜匪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故被告依客觀之前案(盜匪案)判決書、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認定原告符合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法。

㈣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點稱:「被告逕以法矯署教字第1

000109374號函意旨,認原告猶不准予假釋,實有以法未明文之限制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虞,不符法律明確性之限制,當有違誤。」被告茲答辯如下:

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依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文解釋:『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否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者,法務部於100年4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法律問題座談決議,參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均採肯定見解,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74號函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適用疑義,依說明二、㈠所載:『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所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除包含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外,且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者。』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⒊依前述函釋與法律座談協議所載,皆合於原告之執行情狀,

是以原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原告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量刑,酌減為有期徒刑8年、16年各1次之「宣告刑」,是以原告現執行之本案確實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

⒋綜上,依司法院釋字第287、407號解釋意旨,法務部矯正署1

00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74號函釋係為執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而為之釋示,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且此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即民國95年7月1日)有其適用,故被告機關認原告屬重罪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並無違法。

㈤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點稱:「所犯前案懲治盜匪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已廢止失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與前案相關聯之假釋申請,因原告之前案所涉之法定刑規定既已失效,及不符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要件。原處分逕以廢止失效前之懲治盜匪條例所定刑度認原告不准假釋,顯不符處罰之比例原則。」被告答辯如下:

⒈參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其規範對象係「屢

犯重罪之受刑人」,故屢犯重罪與否,自是以該個案全部之犯罪前科歷程判斷,故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月1後重新計算。」是以,原告曾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宣告為累犯,刑期起算日為88年1月14日,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9日屆滿等情事,乃是既存事實,不因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即認為原告曾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且為累犯之刑案資料不存在。

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簡字第2號判決(見乙證11)所

載:「懲治盜匪條例固然於91年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然原告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中犯罪,法院依據上開條例所為論罪科刑並未失效。」同理可知,原告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訴駁回),其判決並未失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誤。

⒊原告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稱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名刑度極重

,造成行為人如假釋出獄,嗣後縱使所犯他案為輕罪,仍極容易遭到撤銷假釋,或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於犯後案時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無法獲准假釋云云,惟因輕罪而撤銷假釋之爭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修正,而現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並未有司法院解釋或法律修正,故被告機關係依法而認定原告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書所載,係與共犯3人以上,分持刀械及酷似手槍之器械,以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原告以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之規定而援引對比,實難謂允當。

㈥原告所提監察院函覆原告、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函覆監察

院提及原告「依臺中監獄檢視其判決書及前科紀錄,不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被告卻又於110年12月3日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知原告符合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乙事,茲答辯如下:

⒈被告之上級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教化輔導組張庭毓專員於108年

1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貴監1280劉東鑫向監察院陳情內容如下,請協助說明回答:1、陳訴人有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形?2、其受判決宣告刑、目前在監服刑情形,依法得否聲請假釋?」時任被告教化科假釋業務承辦人之陳建富教誨師於隔日之1月4日回覆電子郵件:「專員好,檢陳1280劉東鑫執行指揮書一份並說明如下:1.該員本案非屬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形(業已會請累進處遇承辦人檢視身分簿後認定,因前案係施用毒品)。2.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19年6月,在監正常,無違規,無扣分,罹憂鬱症,減二分之一作業課程(未達和緩處遇),協助打飯菜公差,以增加作業分數,並爭取將來假釋機會。該員向教區教誨師表示,陳情監察院係因希望爭取再審,勘驗地院光碟記錄。(該員對11條8年認罪,對1條16年不認罪,希再審)」後陳建富教誨師又於同年月18日再補充電子郵件,於上揭內容外,增加「3.預報日:110年10月13日。」等字,此有張庭毓專員及陳建富教誨師之電子郵件記錄影本可稽。法務部矯正署後函報法務部(108年2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500460號函)有關原告之假釋適用情形,於該函文說明二略以:「……依本署臺中監獄檢視其判決書及前科紀錄,不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故依……,劉員須執行逾刑期三分之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且各項成績分數達標準時(預估約110年10月),始符合提報假釋之條件」,法務部再依此於108年2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026020號函復監察院。

⒉惟原告現執行之罪刑確實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不

適用假釋之規定已如前述,而108年1月3日法務部矯正署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機關時,被告尚未發見原告現執行之罪刑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直至110年被告機關再次清查全監受刑人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情形,方發覺原告之前科刑案歷程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實合於重罪不適用假釋之要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開始調查相關原告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客觀事證,且為彙整相關佐證資料,於110年10月18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1100號書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補發原告前案之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抄本,以玆證明原告前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確為累犯。蓋因認定受刑人不適用假釋,對受刑人影響甚鉅,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必蒐集受刑人前案重罪累犯執行依據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撤銷假釋核准函(遇前案經撤銷假釋時應備)、受刑人全國刑案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本案執行依據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後,認定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再依矯正署函頒之「內部檢視表」,除記載認定之原因,並經受刑人審視簽名捺印及各相關人員、長官核章後,再發函通知認定結果及救濟程序,依乙證15所載,可知被告機關於110年10月後方發動對原告是否合於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認定,而被告機關於108年1月3日接獲上級機關之張庭毓專員電子郵件時,並未知悉上級機關來信詢問之用途、源由及所產生之效果等,難謂後續回覆電子郵件即是對原告實施管理措施或行政處分之行為。而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及監察院之層層公文往覆,亦係處理原告陳情案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應與直接對原告所為而產生法律效果或事實效果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同,自不得約束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通知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不適用假釋之管理措施。

