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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六樓代 表 人 李昆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 住同上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代 表 人 李春賢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登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作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項、第5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簡易訴訟事件中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5月4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077443A號執行命令以及法務部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9號聲明異議決定輸」,其訴之聲明為「一、聲明異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原判決並未加以闡明原告欲爭執之訴訟標的究係為何,未盡闡明義務,因而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而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開庭向原告確認其所欲提起之訴訟標的範圍以及訴之聲明,原告同意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上開行政處分不存在。備位聲明(撤銷訴訟):一、聲明異議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返還22,200元。追加聲明: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見本院卷三第303-305頁),以及僅就原告所提供之附表所載共66件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均源自原處分裁處原告所有之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所生之爭議,變更與追加後合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認為「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新法為二個月)之準據。」。惟處分書並未詳載處罰機關受理舉發之時間(據知通常為舉發至受理時間為6個月時間)是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5條規定,裁決處罰前,亦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被告違反法定期間對被告裁罰,其違法之處分甚明,不予以撤銷難期公平。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立法理由,行政文書之送達係以收

送人收受文書為必要,若有其他足以使其收受之就業處所亦得為之,在行政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法理下,民法第97條雖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然被告為行政機關,可囑託行政執行署透過勞工保險電子閘門作業系統調查原告之就業處所,以為送達。使原告有獲知處分書內容之權利,被告能為而不為,具有妨害原告資訊取得之未必故意,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訂立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正面)」(詳附件)原告因第三人將原告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因此自103年起即開始啟用郵政信箱,目的是使信件不易遺失,且基於個人憲法上隱私權保護,無論地址遷移何處,皆不需變更地址,在啟用郵局信箱後,以郵局為原告之使用人,每當郵局收信件時皆會蓋戳章,並以戳章日為原告之收件日,對被告而言有利而無害,惟交通部卻明示不得以郵政信箱做為通信地址,致原告產生無法變更通訊地址之遺憾,同為政府單位之司法院各級法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地政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等中央與地方機關皆可以郵政信箱為通訊地址,唯獨交通部汽車監理機關不能,汽車監理機關執意以車籍地或舊住所地為送達,未以「相當之方法探查」有無其他聯絡處所可資送達,架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明顯失職,此不能送達文書之不利益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允。㈢被告台中市交通裁決處裁決書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因而違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換算成天數亦即150日內必須完成舉發,然附表所示被告台中市交通裁決處完成舉發時間均超過150日,違反得為裁決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上開行政處分不存在。備位聲明(撤銷訴訟):一、聲明異議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返還22,200元。追加聲明: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

⒈查本件原告並無指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種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僅重複指摘被告機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合法,顯無合法異議事由存在,依法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懇請鈞院速將原告之訴駁回。

⒉次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籍戶籍地

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之戶籍亦同址,但104年4月間原告之戶籍遭該址房屋所有權人逕為遷出,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8月31日起即登記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原告並未向其車輛之管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變更戶籍地址或增設住居地、就業處所地址,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被告將原處分裁決書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亦可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內容,即可查知。是以,原告以被告公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答辯:

⒈查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開單人員巡

場時依規定對停放本市路邊計時收費停車格且車上未夾停車單之汽車執行開立停車單及夾單作業,後續巡場時開單人員對停放車上已夾放停車單且停車已逾半小時之車輛執行加簽作業,先予敘明;原告金勝龍於行政訴訟陳報狀表示:「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單6張處分書因有下列瑕疪且不能補正情事」部分,經檢視103年12月30日AHP-8151號車停放本市收費停車格之停車資料及影像,查本處委外廠商開單人員當日對停放本市○○○路○號2號停車格之AHP-8151號車於12時37分開立停車單(單號:EZ0000000000000),後續巡場時見該車車窗夾放停車單並依規定執行加簽作業,依開單人員使用PDA機具加簽資料該筆停車單最後加簽時間為13時50分,停車時間為1.5小時;後續開單人員於14時32分巡場時見停放本市○○○路○號2號收費停車格之AHP-8151號車車窗上未夾停車單故依上揭規定開立停車單(單號:EZ0000000000000),該筆停車單停車時間為半小時,綜上所述,開單人員當日依規定對停放本市林森北路收費停車格之AHP-8151號車分別開立停車單(單號:EZ0000000000000及EZ0000000000000)計2筆尚無違誤,且2筆停車單之停車時段並無重複,因上揭2筆停車單逾停車費催繳期限未繳費,本處依法分別以北市交停字第1AI830013及1AI830014號等2筆違規通知單舉發亦無違誤。

