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0號原 告 張雅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CA858749、68-ZCA858750、68-ZCA8587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三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BEZ-19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111年2月18日7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2.5公里處、㈡ 111年2月18日7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4.1公里處、㈢111年2月18日7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8.7公里處,皆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2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ZCA858749、ZCA858750、ZCA858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58749、68-ZCA858750、68-ZCA8587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個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承認違規屬實,但是因為對車子不熟悉;又本件因道交條例修正案,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不得連續舉發,明訂民眾檢舉同輛車違反同一規定行為,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已舉發1次為限,本案原告違規行為於4分鐘內且國道上為匝道而非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
二、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時
間(一)2022/02/18 07:27:55至07:28:06時,號牌BEZ-19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2.5公里處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後,隨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惟車體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時,方向燈僅顯示3次即熄滅。(二)07:28:55至07:29:0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4.1公里處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惟車體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時,方向燈僅顯示2次即熄滅。(三)0
7:30:56至07:31:0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
8.7公里處中線車道,位於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右前方並超越該車。隨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惟車體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時,方向燈僅顯示2次即熄滅。
㈡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案件,就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之意旨,新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係於111年4月30日施行,本件裁決係於111年4月25日做成,新法尚未施行。是以,被告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又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之燈光,系爭車輛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系爭車輛3次違規,雖於6分鐘內,惟其時間、地點均不同,且應顯示方向燈義務亦不同(方向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未顯示方向燈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完成且違規行為終了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違規,並無違規行為持續性的問題,更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經查,舉發機關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
01018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查BEZ-1928號車於111年2月18日7時28~31分許,分別在國道一號南向172.5、174.1、
178.7及179.9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58749、ZCA858750、ZCA858751及ZCA858752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四、案經檢視採證錄影資料顯示,該車係於國道一號南向1
72.5公里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於南向174.1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及於南向178.7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再於南向179.9公里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方向燈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影像可明顯看出方向燈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情,該車4次個別違規行為屬實...五、另查,有關張君陳述:6公里內被檢舉4張罰單,有違比例原則...1情,有關『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查行政罰法第25條訂有明文;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不同時間及地點之違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均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確實為數違規行為,並非連續一行為,本大隊依前揭規定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以及該函檢附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95-10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時、地,四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然關於原處分二、三(即111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CA858
750、68-ZCA858751號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快速道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原告雖遭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18日7時28分至31分間,有連續四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查被告認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三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尚與比例原則相違,並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一處罰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二、三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原告負擔3分之1。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