⒊又法務部矯正署108年2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500460號函

報法務部,有關原告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因被告之陳建富教誨師以電子郵件回覆法務部矯正署張庭毓專員:「該員本案非屬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形(業已會請累進處遇承辦人檢視身分簿後認定,因前案係施用毒品)。」,經查,當時因尚未發覺原告為重罪不得假釋之對象,被告機關無列管資料可查,陳建富教誨師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書所載:「劉東鑫(原名劉環維,綽號阿鑫、阿新或阿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而認原告前案僅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之施用毒品罪,未發現原告於88年1月14日尚有執行法定刑為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罪且為累犯一案,故予法務部矯正署張庭毓專員有誤之回覆,致生後續法務部矯正署以此函報法務部、法務部函報監察院情事。

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亦即以授權監獄就受刑人是否符合提報假釋要件予以審視後,提報假釋審查會及報請法務部審查,而有關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為監獄之權責,亦為司法實務所認可,依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各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犯罪行為發生或結果終了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經法院判處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累犯或假釋中再犯者,應即依據前揭說明,調閱其前科紀錄,判定其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避免違失。」又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釋:『各機關應依旨揭修正後之檢視表,於受刑人新收入監、更刑、移監及陳報假釋前,針對「法定刑5年以上」者進行檢視或複查。』是以,監獄乃為有權認定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機關。被告即時發覺原告現執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之刑期確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維護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縱有前述之誤認情事致監察院、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而為相關函文,惟後續綜合各項客觀資料顯示,原告係合於重罪不適用假釋要件,故被告機關若將原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次之刑期予以陳報假釋,反係違反刑法之處分。

㈦綜上所論,原告之主張皆不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法務部○○○○○○○110年1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法務部○○○○○○○110年12月3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法務部○○○○○○○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5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法務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原告所為之前科犯行,認定原告不適用假釋之情形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

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後,所為處置,係對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的例外,立法者考量刑事政策,而對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本屬立法者著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對應否假釋之判斷,自應審酌立法目的、遵守法定要件為審判。

㈡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

㈢經查:原告於84年2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夥同林正文、江

延祚、張學元等人,攜刀器等兇器侵入住宅,以脅迫致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因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判決主文載記為累犯(判決書記載原告於81年間違反藥事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在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1月1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88年1月14日,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9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27日間,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6月18日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於9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現於法務部○○○○○○○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5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可參,是以,原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次部份之再犯罪時間,係於前揭盜匪罪保護管束期滿日之94年8月19日後5年內所為,符合上揭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即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之適用。縱令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

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然原告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犯罪,法院依據上開條例所為論罪科刑,並未失效,無法以該條例經廢止,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況原告於84年2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夥同林正文、江延祚、張學元等人,攜刀器等兇器侵入住宅,以脅迫致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原告所主張行為時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比擬。故原告主張懲治盜匪條例量處重刑過度高估行為人之惡性,不符比例原則,前案適用刑法第328條規定,應有假釋之適用云云,核與無據,尚難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74號函對5年以內再犯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經法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宣告有期徒刑,仍不得假釋云云,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犯重罪並未限制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係增加法所未明文之規範,致原告無法假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訂有明文。次按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在案。經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被界定為「重罪」,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相較原告再犯前揭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言,後者明顯係屬重罪至明。依此可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列入剝奪受假釋恩惠之要件,較重之「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便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宣告有期徒刑,更應列為不得假釋之範疇,否則既有輕重失衡,發生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者,經法院酌減為有期徒刑,可享有假釋之恩惠,而犯法定本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者,卻不得假釋有失公平之情事,且無法彰顯刑罰教化功能、維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故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而言,係法務部作為刑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本得就刑法第77條規定適用情形而為上揭闡釋,其解釋結果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立法目的,即對曾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者,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有剝奪其受假釋之必要,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取。㈤雖原告主張監察院函詢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均函覆表示,

原告約110年10月符合提報假釋,上開函文原告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更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是以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之範圍。經查,原告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已詳如前述,縱使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曾函覆表示,原告約110年10月符合提報假釋等語,惟經被告於110年再次清查全監受刑人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情形,調閱原告之前案重罪累犯執行依據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撤銷假釋核准函(遇前案經撤銷假釋時應備)、受刑人全國刑案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執行指揮書等相關資料,發現原告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與不適用假釋要件符合。而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與監察院之公文往來,僅係處理原告陳情案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與直接對原告所為而產生法律效果或事實效果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同,不得作為拘束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不適用假釋之依據。原告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應以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依據,原告就上述公文之回覆結果,充其量僅是純屬願望、期待,並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之範圍。且原告就其信賴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回覆符合提報假釋,原告亦無因此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110年1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08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及申訴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