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3號原 告 白見發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4日19時20分許,駕駛號牌MYK-9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
0.4(未含))」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續於111年3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在理髮店內遭警察強制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原告並未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且警察亦未拘提或逮捕原告,是警察強制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不符合上開得為強制處分之法律要件,故本案警察強制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然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另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現場民眾雖向員警表示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然嗅覺係屬主觀認知,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身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客觀證據,且原告與現場民眾有糾紛,該民眾之說詞顯有刻意渲染誇大之嫌,又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並非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可見員警並未全程錄影錄音,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之1條第1項第7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第205之2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1720
5號函復說明略以:「檢送本分局員警舉發號牌MYK-9853號車輛交通違規(單號:GU0000000)行政訴訟案相關資料1份...」。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軸0
0:00:00-00:00:45,員警徒步至現場處理糾紛。00:00:47-00:01:18,員警向現場民眾詢問事發經過,當事人遂向員警告知:原告酒後欲駕駛號牌MYK-9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人因發生爭執後,原告動手攻擊當事人。00:01:45-00:01:48,現場民眾向員警抱怨:「喝酒喝一喝就在那亂。」「他常常這樣...」00:02:02-00:
02:18,民眾向員警提供原告酒駕影片,影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離去畫面。民眾並向員警表示原告身上酒味濃厚。(二)民眾手機錄影畫面:00:00:00-00:00:47,原告與民眾發生爭持。00:00:48-00:00:58,原告未戴安全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第205之2條後段,司法警察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時認為採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查舉發機關檢附相關資料顯示,證人以手機錄影向警方告發原告涉嫌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毆打他人,並指證原告酒味濃厚。顯見原告已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舉發員警即應職權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現行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超標與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駕車」之構成要件,而有蒐集原告吐氣酒精濃度之必要。又吐氣僅會取得原告酒精濃度數值,不會取得個人資訊特徵,且該項測試亦非侵入式測定,不會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是以舉發員警有必要及相當理由採取原告吐氣作為犯罪證據,其採集行為應無違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經刑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沙簡字第743號認定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且被告重新審查後確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L,仍駕駛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前開違規行為尚有證人以手機影片、大甲派出所110年2月4日偵訊(調查)筆錄為證。故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在理髮店內遭警察強制要求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時原告並未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且警察亦未拘提或逮捕原告,是警察強制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不符合上開得為強制處分之法律要件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
11001720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職到達現場後嫌疑人里長白見發在場跟李漢賓爭吵。另證人陳雅婷持手機錄影向警方告發里長白見發涉嫌毆打民眾李漢賓及酒後騎乘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0)。職依規定對嫌疑人白見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38MG/L。
另被害人李漢賓逾同日(2月4日)驗傷完畢後至大甲派出所對嫌疑人白見發提出傷害告訴。白嫌於警詢筆錄中坦承酒後騎車並跟被害人李漢賓爭吵,動手推被害人李漢賓一下,但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45,員警徒步至現場處理糾紛,00:00:47至00:01:18,員警向現場民眾詢問事發經過,當事人遂向員警表示「我剛回到家,他騎車沒戴安全帽喝酒要出去,他說我擋到,他說我口氣不好,然後衝過來就從我的頭打一下」,00:01:45至00:01:
48,現場民眾向員警抱怨:「喝酒喝一喝就在那亂,他常常這樣」,00:02:02至00:02:18,民眾向員警提供原告酒駕影片,影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離去畫面,民眾並向員警表示原告身上酒味濃厚。㈡民眾手機錄影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47,原告與民眾發生爭執,民眾表示原告有飲酒情形,00:00:48至00:00:58,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接獲報案後,
至大甲區賢仁路95之6號附近發現原告與現場民眾發生爭吵,之後現場民眾持手機錄影影片請員警觀看原告酒後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之畫面,員警遂前往尋找原告並對原告進行酒測,當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0.38MG/L,並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且按卷附偵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3-79頁)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攔查你,而查獲你酒駕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答:因為我在110年2月4日18時40分左右騎機車行經大甲區賢仁路95之40號前跟民眾李漢賓發生行車糾紛,而被李漢賓報警處理,經警方酒測後酒測值達0.38MG/L。」、「(問:
你騎機車上路前有無飲酒?)答:我有喝酒。」、「(問:你飲用何種酒類?喝了多少?何時開始喝?喝至何時結束?)答:我飲用高粱酒一小杯(約20CC)於110年2月4日18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與友人一起飲用高粱酒1小杯,喝至2月4日18時40分結束離開」、「(問:你是於何時?從何地出發,欲前往何處?)答:我是於110年2月4日18時40分許,我從台中市○○區○○路00○00號騎機車,我要返回住處」、「(問:警方有無對你實施酒精呼氣檢測?酒精測定值為何?測定值是否由你自己親自吹測後,立即由你自己在酒測單上簽名確認?)答:酒測值0.38MG/L,酒測值是我吹測的,酒測單上是我親自簽名的」、「(問:警方酒測前有無告知你相關權利?)答:有。」等語,足見原告自承當日騎乘系爭車輛前有飲酒之事實。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而本件舉發員警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觀看現場民眾提供之影片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即依職權實施調查,並同時找到原告對其實施酒測,亦即,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當場找到原告並對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故原告所稱警察強制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不符合得為強制處分之法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見本院卷第85頁)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⒋至於原告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並非員警對原告
進行酒測之經過,可見員警並未全程錄影錄音,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云云,然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訂定,目的係為於使全國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程序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以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以利依法行政,增進人民之信賴,且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固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對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如概不分情節逕以程序違背法令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尚難謂當,法院審視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時,仍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併審酌人權保障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以決定是否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即使酒測過程之錄影檔案因逾越「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規定之保存期限1年而遭銷毀,然原告所涉交通違章行為之態樣,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獲悉之結果,且該違反程序情節既不屬惡意,業如前述,亦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況且,就原告酒測之過程,除有舉發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合法有效之酒測器測定結果可查之外,尚有原告於偵訊(調查)筆錄所陳以及該筆錄親筆簽名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9頁),足認原告對其飲酒後騎車以及實施酒測之取證過程雖有事後無法保存等情事之瑕疵,然亦不影響原告實係酒後駕車之結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