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陳耀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LGM-0937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3日2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大墩南路口,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因未察覺自己違規闖紅燈,被後方警車鳴警報,因戴全罩安全帽聽音樂,故對警方的追查行動完全不知,直至紅燈停下時,警方告知原告違規,原告隨即接受,原告完全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依行車紀錄器第50秒顯示駕駛人於違規紅燈右轉後因前方為紅燈,速度明顯放慢,並未有加速離去之行為,右轉後約4秒後即於紅燈停止線停下。另請參閱行車紀錄器第50秒至55秒之畫面,駕駛人前方並未出現員警以交管棒攔停並喝令駕駛人於以停車之畫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0462
7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員警攔舉在本分局轄區違規案件,旨案違規事實,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三、檢附相關資料1份...」。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202
2/01/03 23:04:50時,警用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東向)與大墩南路口停等紅燈。23:05:07時,警用車輛行至路口中央後,隨即右轉進入大墩南路(南向)。23:05:
20時,大墩南路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警用車輛前方有一號牌LGM-0937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穿越停止線左轉進入文心南七路(東向),警用車輛立即左轉文心南七路(東向)追躡。23:05:36時,警用車輛連續閃爍遠光燈,照射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自文心南七路(東向)右轉東興路一段(南向),警用車輛持續追躡。23:
05:43時,系爭車輛於東興路一段(南向)與三民西路口停等紅燈,警用車輛隨即上前。23:05:49至23:06:51時,系爭車輛駕駛回頭看向警用車輛後熄火,警用車輛隨後往前靠邊停駛。
㈣查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對面大墩南路圓形紅
燈,仍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文心南七路,其行為已明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合先敘明。原告陳稱「因戴全罩安全帽聽音樂,故對警方的追查行動完全不知」云云,惟查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當時為深夜23時許,路況並無交通繁忙、人為活動,外在環境上並無噪音掩蓋警報器及喇叭之情,又基於警察勤務需要,警車警鳴器、擴音設備更屬聲響刺耳且傳遞甚遠,況且舉發員警亦輔以閃爍遠光燈之方式提示原告注意,客觀上難認有無法於行車中聽聞該聲響或注意攔停之狀況。此外,駕駛人行車前負有使車輛處於適行狀態之義務,以確保公眾行車安全。是本件如原告所述因戴全罩安全帽聽音樂達無法聽聞近距離之警車喇叭、警鳴、廣播聲音,則客觀上其已有危險駕駛之情形(即無法聽聞車外他車喇叭等示警聲而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且其既將其駕駛狀態自陷於該等與外界聲響隔絕之不適行危險狀態,則其就因此無法聽聞遭警示意攔停指示而有不服稽查逃逸之外觀,自應承擔該可歸責於己之車輛不適行所生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因此,本條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聲音)時間2022/01/03 23:04:50時,警用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往東方向與大墩南路口停等紅燈,23:05:07時,警用車輛行至路口中央後,隨即右轉進入大墩南路往南方向,23:05:20時,大墩南路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警用車輛前方有一台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穿越停止線左轉進入文心南七路往東方向,警用車輛立即左轉文心南七路跟追系爭車輛,23:05:36時,警用車輛連續閃爍遠光燈,照射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自文心南七路往東方向右轉東興路一段,警用車輛持續跟追,23:05:43時,系爭車輛於東興路一段往南方向與三民西路口停等紅燈,警用車輛隨即上前,23:05:49時至23:06:51時,系爭車輛駕駛回頭看向警用車輛後熄火,警用車輛隨後往前靠邊停駛等情。
㈢次查,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上開勘驗畫面即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左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惟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勘驗畫面顯示,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屬於靜音狀態,並無法判斷如舉發員警所述當下有鳴警報器及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情形,原告亦否認當下有聽到警車鳴笛聲,且警車與系爭車輛相隔甚遠,縱然警車有鳴笛,原告能否聽到,尚非無疑。況且,倘原告當時有逃逸之情形,為何會於東興路一段往南方向與三民西路口停等紅燈,並回頭看向警用車輛後熄火?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主觀要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上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原告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