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4號原 告 林建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3日投監四字第65-BZB1723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HL-7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1段與沿海路2段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BZB172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23日投監四字第65-BZB1723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民眾檢舉有誤,檢舉人對原告車輛惡意狂鳴喇叭,刻意將車輛逼近,差點發生交通事故,事實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影片內容檢舉人剪接過,並非全程行車糾紛,惡意挑釁並檢舉,原告車輛逆向行駛部分,明確無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由光碟影像觀之,原告於穿越鳳林路1段T字路口之際,並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即將車輛橫越道路占據內、外車道,致行駛於鳳林路1段之直行車陷於發生撞擊事件之風險,且亦使己身處於危險之中,然原告反而怪罪於他人按鳴喇叭,致心生怨懟而夾怨報復,即逆向行駛,更將道路視為自家停車場,恣意妄為,目無法紀,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囂張之氣焰,令人髮指,違規事證明確,詎竟執前詞置辨,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另觀之該影像具有連續性,並無有何加工變造之情形,當可認為真實,原告僅以己意憑空臆測,並未舉證以證其說,舉發機關依違規事證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本所依法裁處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2/21 21:39:39時至21:39:5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外側車道上,一台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正由沿海路2段駛出準備通過路口,之後該車於接近沿海路2段口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路口,該車鳴按喇叭並向右偏移繞過系爭車輛後於機車專用車道暫停,接著該車緩緩起步前行,21:
39:56時至21:40:22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左側駛出,並將車輛阻擋在該車前方,接著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往該車走去。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沿鳳林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先是於沿海路2段以喇叭警示正通過路口之系爭車輛,並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前行,之後系爭車輛突然出現該車前方,並故意阻擋該車行車路線,迫使該車必須暫停等情,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系爭車輛在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故意將車輛阻擋於該車前方,致使該車無法前行,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縱然有原告主張之行車糾紛與後續衝突,但均非可合理化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另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並無遭變造、偽造或故障之虞,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均清晰可辨。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無依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