⒉又查,經檢視AHP-8151號車2 筆停車單(單號:FZ00000000

00000及Z00000000000000)停車採證資料,均可辨識停放車輛懸掛AHP-8151號牌,本處委外廠商開單人員對使用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之AHP-8151號車開立上揭2筆停車單及辦理加簽作業尚無違誤。

⒊再查臺中區監理所同意原告108年度汽燃費逾期1,800元罰

鍰免罰之事項,無涉及本處辦理催繳AHP-8151號車停車欠費作業,另本處與臺中區監理所非隸屬機關,該所函復文書亦無對本處發生法規範效力,綜上,AHP-8151號車於103年12月30日至106年5月19日期間停放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計6筆停車單未依規定繳費,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辦理催繳並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至AHP-8151號車於監理系統所登錄之車籍地址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⒋總結上述,查AHP-8151號車於103年12月30日至106年5月19

日期間停放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計6筆停車單經本處辦理停車費催繳後,車主(即原告金勝龍)逾限未辦理繳費,本處以107年8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停管追字第0EZ0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催繳該車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計6筆已合法送達在案(公示送達),因金勝龍逾期仍未繳納,本處於108年7月19日辦理上揭停車欠費移送行政執行亦無違誤,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原告自應負有繳納系爭停車費及工本費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答辯:

⒈據當時查出原告最新戶籍住址登記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北區戶政事務所),而車籍資料僅留原始申辦的車籍住址,複查後實無其他通訊住址,案於無法聯絡義務人繳費,又顯見原告並非居住於北區戶政事務所,亦無法收受行政文書,最後查無其他可通知處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原告可以依據戶籍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辦理應為遷入或變更戶籍登記,又可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況且透過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5點等便民措施來避免類似情形發生。本處於公法請求年限內,追繳原告積欠停車規費之行政文書送達事宜,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尚符,至為灼然。

⒉本處向原告即車輛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用之權利發生,係因

渠使用公有停車場之行為。據開單員上傳照片並輔以本處停管系統足徵AHP-8151號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日期間陸續有使用停車場之事實,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明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得以處罰,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接獲繳費通知單後始應繳費等情以觀,異議人於使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後,即應主動查詢繳費,此種停車繳費方式,行之有年,且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知悉明瞭,並不以收費管理員開立繳費通知單為必要,更不待事後收到機關寄發催繳通知單才能繳費,使用者付費,天經地義;況且,於收費路段定點處均豎立收費告示牌,公告停車後,主動查詢繳納停車費。

⒊至於催繳AHP-8151號車未繳停車費衍生的催繳工本費(郵資

雙掛號、紙張、傳輸、人工及軟硬體設備等費用)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另本處依當時法令,於期限內舉發該車尚符規定,送達資料在卷可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及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條、第8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06月13日獲發自用小客車行駛執照時,車

籍地址位於「臺中市○○○街00○0號」,後於104年8月28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第275頁)。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書經被告雙掛號郵寄,因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嗣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0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38391號公告,將原處分裁決書分別辦理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三第349-369頁),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後,因原告逾20日皆未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故原處分核屬適法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領取而異其效力。是原處分裁決書已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如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惟原告遲至109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3頁),是原告針對原處分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故原告所執之主張,要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處分書並未詳載處罰機關受理舉發之時間,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5條規定,裁決處罰前,亦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且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

2 日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被告違反法定期間對被告裁罰,其處分違法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惟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暨催繳舉發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6-217、219-256頁、本院卷二第85、93、10

0、105頁、第250-253頁、第256-259頁、第262-265頁、第267頁)可知,本件關於原處分之各違規行為日距離舉發機關將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之時間,皆於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內,足認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故原告所執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及追加原處分違法部分:按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蓋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型,確認訴訟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有爭執,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為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乃明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查本件原告既已就原處分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再就原處分提起確認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依法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以及確認之訴,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2,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附表:

