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高琳雅送達代收人 左佳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DH097224、68-GDH097271、68-GDH042077、68-GDH012598、68-GCI276099、68-GCI177058、68-GCI121488、68-GCI0451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YIT-7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22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1日,分別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097224、GDH097271、GDH042077、GDH012598、GCI276099、68-GCI177058、GCI121488、GCI045188號等8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097224號等共計8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計罰鍰7,2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於107年9月間將其所有號牌YIT-759號車輛出借予友人,供其於臺中使用,友人返回波蘭後,原告亦未領回系爭車輛,直至收受裁決書,始知系爭車輛遭不詳人士侵占使用中,遂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原告因此主張伊非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實際使用人乃係侵占系爭車輛之不詳人士,伊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僅為「機車所有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0367
2號函復說明略以:「...二、以上8件均係員警審核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停放在本轄中區雙十路1段35-3號前...三、以上案件違規事實均屬明確,請維持原裁定。
四、檢附相關資料1份。」。㈢按法務部91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意旨「...倘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得依據本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查本案舉發單分別於(日期)郵寄原告戶籍地址,然因查無此人而未能投遞成功,惟原告最新戶籍地址(如機車車籍查詢所載)與舉發單位寄送之地址相同,舉發機關已詳盡查明義務,仍無從查證原告其他應為送達之處,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者」之情,舉發機關遂依法公示送達已為合法送達,今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已生失權效果,應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
㈣又原告陳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於107年間出借予友人,嗣後
因種種原因未領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乃遭他人侵占使用,其非實際使用人。惟原告僅泛泛指稱系爭車輛已借予他人使用及遭不明人士侵占使用中,而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伊非實際使用人,其所陳稱似為幽靈抗辯,應不足為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0367
2號函檢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33、1
35、137頁)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停放於人行道上,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不得於該處所停車,此不但為公眾所周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至於原告稱有將系爭車輛於107年間出借予友人云云,然按按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並遭他人侵占使用之部分提出舉證資料,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稱系爭車輛遭人偷走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劍111他658字第1119050471號函說明:「三、…經警循線調查後,現已尋獲該機車,並查悉先前因臺中市中區雙十路1段人行道進行整修,該機車經人牽放至目前放置處,並未有人侵占該機車使用。」等語,足見系爭車輛並未遭人竊取或侵占,僅係因人行道整修之故,將系爭車輛牽放目前放置處,核與原告所執之主張不符,是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