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1號原 告 楊國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GQL2090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與北祥街口,停放所有號牌BHZ-1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QL209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GQL209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照片計4張,除了第1張直接證明車輛沒有違停外,其他2張顯示系爭車輛是在被移動中所拍攝(已離開原地),及取鏡角度歪斜(與事實背離);原告申訴資料裡照片更能佐證當下現場真實狀況;被告於原告申訴後迅速壞現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只要車輪著地點有紅線一部分違停就算違規,故車輛依其停放紅線之方式,車身或有一部分違停,且該車之車輪在紅線範圍內,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是以,依採證相片觀之,3張時間為9:35分之照片,雖未拍攝全車之景象,惟原告系爭車輛車頭或前輪確實有部分在紅線上,依前述裁定書所釋,應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況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拍攝時間2022/02/20 15:30已非當日之情景)可知系爭違規處所紅線雖有些脫落,但仍可分辨紅線之存在,倘該紅線為無效性,管理單位定會派人將其塗銷掉(如以黑色油漆將紅線覆蓋掉)以示無紅線之存在。又依111年3月25日中市交工字第1110015128號函文內容可知,系爭違規處所之紅線,乃為該里辦公室為維用路人之安全,於108年11月1日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會勘決議所劃設延伸,惟因年久失修,致有些脫落,但尚未致無法辨認之程度。本案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據以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二)經查,按卷附舉發機關111年3月3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07790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可知,時間 2022/02/09 09:35時至09:36時,號牌BHZ-1738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與北祥街口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其車頭壓在紅線上,且當時爭車輛後照鏡收摺,未見駕駛人在場,亦無人客上下車,以及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駛離之畫面等情,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之行為,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自應受罰。故原告稱原處分照片計4張,除了第1張直接證明車輛沒有違停外,其他2張顯示原告車輛是在被移動中所拍攝與事實背離云云,然僅憑上述本院卷第77頁之4張照片中之左下方照片,即可明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故縱然原告並非對全部照片內容均認同,但仍無法動搖已形成之違規認定,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提供申訴資料裡照片更能佐證當下現場真實狀況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頁至第25頁),係分別於2022/02/11、2022/02/20所拍攝,非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時間,故原告提供上開照片據以為證據,自無可採。況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處之紅實線雖有些略斑駁,惟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不致誤認為未設置。倘原告認該處設置紅實線有未盡完善之處,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