編號 處分書字號(中市裁字) 行為日期 裁決日期 1 第68-IGI353391號 104/06/23 106/04/21 2 第68-ICI351111號 104/06/19 106/04/21 3 第68-IGI351110號 104/06/16 106/04/21 4 第68-IGI346436號 104/06/15 106/04/21 5 第68-IGI346435號 104/06/04 106/04/21 6 第68-IGI346434號 104/06/02 106/04/21 7 第68-IGI344052號 104/06/30 106/04/21 8 第68-IGI344051號 104/06/26 106/04/21 9 第68-IGI341738號 104/05/23 106/04/21 10 第68-IGI341737號 104/05/21 106/04/21 11 第68-IGI337224號 104/05/08 106/04/21 12 第68-IGI334761號 104/05/02 106/04/21 13 第68-IGI334760號 104/04/30 106/04/21 14 第68-IGI327705號 104/04/06 106/04/21 15 第68-IGI316119號 104/03/04 106/04/21 16 第68-EZA065791號 105/06/01 106/04/21 17 第68-IGI467342號 105/04/25 106/04/18 18 第68-IGI463949號 105/04/23 106/04/18 19 第68-IGI460598號 105/04/13 106/04/18 20 第68-IGI454761號 105/04/02 106/04/18 21 第68-IGI454760號 105/04/01 106/04/18 22 第68-EZA058427號 105/03/24 106/04/18 23 第68-EZA056893號 105/03/09 106/04/18 24 第68-IGI446680號 105/03/08 106/04/18 25 第68-IGI435265號 105/02/05 106/04/18 26 第68-1AK216671號 105/01/15 106/04/18 27 第68-IGI419804號 104/12/17 106/04/18 28 第68-1AK112349號 104/10/28 106/04/18 29 第68-1AK111202號 104/10/27 106/04/18 30 第68-ICB047222號 104/10/27 106/04/18 31 第68-IGI397216號 104/10/20 106/04/18 32 第68-IGI394630號 104/10/12 106/04/18 33 第68-IGI391847號 104/10/06 106/04/18 34 第68-IGI389437號 104/10/02 106/04/18 35 第68-IGI387399號 104/09/20 106/04/18 36 第68-ZCP178907號 104/09/14 106/04/18 37 第68-IGI383789號 104/09/12 106/04/18 38 第68-ZGQ189938號 104/09/11 106/04/18 39 第68-ZGQ189671號 104/09/10 106/04/18 40 第68-ZGQ189414號 104/09/09 106/04/18 41 第68-ZCP176435號 104/09/08 106/04/18 42 第68-ZGQ188901號 104/09/07 106/04/18 43 第68-IGI379189號 104/09/02 106/04/18 44 第68-IGI379188號 104/09/01 106/04/18 45 第68-ZCP171659號 104/08/29 106/04/18 46 第68-ZCP170217號 104/08/25 106/04/18 47 第68-IGI371354號 104/08/22 106/04/18 48 第68-IGI371353號 104/08/19 106/04/18 49 第68-ZCP165467號 104/08/14 106/04/18 50 第68-IGI373914號 104/08/10 106/04/18 51 第68-IGI366419號 104/07/29 106/04/18 52 第68-IGI366418號 104/07/28 106/04/18 53 第68-IGI366417號 104/07/27 106/04/18 54 第68-IGI363832號 104/07/21 106/04/18 55 第68-ZCP156037號 104/07/29 106/04/18 56 第68-IGI358646號 104/07/07 106/04/18 57 第68-ZCR196373號 104/05/22 106/04/18 58 第68-ZCP128543號 104/05/10 106/04/18 59 第68-ZCP127796號 104/05/08 106/04/18 60 第68-ZCP121938號 104/04/23 106/04/18 61 第68-ZCP115895號 104/04/07 106/04/18 62 第68-ZCP106511號 104/03/15 106/04/18 63 第68-ZCP105816號 104/03/13 106/04/18 64 第68-ZCP104652號 104/03/09 106/04/18 65 第68-ZCP102445號 104/03/02 106/04/18 66 第68-IGI355962號 104/06/30 106/04/21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