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2號原 告 蕭盈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111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3時8分許,駕駛號牌NKA-21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八街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1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天自故鄉庭園KTV大里店左側之人行道準備騎機車,沿著斑馬線至爽文路往永隆八街口之方向前進。員警埋伏於故鄉庭園KTV大里店大門口右側,見原告騎車後,以原告相同之騎法,二人皆自人行道出發沿著斑馬線騎往永隆八街口,於等停紅燈時,遭員警攔查。又員警頭戴安全帽,距離原告約兩台車,難認有能力能聞到原告身上之味道;另原告並未行經爽文路及大明路,而是沿著斑馬線騎向爽文路,往永隆八街口前進,並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車輛,難認原告為大法官釋字699號所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員警未清楚告知拒測處罰內容,亦未勸導原告,反倒是誘導原告拒測,使得不諳法律之原告信任員警說法而拒測,直至監理站才知有吊牌之法律規定,且員警並未當場開立罰單,係將原告帶回派出所,由新進員警開立罰單,原告認為開單程序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第35條第9項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18364
號函復說明略以:「六、審查旨案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執行勤務目睹NKA-2160號車輛在本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以攔停檢查,見駕駛人面色紅潤、身上並帶有酒氣,已當場明確告知陳情人「酒測值達0.25以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法院,且會有前科」及「拒測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扣車」等法律效果,陳情人明確告知值勤員警表明拒測,警方遂當場開立旨案違規單,並由陳情人簽收在案,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確認: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
2/03/31 03:26:36至03:27:30時,員警於臺中市大里區執行勤務並沿爽文路往大明路方向巡邏,員警見前方號牌NKA-21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遂向前攔查。員警向系爭機車即原告告知應行兩段式左轉,此行為亦屬逆向後,遂請原告靠邊停駛查驗身分。03:27:31至03:27:43時,員警問有無喝酒,原告答沒有。員警遂以交通指揮棒(附偵測吐氣酒精反應功能)請原告做酒精反應並說原告有酒味。03:27:44至03:27:46時,交通指揮棒燈光閃爍並發出「逼」聲。03:27:55至03:28:00時,交通指揮棒燈光閃爍並發出「逼」聲,員警認定原告確有飲酒。03:28:19至03:29:53時,員警向原告告知「超過法定標準0.25就是公共危險罪」「刑期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選擇拒測,第一次拒測罰新臺幣18萬元,可以分期,分18期」「駕照吊銷3年」,原告知悉後遂向員警反應生活需要機車,並於03:29:08-03:29:10時坦言非故意飲酒。員警遂再次向原告解釋酒測超標後續程序並將有前科紀錄。03:29:54至03:30:10時,員警表示「啊如果你選擇拒測,第一次拒測罰新臺幣18萬元...」「駕照會吊銷3年」「上道路交通安全講課」。03:31:24至03:31:29時,原告問拒絕酒測程序,員警說明「拒測就是開個單,你就可以走了。只是車子會扣起來」。03:31:43至03:32:03時,原告詢問拒絕酒測程序,員警遂一一告知拒絕酒測原告應如何處理。03:32:25至03:32:57時,原告確認進行酒測可能超過法定標準,且將會有前科紀錄,遂於03:32:41時表達不願酒測之意願。
原告隨後詢問員警開單是否會有前科,員警表示開單不會有前科,原告隨即表達不願有前科紀錄之意思,員警遂依其決定開立拒絕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03:32:58至03:24:03時,員警開始實施拒絕酒測程序。
㈣查上揭資料顯示,員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未按兩段式左轉規
定迴轉至爽文路,且逆向騎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即得對其攔停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故員警攔查程序無違正當法律程序。舉發員警已詳實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測試相關之刑法、行政罰上法律效果,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為佐證,證明原告係於知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相關權益後,依自由意志衡量得失下作成「拒絕酒測」之決定,故員警就「拒絕酒測」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其程序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規定之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車輛,又員
警頭戴安全帽,距離原告約兩台車,難認有能力能聞到原告身上之味道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
