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李崢惠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1年07月29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本院管轄。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持普通輕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0年8月9日8時20分,駕駛號牌MWU-6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一段口,因「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製開第A00J3Q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續於110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J3Q2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再審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世界衛生組織以及歐美國家在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初期,即對
民眾是否應該使用口罩抗疫存懷疑態度,並不建議醫護人員等高危人士以外之普通人戴口罩,因目前並無充足證據顯示全民戴口罩對社區防疫有用,這和亞洲國家形成強烈對比。蓋外國取消強制佩戴口罩之政策,係因為口罩的纖維孔直徑比病毒大至少10倍以上只能防飛沫,無法有效隔離covid-19病毒,且病毒株無法被證明存在,因而政府即無正當理由實行強制口罩或施打疫苗之政策,然均未被審查,顯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又值勤員警在上揭時、地執行交整勤務時,在再審原告未有危害行為或違規跡證之情形下,無端以再審原告未確實遮蔽口鼻,引導再審原告停靠路邊實施稽查,除未實施侵害最小手段之勸導,甚至過程中使用警用小電腦查驗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料,並以駕駛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予以製單舉發,顯有不當連結禁止之違反,不符臨檢盤查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判決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裁決處理細則第11條之舉發程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應准予廢棄原判決。
㈡再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胃部脹痛且因口
罩罩住口鼻無法呼吸順暢,眼鏡因起霧產生行車風險,因此露出口鼻,嗣員警於執行交整勤務時,於再審原告無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即逕行攔停,雖牴觸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對人臨檢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因而侵害再審原告之行動自由等權利再者,員警引導再審原告停靠路邊實施稽查,未實施侵害最小手段之勸導,甚至過程中使用警用小電腦查驗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料,並以駕駛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予以製單舉發。
㈢是以,按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其所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組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時,其採取的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間,必須存有合理聯結關係。本案員警值勤係以再審原告之口罩未確實遮蔽,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勸導,然其卻以警用小電腦查驗駕照,而開單舉發,顯有不當連結禁止之違反。㈣再審原告當時出於胃痛就醫之急迫性,出於緊急不得已事由
而駕駛機車,故再審原告對於處罰效果之認知產生違法性錯誤,且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於此,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由上揭「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知,該事由原可以上訴為不服之主張,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揭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現得使用者而言;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㈡而本件再審之訴,所請求再審之對象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
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則本件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係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內容是否具備該各款之再審事由而言。至「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9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並非本件再審對象,該二裁判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核非本院所應審究。㈢按再審原告上述再審主張,與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
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書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意旨近乎相同,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理由曉諭:「⒈查上訴人遭攔查時,適逢疫情警戒標準第2級期間,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應採行之防疫措施,外出除飲食外,應全程配戴口罩,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雖有戴口罩,但露出鼻孔,衡情,上訴人極易傳染他人或遭他人傳染,且亦有精神狀態不佳而駕車之可能,尚符合上揭所述『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是舉發機關110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2479號函所稱:
『因見駕駛人口罩未確實遮罩口鼻,故引導駕駛人停靠路旁實施稽查』等語,並非無據。本件員警攔停既符合法定程序,則上訴人主張未以最小手段勸導,亦有不當聯結禁止之違反,及不符正當行政程序等語,即非可採。⒉查上訴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訴人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應已通過筆試測驗,對道交規則不能謂不熟悉,是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知『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違法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道交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認知有違法性錯誤等語,不能採取。⒊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已如上述,自未將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且裁罰基準表實已依據違規情形不同特性,區別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及違規人是否到案聽候裁決或期限內繳納,列出不同之裁罰基準,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素,被上訴人依此裁罰基準表裁罰上訴人,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自非可採。」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原舉發程序有不當聯結禁止之違反、牴觸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濫用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未與採納。況且再審原告主張「世界衛生組織以及歐美國家在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初期,即對民眾是否應該使用口罩抗疫存懷疑態度,並不建議醫護人員等高危人士以外之普通人戴口罩,…,係因為口罩的纖維孔直徑比病毒大至少10倍以上只能防飛沫,無法有效隔離covid-19病毒,且病毒株無法被證明存在,因而政府即無正當理由實行強制口罩或施打疫苗之政策,然均未被審查,顯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純粹係對於員警攔查之行為提出質疑,而員警攔查合法之事實業經本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已經提出而原法院「漏未斟酌」之情形,亦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關,故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雖於書狀記載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悉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各項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顯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