10018364號函復說明略以:「六、審查旨案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執行勤務目睹NKA-2160號車輛在本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以攔停檢查,見駕駛人面色紅潤、身上並帶有酒氣,已當場明確告知陳情人「酒測值達0.25以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法院,且會有前科」及「拒測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扣車」等法律效果,陳情人明確告知值勤員警表明拒測,警方遂當場開立旨案違規單,並由陳情人簽收在案,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86-8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勘驗結果為: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3/31 03:26:36時至03:27:30時,員警於臺中市大里區執行勤務並沿爽文路往大明路方向巡邏,員警見前方號牌NKA-21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壓在雙白線上等停紅燈,遂向前攔查,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告知應行兩段式左轉亦屬於逆向,遂請原告靠邊停駛查驗身分,03:27:31時至03:27:43時,員警問有無喝酒,原告答沒有,員警遂以酒精檢知棒請原告吹氣,應並說原告散發酒味,03:27:44時至
03:27:46時,酒精檢知棒燈光閃爍並發出「逼」聲,03:27:55時至03:28:00時,酒精檢知棒燈光閃爍並發出「逼」聲,員警認定原告確有飲酒,03:28:19時至03:
29:53時,員警向原告告知「超過法定標準0.25就是公共危險罪,會送法院會有前科,現在的刑期3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刑法部分,那如果你選擇拒測,第一次拒測罰新臺幣18萬元,可以分期,分18期,你只要繳第1期就可以把車子領回去,但駕照吊銷3年」,原告知悉後遂向員警反應生活需要機車,並於03:29:08時至03:29:10時坦言非故意飲酒,員警遂再次向原告解釋酒測超標後續程序,並告知若吹測超過法定標準值將有前科紀錄,03:29:
54時至03:30:10時,員警表示「啊如果你選擇拒測,第一次拒測罰新臺幣18萬元,駕照會吊銷3年,上道路交通安全講課」,員警再次表示原告身上酒味很重,03:31:
24時至03:31:29時,原告問拒絕酒測程序,員警表示「拒測就是開個單,你就可以走了,只是車子會扣起來」,
03:31:43時至03:32:03時,原告詢問拒絕酒測程序,員警遂一一告知拒絕酒測原告應如何處理,03:32:25至
03:32:57時,原告確認進行酒測可能超過法定標準,且將會有前科紀錄,遂於03:32:41時表達不願酒測,原告隨後詢問員警開單是否會有前科,員警表示拒測開單不會有前科,原告隨即表達不願有前科紀錄,員警遂依其決定開立拒絕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03:32:58時至03:24:
03時,員警開始實施拒絕酒測程序。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發現原告未依兩段
式左轉之違規,進而上前攔查原告,況當時原告等停紅燈時,車身壓在雙白線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當時之情況,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遂上前進行攔查勸導,且談話過程中,聞得原告身上有酒味,並以酒測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無違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故原告稱沒有違規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所示,於攔查現場,員警先向原告
表示「超過法定標準0.25就是公共危險罪,會送法院會有前科,現在的刑期3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刑法部分,那如果你選擇拒測,第一次拒測罰新臺幣18萬元,可以分期,分18期,你只要繳第1期就可以把車子領回去,但駕照吊銷3年」、「啊如果你選擇拒測,第一次拒測罰新臺幣18萬元,駕照會吊銷3年,上道路交通安全講課」、「拒測就是開個單,你就可以走了,只是車子會扣起來」等語,足見原告已有選擇拒測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惟原告表示不想要有前科,並明確表示拒絕酒測,顯見原告自始即擇定拒測,並非受員警態度影響其選擇拒測。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之裁罰,洵屬有據。又原告稱員警未提供其先前於KTV外埋伏以及對原告言詞不當之部分影片云云,對於原告之是否決定拒測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告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㈣另原告主張當時員警未告知將會吊扣機車牌照二年,使得不
諳法律之原告信任員警說法而拒測,直至監理站才知有吊牌知法律規定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之規定可知,對於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看)。準此以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其中「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具有行政罰之性質,應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機車牌照之規定,與吊銷駕駛執照所生之法律效果皆係對機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亦必須為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屬於「處罰」,應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故員警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即不得依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二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並未就員警開單程序有瑕疵之事實提出舉證,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由原告由負擔此部分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所執上開員警並未當場開立罰單,係將原告帶回派出所,由新進員警開立罰單,原告認為開單程序有瑕疵云云,均無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